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 原告
- 賀來喜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許宸宥
- 訴訟代理人
- 符玉章律師
- 參加人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雄
- 訴訟代理人
- 唐迪華律師
- 被告
-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啓豐
- 被告
- 李清華
- 被告
- 陳宗德
- 被告
- 吳東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東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禹岑
- 被告
- 鍾國秀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告
- 黃惠君
- 被告
- 呂學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綏愉
- 被告
-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賢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九分配表,其中次序三十被告李清華應受分配額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次序四十一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次序七十二被告黃惠君應受分配額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次序七十三被告呂學都應受分配額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零貳拾柒元、次序七十四被告陳宗德應受分配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玖佰壹拾柒元、次序七十五被告吳東熙應受分配額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次序一○七、一○八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玖佰柒拾捌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清華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黃惠君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呂學都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陳宗德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吳東熙負擔百分之十
一、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唯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頁),被告理唯公司即應行清算,且被告理唯公司業經選任楊啓豐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68 、180 頁),自應列清算人楊啓豐為被告理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宸宥,並經許宸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4 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㈥第58、59頁);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振賢,並經陳振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函附裕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4、25、28、29頁);另參加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琀棋,嗣於102 年9 月11日變更為游孟輝,游孟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又變更為陳德雄,陳德雄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承受訴訟狀、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大有巴士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7 至269 頁、卷㈥第83至85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2 年3 月4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不同意該分配表中分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02 年3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因其他債權人鍾肇釗於102 年1 月16日撤回強制執行,原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5 萬5665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102 年2 月21日函更正減縮營業稅為685 萬938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2 年3 月11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撤銷原定分配期日,改定於104 年4 月10日實行分配,然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且原告前已於102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告嗣於102 年4 月8 日並再具狀聲明異議,再於102 年4 月15日具狀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10日北院木95執吉字第62830 號函附101 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102 年3 月11日北院木95執吉字第62830 號函附系爭分配表、原告102 年4 月8 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238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上開10日之期間,且被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均表示與參加人之債權為真正等語,應認對於原告之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異議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10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30分配予被告李清華共計138 