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清華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 住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國秀 住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德 吳東熙 住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參 加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新的經營團隊否認舊有經營團隊之債務,已違反公司法人格繼續性的基本原則,又參加人對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所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之9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逾越法定程序參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況參加人與聲請人鍾國秀間之訴訟已確定,聲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二、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賀來喜企業社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年3月4日分配之分配表有異議訴 訟存在,參加人乃債務人,而本件判斷之前提要件為被告對參加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若被告對於參加人之債權並不存在,則透過本件訴訟當使參加人免受虛偽債權進行強制執行分配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是否勝訴,攸關被告對參加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對參加人之權益攸關至鉅,參加人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聲請人雖主張參加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不得參加訴訟云云,惟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至參加訴訟,均係人民於非訟程序、訴訟程序上之權利,參加人於何時進行何種訴訟,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參加人亦有自由決定之權,縱使參加人之前任經營者對於公司權利之維護曾消極不作為,但對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訴訟上權利應無失權效,否則遇有心掏空公司者,只要消極不維護公司權益,即可造成接續之經營者,因屬同一法人格而無法排除虛偽債權之結果。從而,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實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賀來喜企業社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 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 四、經查: (一)原告賀來喜企業社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聲請人李清華於系爭執行事件102年3月1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4月10日實行分配)中,次序30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9萬4437元、聲請人理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1所分配之金額462萬4996元、聲請人鍾國秀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6 所分配之金額30萬2034元及次序102所分配之金額59萬 9198元、聲請人陳宗德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4所分配之金額180萬917元、聲請人吳東熙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5所分配之金額429萬5473元,均應予剔除,有原告 賀來喜企業社於102年4月12日提出之變更聲明狀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至210頁),是參加人主張其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年3月4日分配之分配表 (於101年12月10日製作)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已有未合。 (二)本院復審酌參加人與聲請人鍾國秀間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0所列之票款債權存否,業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號、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4至301頁),參加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尚不得藉由參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又聲請人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 19號、98年度審抗字第140號本票確定裁定,聲請人陳宗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本票 確定裁定,聲請人吳東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98年度審抗字第124號、97年度票字第1947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確定裁定(見本院卷㈢第22、23頁),惟參加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即不得再事爭執,而參加人倘若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於參加人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亦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換言之,縱使原告受敗訴判決,聲請人依該判決之內容對系爭分配款執行受償結果,對參加人僅生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致因原告敗訴而遭受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玗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