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
- 上 訴 人
- 即 原 告 李錦雲
- 被 上訴人
- 即 被 告 周姍姍
- 金聖忠
- 被 上訴人
- 即 被 告 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兼 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鍾湘傑
- 被 上訴人
- 即 被 告 金陵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兼 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944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9 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