萬6358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10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41分配予被告理唯公司共計402萬141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10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50分配予被告先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馳公司)共計160 萬635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四、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10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66共計26萬2618元、項次102 共計52萬1001元分配予被告鍾國秀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10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71共計73萬5285元、項次72共計249 萬4279元分配予被告黃惠君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六、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10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73分配予被告呂學都共計92萬6037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七、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10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分配表中,項次74分配予被告陳宗德共計156 萬5891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八、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10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75分配予被告吳東熙共計373 萬49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九、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10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107 共834 萬795 元、項次108 共850 萬9508元分配予被告裕益公司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以下均誤載為101 年,並於102 年9 月17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㈢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30分配予被告李清華共計159 萬4437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二、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41分配予被告理唯公司共計462 萬4996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50分配予被告先馳公司共計184 萬876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四、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66共計30萬2034元、項次102 共計59萬9198元分配予被告鍾國秀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71共計84萬5644元、項次72共計286 萬8647元分配予被告黃惠君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六、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73分配予被告呂學都共計106 萬5027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七、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74分配予被告陳宗德共計180 萬917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八、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75分配予被告吳東熙共計429 萬5473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九、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107共959 萬2669元、項次108 共978 萬6705元分配予被告裕益公司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2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3年1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先馳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先馳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㈣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自已生撤回效力。
五、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不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則本件訴訟結果攸關被告對於參加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金額為何,原告若獲勝訴判決,被告對參加人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參加人即可免受債務存在之不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故參加人於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之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清華部分:
