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
- 原告
-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陳連禎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德芳律師
- 被告
-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黃阿花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德
- 法定代理人
- 謝光毅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原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芳瑜
- 訴訟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張輝熊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列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同法第18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南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1,009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張輝熊為被告,亦同以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南北公司應給付原告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輝熊應給付原告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是原告追加被告張輝熊,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範圍內具有同一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具狀表明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北區國稅局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北區國稅局(見本院卷第94頁),北區國稅局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前因被告南北公司承攬原告之「樹人樓新建工程」,被告南北公司於85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43,459,300元,嗣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南北公司38 ,352,649元及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款業已包含5%加值營業稅在內,經原告函詢主管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已改制為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下仍沿用舊制稱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應如何辦理核銷,經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覆表示系爭工程款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所稱之銷售額,計算至98年6月21日止之利息,被告南北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款為3,115,247元,並核發營業稅額繳款書,交由原告繳納後,以玆作為核銷之單據。
(二)又系爭工程款對原告之債權被告南北公司業已讓與被告張輝熊,且依被告間之債權轉讓備忘錄第8條約定:「關於甲方(即被告南北公司)因前述樹人樓新建工程所應負擔之稅捐,全部由乙方(即被告張輝熊)負擔之」。系爭工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上雖為被告南北公司,然既約定應由被告張輝熊負擔,則無因管理之本人得為多數人,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係同時為被告南北公司、張輝熊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管理,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云云。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南北公司應給付原告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輝熊應給付原告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早於83年2月25日完成驗收,因原告藉詞扣留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南北公司始於85年4月6日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告南北公司早於86年3月9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告張輝熊,並於96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原告,雖原告否認被告間債權轉讓有效,然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張輝熊間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早經駁回確定,是被告南北公司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張輝熊堪可認定。又原告對被告張輝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乙案中,主張預扣系爭工程款營業稅3,271,009元,以之與應付予被告張輝熊之遲延利息相為抵銷,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判決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原告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對被告張輝熊提起訴訟。
(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可知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自行申報繳納,則系爭工程經原告於83年2月25日完成驗收,因此,被告南北公司至遲應於83年3月15日前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若被告南北公司未為申報,核課期間亦已於90年3月15日屆滿,不應再予課徵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函詢應如何計算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以及如何繳納,經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覆表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計算營業稅。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並開立稅額繳款書交予原告,由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繳納被告南北公司之營業稅3,271,009元,有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0月18日函、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
(二)被告南北公司於86年3月9日與被告張輝熊簽訂債權轉讓備忘錄,將對原告之系爭工程債權轉讓予被告張輝熊,並約定被告南北公司應負擔之稅捐轉由被告張輝熊負擔,且於96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債權轉讓一事,有債權轉讓備忘錄、存信證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南北公司給付工程款乙案,迄於96年6月12日確定,有本院判決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件整理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工程款有無逾核課期間?被告南北公司是否已無公法上之債務?(二)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工程款營業稅,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有無為被告管理事務?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款有無逾核課期間?被告南北公司是否應負公法上之債務?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次按「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核課期間」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係規定課稅事實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核課,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國家課稅之行使有一定期間,以免使課稅義務陷於不確定狀態。是若被告南北公司如未在規定期間內辦理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申報,則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自系爭工程款營業稅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若未發現有應徵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可補徵及處罰。
