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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凱琍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育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

      鄭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17、19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凱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凱琍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4日邀被告鄭育青、鄭景仁、鄭濬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 月14日起至101 年1月14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2.8 %計算利息,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 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則按約定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99年2 月10日、同年7 月28日、100 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98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止,借款利率改為4.43%。詎凱琍公司自101 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02年2 月18日發函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87,217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凱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鄭育青、鄭景仁、鄭濬騰則以:伊等一直有與原告洽談清償方法,但原告無法接受,若伊等有資力一定會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 份、授信約定書5 份、欠款查詢資料表、債務清償明細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29頁),鄭育青、鄭景仁、鄭濬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僅辯稱目前無力清償,而凱琍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仍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凱琍公司自101 年12月17日起即未還款,經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發函催告仍未清償,有帳務明細查詢、原告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2 月18日102 南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凱琍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凱琍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鄭育青、鄭景仁、鄭濬騰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民國/ │
│    │          │(民國)    │(年息)│年息)            │
├──┼─────┼──────┼────┼─────────┤
│1   │687,217元 │自101 年12月│4.43%  │自102 年1 月18日起│
│    │          │18日起至清償│        │至清償日止,逾期6 │
│    │          │日止        │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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