1.被告李清華執債務人即參加人於94年至96年間簽發之6 紙本票,票載本金共1550萬元暨法定利息,暨參加人於95年9 月22日簽發予訴外人何秀芬之1 紙本票,票載本金250 萬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 號裁定),並執前開7 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00 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被告李清華除提出前開7 紙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故被告李清華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尚非無疑。
2.被告李清華為簽發本票當時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東瀛之配偶,且除95年9 月22日簽發予訴外人何秀芬之1 紙本票外,其餘6 紙本票發票日前後相距2 年有餘,觀之各發票日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其餘各欄又均為另外之同一人之筆跡,本票票號甚至有連號之現象,是否為同一時間點所事後虛偽簽發之本票且無原因關係存在,已顯非無疑。另前開本票是否業經被告李清華提示,尚屬不明。故被告李清華所持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該等票據行為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㈡被告理唯公司部分:被告理唯公司持參加人於96年9 月1 日簽發予被告理唯公司本票1 紙,就票載本金5000萬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0 年准予參與分配在案,然被告理唯公司除提出前開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且參加人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時(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0 號)亦主張與被告理唯公司間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前開本票亦未經提示,故被告理唯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該等票據行為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被告鍾國秀部分:被告鍾國秀持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 號給付票款判決及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給付票款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 號判決所審理之支票1 紙(本金356 萬元)及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判決所審理之支票2 紙(本金共712 萬元)經發票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禁止背書轉讓,於票據文義並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前開判決卻未見於此,自不得做為適法之執行名義,且前開判決僅憑證據力薄弱之吳東瀛證言及無從證明原因關係之匯款單4 紙判決參加人應給付票款,然被告鍾國秀未能提出前開3 紙支票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前開判決所表彰之支票債權不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背書票據行為應屬無效。
㈣被告黃惠君部分:
1.被告黃惠君持參加人於97年2 月16日簽發予訴外人詹益國之20紙本票,就票載本金共3691萬133 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 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0 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又被告黃惠君前向本院起訴執有訴外人柏泓公司於97年2 月至12月所簽發並經參加人背書之支票3 紙(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就票載本金共1068萬元暨法定利息,主張訴外人柏泓公司及參加人應依票據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被告黃惠君對參加人全部敗訴。惟經被告黃惠君上訴後,參加人與之和解,故而被告黃惠君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7 號和解筆錄,於100 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
2.然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 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參加人,且被告黃惠君除提出前開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故前開本票是否確為真正,以及被告黃惠君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尚非無疑;再者,該號裁定之本票票面金額加總,與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3642萬1589元)不同,被告黃惠君陳報債權之依據為何?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3642萬1589元是否確有執行名義?已有疑義。又就目前可查得之資訊觀之,於97年2 月16日當時法定代理人吳東瀛以參加人名義,一共簽發66紙本票,共6151萬9555元之鉅額本票債權。另參加人當時董事長吳東瀛任期將於97年2月28日屆至,卻於任期屆至前夕之97年2 月16日以參加人名義「廣為」簽發本票。故被告黃惠君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該等票據行為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前開本票有於97年間即到期者,然被告黃惠君於99年12月間始聲請核發本票裁定,100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有罹於時效之虞。且本票裁定送達既不合法,當無中斷時效效力,被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以剔除。
