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高永杰
- 被告
- 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榮德
- 被告
- 胡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胡素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柏公司)以被告王榮德、胡素蕙為連帶保證人,分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01年8月29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5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101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約定被告源柏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前,每月應繳付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若逾6個月者,則應給付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源柏公司嗣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前揭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源柏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今尚欠本金合計2,554,5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榮德、胡素蕙為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源柏公司、王榮德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參、被告胡素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胡素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源柏公司、王榮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源柏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王榮德、胡素蕙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4,5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源柏公司、王榮德固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命由原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