(2)經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以及同法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等規定,被告南北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無論有無銷售額,依法本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自行申報營業稅。又參以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效限表,關於包作業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鋪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可認依法被告南北公司本應於系爭工程各期辦理估驗計價時,依據合約所約定之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從而,被告南北公司無論有無實際領取各期工程款,依上揭規定本應以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且依合約約定於得收取價款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供作銷售憑證,亦即核課營業稅係以銷售行為為據,舉凡營業人有營業之事實,不論有無銷售額,即應予以申報營業稅,據以核課營業稅。另參諸本院函詢稅捐主管機關於計算系爭工程尾款之營業稅應否考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乙節,稅捐主管機關函覆表示被告南北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之相關進項憑證,應於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以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該期之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另依行政程序第131條規定,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若有未扣抵之進項憑證,已逾上開10年之規定,無可供扣抵之進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4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可明計算營業稅得否扣抵進項憑證之期間,亦係以「依法律規定應申報營業稅」之期間起算,而非以事實上開立統一發票領取款項時起計進項憑證之扣抵期間。是以,縱使依據財政部62年6月16日臺財稅第31208號函釋,因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受會計法令之拘束,須俟驗收合格後,憑驗收之數量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領款,而就驗收合格後結清之尾款於領取價款時始得再行開立統一發票,惟該函釋本係針對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所為之解釋,與核課期間無涉。故此,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至遲仍應於辦理驗收結算日之次期開始15日內為申報,此節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表示『南北公司承攬警察學校「樹人樓新建工程」,應於驗收合格後領取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亦可相為佐認,是被告南北公司若未為申報,即應以「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為系爭工程款之核課期間。從而,系爭工程既於83年2月25日驗收合格完成結算,則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至遲即應自83年3月16日起算7年。
⑶惟系爭工程驗收辦理結算時,原告與被告南北公司間就能否請求物調款、增加工料費用以及有無逾期罰款等節有所爭執,被告南北公司遂依循訴訟程序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該案迄至96年6月12日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即知營業稅之申報本不管當期有無銷售額,係依據營業之事實據以申報,是告南北公司依法本即應於驗收結算時就系爭工程款申報營業稅。雖斯時原告與被告南北公司就結算金額有所爭執,惟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南北公司既依法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核課期間之計算本係以依法規定應申報時起計。至系爭工程被告南北公司實際上可請求之金額遲至96年6月8日始確定,被告南北公司固應於領取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即原告,以作為憑證辦理核銷,然開立統一發票與營業稅核課期間之計算乃屬二事,此由稅捐稽徵法第22條明定依法應申報繳納之稅捐,若未申報者,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明。且若係以實際請款開立發票起算申報期間,則未開立統一發票者豈不無法起算核課期間,況財政部62年6月16日臺財稅第31208號函釋(見本院卷二第78頁),「營利事業銷售貨物,原則上應於發貨時間開立統一發票,惟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因受會計法令之拘束,須俟驗收合格後,憑驗收之數量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於領取價款時再依會計法令規定,另行開立統一發票。茲核釋如次:(一)營利事業銷售貨品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其須俟驗收合格後,准於領取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該函釋目的在於針對上開情形准許延後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並非亦同認核課期間自斯時起算。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表示「....本案核課期間因南北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應自該期發票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翌日(99年7月16日)起算7年,至106年7月15日止」,顯悖於核課期間乃在避免課捐義務陷於不確定狀態之立法意旨,與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自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核課期間至90年3月15日屆滿,逾核課期間未經發現者,稅捐機關即不得再行追徵或補徵,則於99年12月30日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工程款營業稅時,被告南北公司早已不負此公法上之義務,而被告張輝熊於86年自被告南北公司受讓債權,雖約定被告南北公司應繳之營業稅由被告張輝熊負擔,然既逾核課期間,被告張輝熊亦同不負此公法債務。
(二)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為被告管理事務是否利於本人? 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⑴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明文。系爭工程款依法應課徵之營業稅,雖係為被告南北公司應盡之公益上義務,惟既已逾核課期間,被告南北公司即已不負該義務,稅捐機關不得追徵、補徵,原告代為繳納之管理行為在客觀上自難謂對於被告有利,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代為繳納之營業稅額顯與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⑵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南北公司於原告代為繳納營業稅時(即99年12月30日)既已逾核課期間,本無需負擔公法上之義務已如前所述,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之於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可言,自無得請求返還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南北公司應給付原告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張輝熊應給付原告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