3.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認定黃惠君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參加人應與柏泓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判決參加人全部勝訴,已非無見。再者,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附表編號3 、4 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20日及97年12月20日,並業經參加人背書,然判決理由欄提及:「經查,如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背面於98年2 月17日及97年12月22日原告黃惠君及詹益國第一次提示時,僅蓋有被告大有巴士及其負責人吳東瀛印文。」,顯見吳東瀛於97年10月20日及97年12月20日後仍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參加人將判決附表編號3 、4 背書轉讓予黃惠君及詹益國,合理推測97年8月20日簽發之編號1 、2 支票,恐亦有相同之情形。然訴外人吳東瀛於93年3 月2 日至97年2 月28日任職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竟於97年10月20日及97年12月20日後仍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參加人背書予黃惠君及詹益國,係無權代表參加人於票據上背書之行為,已構成票據上簽名之偽造,參加人均不負背書人之責,被告黃惠君對於參加人並無票款請求權。然全部勝訴之參加人卻竟於黃惠君上訴後與其作成和解,使得被告黃惠君得以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即根本不存在之支票債權參與分配,已嚴重損害參加人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黃惠君對參加人借款債權不存在,即難因通謀虛偽之合意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效成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
㈤被告呂學都部分:
1.被告呂學都持參加人於97年2 月16日簽發予訴外人詹益國之本票10紙,就票載本金1370萬1791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 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0 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 號裁定未合法送達參加人,且被告呂學都除提出前開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參加人亦於101 年8 月6 日向本院執行處表示係被告呂學都之債權為與吳東瀛通謀虛偽或吳東瀛詐害而來。
2.被告呂學都持以參與分配之10紙本票債權共1370萬1791元,與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1352萬2041元)不同,分配表所載債權是否確有執行名義不無疑義。又前開本票均為以參加人之名義於97年2 月16日所簽發,而就目前可查得之資訊觀之,於97年2 月16日當時法定代理人吳東瀛以參加人名義,一共簽發66紙本票,共6151萬9555元之鉅額本票債權,然參加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吳東瀛董事長任期將於97年2 月28日屆至,卻於任期屆至前夕之97年2 月16日以參加人名義廣為簽發本票,該本票債權是否俱為真?十分啟人疑竇。另前開本票有於97年間即到期者,然被告呂學都於99年9 月間始聲請核發本票裁定,100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有罹於時效之虞。且本票裁定送達既不合法,當無中斷時效效力,被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以剔除。
㈥被告陳宗德部分:被告陳宗德持參加人於96年1 月6 日所簽發之4 紙本票,就票載本金2000萬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4625 號裁定),並執前開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前開4 紙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大有巴士,被告陳宗德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故前開4 紙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該等票據行為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本票裁定送達既不合法,當無中斷時效效力,被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以剔除。
㈦被告吳東熙部分:
1.被告吳東熙持參加人於94年至97年間簽發予訴外人李清華之12紙本票,就票載本金2470萬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8年度票字第6411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又持參加人於95年4 月13日所簽發予訴外人劉永嘉之5 紙本票,就票載本金500 萬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持參加人於96、97年所簽發之9 紙本票,就票載本金2406萬4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7年度票字第19474 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裁定、本院97年度票字第19474 號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參加人,本票裁定送達既不合法,當無中斷時效效力,被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以剔除。且被告吳東熙所持前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該等票據行為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2.吳東瀛於93年3 月2 日至97年2 月28日任職參加人董事長期間之94年至97年間,以參加人名義簽發本件12紙本票(票載本金2470萬元)、及前述被告李清華持之參與分配之6 紙本票(票載本金1550萬元),共4020萬元本票債權予自己之配偶李清華,再由李清華轉讓本件12紙本票(票載本金2470萬元)予吳東瀛自己之胞兄吳東熙,然參加人是否確有是項高額債務關係存在,令人存疑。另該裁定中有參加人於97年10月25日所簽發本票一紙,並蓋有吳東瀛之小章,係於97年10月25日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參加人簽發票據予吳東瀛自己之配偶李清華,再由李清華轉付吳東瀛自己之胞兄吳東熙,亦係無權代表參加人簽發票據之行為,已構成票據偽造,不論被告吳東熙是否為善意受讓系爭支票,參加人均不負發票人之責,被告吳東熙對於參加人並無票款請求權。被告吳東熙聲請本院98年度票字第641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參加人亦提出抗告否認與被告吳東熙間有債權債務存在。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4788號裁定有部分本票係於97年間即到期者,然被告吳東熙雖於97年6 月間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惟於99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有罹於時效之虞。
