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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被告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修欽
被告
施珠婷

      張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卷存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均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27、32、37頁);又上開授信契約均係由原告之立德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42號1 樓)與被告簽訂,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佐,足認兩造締約時,確係合意以原告立德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因消費借貸、保證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由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特別載明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約定時始從其約定,堪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應屬排他合意管轄。是依前揭說明,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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