㈧被告裕益公司部分:被告裕益公司持參加人於91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就本票載本金5760萬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 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6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又持參加人於91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福和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就票上載本金5700萬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 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6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被告裕益公司除提出前開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再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4417 號簡易判決內容可知,參加人前雖曾向被告裕益公司簽約購買29輛營業大客車,惟嗣後參加人無法依約給付價款,經裕益公司將其中19輛取回,其餘10輛仍留置於參加人處。其後為避免參加人之債權人有所權利主張,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於97年3 月11日與裕益公司改訂契約作為車輛之買受人,當日並交付由有鑫公司簽發之支票38張予裕益公司,並由裕益公司與參加人簽立「點交書」,將參加人已占有之10輛巴士點交予裕益公司,並同時由裕益公司與有鑫公司簽立「車輛點收函」,將該10輛巴士再交由有鑫公司受領使用。顯見參加人當時財務上已生相當之危機,無力履行該買賣契約時,已由有鑫公司與裕益公司改訂契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並取得10輛車輛之占有使用。全案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確定在案。故參加人應已無積欠裕益公司款項。故被告裕益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又前開2 紙本票分別於91年間到期,然被告裕益公司分別於93年聲請核發本票裁定,96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有罹於時效之虞。
㈨參加人並未授予董事長一人向民間借貸之決策權及代表權,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對參加人均不發生效力。綜上所述,被告李清華、理唯公司、鍾國秀、黃惠君、呂學都、陳宗德、吳東熙、裕益公司對參加人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參加人提出債務不成立及得拒絕履行之各種抗辯,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對上開被告之分配額均予以剔除,將剔除部分重新分配予本案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30分配予被告李清華共計159 萬4437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2.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41分配予被告理唯公司共計462 萬4996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3.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66共計30萬2034元、項次102 共計59萬9198元分配予被告鍾國秀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4.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71共計84萬5644元、項次72共計286 萬8647元分配予被告黃惠君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5.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 0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73分配予被告呂學都共計106 萬5027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6.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74分配予被告陳宗德共計180 萬917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7.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75分配予被告吳東熙共計429 萬5473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8.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11日所製作95年執字62830 號之9 分配表中,項次107 共959 萬2669元、項次108 共97 8萬6705元分配予被告裕益公司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對原告主張借款請求權存在,應就金錢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縱有借貸事實,然參加人公司會計帳均無民間借貸項目,且未經會計師查核,參加人100 年度財務報表短期、長期負債項目中均無民間借貸項目,足證參加人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參加人出具之借據或文件,顯係被告借款予參加人前負責人吳東瀛個人,該借款與參加人毫無關涉;縱吳東瀛以參加人名義清償借款,除涉及不當得利問題外受告之人不因此負非債清償義務。民間借貸並非參加人營業登記項目,縱吳東瀛向被告借貸金錢,然非參加人公司營業項目,非屬吳東瀛職務上行為,又未獲參加人公司授權,參加人自不負任何責任。
㈡有關被告李清華、吳東熙及陳宗德部分:參加人否認被告李清華、吳東熙及陳宗德對參加人存有借款債權,否認被告所辯匯款乃被告李清華對參加人之借款。另對照李清華所執7 紙本票、陳宗德所執4 紙本票、吳東熙所執17紙本票,日期、金額,與所主張之匯款紀錄及存摺資料,無一日期、金額相符,該等資料與上開本票並無任何關聯,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之票據債權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顯然虛偽。又參加人自90年起至97年止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應撥付予參加人之營收票款共計約14億7954萬4579元,其中自92年7 月15日至93年9 月30日之營收款,竟然經參加人當時之負責人吳東瀛函示悠遊卡公司而將票款逕行撥入被告李清華個人台北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達3 億多元。因此,被告李清華所有匯入參加人之款項均係參加人之營收票款,絕非參加人向其所為之借款。
㈢有關被告理唯公司部分:參加人否認被告理唯公司對參加人存有借款債權。被告理唯公司乃94年2 月底設立,然參加人當時之負責人吳東瀛旋即於94年3 月30日指示悠遊卡公司自94年4 月1 日起將應撥付予參加人之營收款逕行匯入理唯公司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 ),而悠遊卡公司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共撥付約1 億1532萬3954元。故縱使理唯曾有借款予參加人或借票予參加人而經兌現(假設語),但在理唯公司與參加人未為結算前,參加人否認被告理唯公司對參加人存有借款債權,理唯公司若有任何匯款予參加人或借票予參加人而經兌現,該等款項均乃參加人之營收款。又依被告理唯公司所提理唯公司代開票據未兌現明細表,其中多筆備註為「大有借票」、「大有借票利息」,而支付對象則為「鍾國秀」,另更有多筆備註為「積欠貨款代償」,而支付對象為「七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佳公司)。然鍾國秀同為本件被告,而七佳公司亦為分配表中之債權人之一,被告理唯所開立之票據在未兌現後,是否遭鍾國秀、七佳公司持向參加人主張權利而與理唯公司所稱債權有重覆主張之可能?均有待對帳予以釐清。
㈣有關被告黃惠君、呂學都部分:被告黃惠君、呂學都所提銀行存摺影本,將存摺封面與存摺內頁分成二組資料,故完全看不出存摺內頁之內容為何人之帳戶資料。況一紙匯款申請書或回條,竟分由2 至4 個不同之帳戶拼湊而成,拼湊之金額與匯款申請書或回條亦不相符。更有以匯款方式轉帳,存摺卻顯示為領現?部分匯款申請書或回條甚至完全無法辨認任何文字或數字。又被告所稱匯款郵局即於郵局所設立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帳戶,此一帳戶乃專為支付員工薪資所設立,而依其所提之匯款資料,卻發現數筆匯款亦均由黃惠君或第三人呂庭佩庭、楊啓豐之名義匯入員工薪資帳戶,故被告所稱以參加人名義匯款,係為加速發薪作業云云,當屬無稽。又匯款原因多端,亦不排除是還款,倘若被告黃惠君、呂學都對參加人真有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未請求參加人出具借款證明以保障其自身權益?又何以參加人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帳上完全無此等借款及關係人交易之紀錄?再者,被告所提存摺亦顯示有自參加人匯入之金錢,何以無須扣除?參加人經清查核對帳務,多年間參加人陸續匯款予詹氐家族,金額超過1 億元,故參加人否認對渠等負有借款債務。又民間借款人名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乃吳東瀛自行提出,未曾出現在參加人任何財務報表帳上,或是會計師查核報告。
㈤有關被告鍾國秀部分:僅提出匯款單無從遽以證明原因關係,倘若為真正之借款債權,被告鍾國秀何以未請求參加人出具借款證明?又何以參加人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帳上完全無此等借款之紀錄?依理唯公司所提被證二稱代參加人開票而未兌現部分,有部分乃由理唯公司開立支票予被告鍾國秀,爾後未兌現,鍾國秀是否亦持此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二者是否有重覆請求之可能?此亦待原告與鍾國秀進行對帳,始得明瞭。
㈥有關被告裕益公司部分:
1.被告主張所簽發票據為購車分期總價之擔保與被證79紙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不符;況被證7 共9 紙契約之分期總價為2 億9247萬8184元,與被告主張之2 億1960萬元不符;且目前僅見參加人簽發票據3 紙共1 億6260萬元,此等票據金額如何計算而來?被告始終未陳明,其言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乃買賣大客車之擔保即不足採。又上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車輛,由於被告裕益公司已全數取回,未經參加人聲請再行出賣,轉售所得價金經被告於執行中表示高達7298萬元,應自價款中扣除,截至100 年止,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 號本票裁定(面額5760萬元)及確定證明書上註記受償2513萬2534元、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 號本票裁定(面額5700萬元本票)及確定證明書註記已受償2257萬5530元,合計已受償4770萬8064元,有二合法性疑義:所持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與上開附條件買賣無關、就買賣所生債權已超額受償,況被告裕益公司於他案執行時尚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2 號本票裁定受償。
2.況面額5760萬元、發票日為91年2 月1 日之本票於91年3 月11日到期,93年7 月26日聲請核發本票裁定,93年11月9 日裁定確定,96年2 月7 日始持強制執行,然本票裁定確定後6 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該本票於94年3 月11日時效屆滿;另面額5700萬元、發票日為91年3 月5 日之本票於91年4 月30日到期、93年1 月2 日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於93年4 月6 日裁定確定,該本票請求權於94年4 月30日時效屆滿。被告裕益公司提出參加人之匯款資料主張參加人於上開票據債權時效完成後為承認,然被告既係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所主張者為本票上之票據權利,債務人為清償特定借款債務行為,並非被告行使本票票據請求權之結果,尚難認參加人有承認本票票據債務之意,是以,被告裕益公司之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是以,被告裕益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至100 年止已不當得利近5000萬元。
3.自91年間購車至95年9 月已依約分期給付被告裕益公司達1億1475萬3179元車款,據被告裕益公司表示,參加人所購車輛自96年11月起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全數拖回取償被告裕益公司表示取償7298萬元及截至當時計算本息餘額326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憑證,依當時市價處分應不止於此,被告公司應說明上開本息餘額計算方式。又參加如向被告裕益公司購買之車輛中,其中至少29輛曾於97年3 月6 日簽立協議書再行議定還款方式,且車輛曾由被告裕益公司取回,嗣有其中10輛由有鑫公司承受買售人契約地位及債務,並由有鑫公司保證人薛長金代有鑫公司清償該10輛車款。被告裕益公司所持上開本票裁定至102 年4 月10日依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執行受償6417萬3313元,惟本金債權卻始終列5700萬元、5760萬元,該陳報債權顯然不實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國秀部分:
1.支票為無因票券,執票人不負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且被告鍾國秀對於參加人有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 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民事確定判決二件執行名義,前者於98年8 月20日參與分配本金356 萬元及利息經列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253 號執行事件,後者於99年1月19日參與分配本金712 萬元及利息列入本院99年司執字第7110號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業經實體審理,經法官斟酌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有實體上確定力,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2.前開3 紙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其上均已蓋上發票人柏泓公司法代謝代萍之印章,亦即是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意(實務上之作法均是如此),且提示銀行亦認程序無問題准許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足見並無原告所指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可言。又被告取得前開3 紙支票乃是參加人向被告鍾國秀調現周轉,確實具有正當原因關係並有資金流程,依法並無不合。被告鍾國秀取得前開3 紙支票確屬合法正當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參加人6000萬元之資金清償乙節,被告堅決否認之。況依一般常情如有清償債務,自會將債權憑證之支票取回,目前前開支票仍在被告手上,益證前開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空言質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惠君、呂學都部分:
1.被告黃惠君為訴外人前參加人董事長詹德明之媳、被告呂學都係詹德明女婿,當參加人欠款時,詹德明即以自己或其子詹益國或媳被告黃惠君名義陸續匯款與參加人,嗣於97年間參加人變更負責人時,負責人吳東瀛即要求將擔任負責人之林文彬共同召開債權人會議,確認並結算參加人債權人及金額,並簽發本票予各債權人。被告等所持之本票確係於97年3 月4 日參與參加人之民間債權人會議而取得,被告等並將原持有之票據繳回並更換成本票,蓋被告等除有明確之匯款予參加人之金流與匯款單據外,並持有參加人前借款所交付之票據可證明其借款債權,又該次會議之新票據已於3 月4日前簽發完成,故換發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2 月16日並無不妥。另該次會議主持人為新團隊之律師邱育彰,即為簽收民間債權人名冊之律師代表且擔任新經營團隊之董事。
2.被告黃惠君、呂學都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皆係由匯款當時任職於參加人之詹德明及詹益國於其家族關係戶內提領匯予參加人發薪帳戶內之單據,匯款去向明確,皆為參加人發薪之帳號(台北郵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或應付車商之貸款(裕益汽車)、或購油之用(台塑石化),且提領款項之銀行皆為被告等家族之帳戶;至於以參加人匯款入北區郵政管理局係因參加人委託郵局發薪,該匯款單地址電話均為被告黃惠君,匯款人部分有以參加人名義匯款,實係為加速發薪作業所為,蓋如以個人名義匯入,發薪郵局將無法確認為參加人匯入作為發薪用,必須再次向參加人確認,且匯款單據上顯示之聯絡電話皆為被告臺中或臺北家之連絡電話,匯款銀行亦皆為被告臺中或臺北家附近之銀行,該等款項非參加人自有款項;另因詹德明長期為參加人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詹益國為大有巴士購車之連帶保證人,為免遭追償故以被告等名義進行參與分配,並無不妥。
3.至參加人是否可因公司帳冊無民間借款紀錄而否認債務,應視實際有無該等借支,而吳東瀛、林文彬長期為參加人負責人,應知悉參加人資金運用情形。參加人長期財務不佳,無法取得銀行融資,為維持客運路權及營業,僅得向民間人士借款並支付利息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為美化公司財務,因此未將被告等所借予參加人之款項列於參加人之民間借款,如同參加人其他民間借款人般,當不會出現於財務報表中。
4.被告黃惠君及呂學都依所持參加人簽發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固非屬於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然亦非謂以該形式所表彰之債權均不實在,被告等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存摺內容及民間債權人會議相關紀錄,足資證明確有借貸款項與參加人周轉之用,已善盡被告舉證之責,反觀原告提出該等票據之簽發係由被告等與參加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並未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揣測即斷言該等票據係為通謀虛偽意思下所為,且原告所指摘參加人與有鑫公司通謀製造假債權等事項已由參加人前負責人提出告訴,包含股權買賣詐欺、12億假債權,各該案件亦皆已遭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甚或遭判刑,另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富,非但與有鑫公司林文彬共謀製造假股東名冊,企圖介入參加人經營,該案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用意啟人疑竇,徒浪費司法資源。
5.被告等於102 年6 月6 日提出之之歷年匯款紀錄及各該帳戶共1 億1439萬元匯入參加人或支付參加人帳款,因參加人陸續還款,被告等前手詹益國於97年2 月16日與參加人辦理結算換票時僅有5061萬1924元之債權,至原告主張前手詹益國受有參加人所開出1 億210 萬9200元支票並兌現一事,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明細表中款項包含被告等家族對參加人增資款項1500萬元,於92年11月13日臺中市東市區之臺中商業銀行匯出,匯入帳戶係參加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該筆增資款項自始未列入上開匯款單據明細中,原告顯未詳查。
6.又被告雖未遵期提示參加人交付之支票致喪失對參加人之追索權,然被告黃惠君於臺灣高等法院99重上字第587 號事件中追加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參加人返還借款,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另原告稱被告所提示之支票之參加人背書係前任負責人吳東瀛卸任後始用印,實屬誤解,蓋依循往例,參加人與廣告商簽訂車體廣告合約中皆要求將應之付款項一次以支票分期開立,簡言之,參加人簽訂廣告合約後便收足所有各月租金支票,背書後交付債權人清償債務,原告以支票上發票日作為背書日期之認定與事實相差甚鉅,況吳東瀛卸任後已將公司印鑑交由新負責人收執,並經律師確認,原告指稱事後背書之情無發生之可能。
7.依被告等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大有巴士地址載「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此即參加人之設籍登記地址,其上並無載林文彬之居住地址「臺北市○○路0 段0 號12樓」之記載;後被告等之本票裁定之聲請遭板院以99司票字第4244、4245號裁定駁回;被告等隨提之抗告狀亦載相對人大有巴士之地址為設籍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後板院以99抗字第233 、235 號裁定廢棄前述板院99司票字第4244、4245號裁定,該裁定所載相對人大有巴士之地址係載設籍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地址;末板院始為99年司更票字第1 、2 號之本票裁定,於該裁定載相對人大有巴士之之設籍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顯然已向參加人之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為送達,至於該裁定另載當時已非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林文彬之居住地址「臺北市○○路0 段0 號12樓」並為送達,此並非被告等之聲請時所載事項,原告並無法證明法院並無向參加人之設籍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為送達。本件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置辯。
㈢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理唯公司部分:
1.參加人資金調度及借款等情,均必須追溯自80年以降自福和公司所承接之債務,惟80年迄今之相關借款資料並未能全部留存,因而導致被告舉證之困難,目前被告所能取得較有體系且完整之部分,於94年8 月1 日吳東瀛與訴外人林富慧間之大有巴士買賣合約書及其附件,該合約之附件明確載明當時參加人之對外負債;另於97年2 月4 日吳東瀛又再出脫所持參加人股份予有鑫公司(此部分後發現吳東瀛係遭詐騙),雙方簽定附載有大有巴士負債狀況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二次買賣合約所附載之參加人債務狀況,均係訴外人為取得參加人股份而針對參加人之營運、財務狀況所為確認後附載入合約之內容,依一般常情,買方理應經過相當之查核始會同意其內容,否則買方恐將遭受嚴重之損失,可推知此二次買賣合約所附載之參加人債務狀況係經當時買賣雙方查核確認後之內容,內容具相當之可信。上開買賣合約所附民間借款之記錄可明白發現,被告等人所持本票債權,均確實登載於上,甚亦可勾稽發現部分本票所載受票人如劉永嘉、晏涵文等人,亦均為參加人原所積欠民間借款之債權人,實際上係陸續換票、展期之痕跡,灼然可見。
2.被告吳東熙為參加人前負責人吳東瀛之長兄;被告李清華為參加人前負責人吳東瀛之配偶;被告陳宗德則為被告吳東熙之小舅子,三人基於與參加人前負責人吳東瀛之間之情誼,陸續於參加人財務困難時或資金周轉不靈時,借款予參加人,以協助參加人之正常營運,然因參加人對被告吳東熙、李清華及陳宗德之借款係陸續發生,過程中亦有還款、換票及協商金額之情形,詳細數字已因時間久遠而難以查對,相關借款資料並未能全部留存,目前僅查知有:⑴被告李清華於94年8 月8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1990萬元至由參加人於臺北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號之員工薪資帳戶。⑵由被告李清華於94年8 月8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10萬元至由參加人所使用於誠泰銀行土城分行之戶名為李清華、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⑶由被告李清華於96年2 月1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1000萬元至由參加人於臺北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號之員工薪資帳戶。⑷由被告李清華於97年2 月5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515 萬元至由參加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帳戶。⑸由被告李清華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所匯予參加人之款項:93年12月24日800 萬元、94年1 月7 日700 萬元、94年2 月3 日300 萬元、94年4 月13日300 萬元、94年4 月28日206 萬1150元、94年4 月28日93萬8850元、94年7 月13日100 萬元。⑹另目前被告等手邊亦查有下列未能確悉匯款對象及匯入帳戶之借款紀錄:92年4 月13日匯予參加人400萬元、92年5 月23日匯予參加人300 萬元、92年6 月20日匯予參加人100 萬元、92年8 月11日匯予參加人569 萬元、92年8 月19日匯予參加人400 萬元、92年12月15日匯予參加人500 萬元。
3.參加人之經營因捷運開通後遭受衝擊,參加人多次以公司負責人支票(參加人背書)、參加人本票、廣告公司支票(參加人背書)向被告借款以維持營運,參加人於97年間由原負責人吳東瀛將經營權讓售與有鑫公司,買賣合約中並附大有巴士民間債權人名冊,並召開債權人會議,承諾於2 年內還清所有欠款及利息,被告同意該清償方案並將原持有相關票據更換為參加人開具之本票,嗣參加人並未如期清償,被告遂提出本票裁定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並無不妥,原告主張參加人前任負責人卸任前廣簽本票質疑被告債權之真實性之主張並非真實。
4.就參加人對被告理唯公司之借款部分,係源自於96年間,參加人因財務困難而商請被告理唯公司代參加人開立票據,用以給付參加人之車輛維護費、保險費、對他人之損害賠償、油料費等費用,金額共計2033萬6694元,理唯公司另於95年至97年間,為經營子公司即福和公司,而將福和公司依附於參加人(即利用參加人之營運設備及經驗),從而,當時於參加人營運困難時,理唯公司亦透過福和公司借款予參加人,用以給付參加人之車輛維護費、保險費、對他人之損害賠償、油料費等費用,前揭理唯公司對於參加人之債權資料,可見於訴外人吳東瀛於97年2 月4 日為出售參加人股份而與有鑫公司所簽立之股份買賣約書關於當時參加人之財務狀況整理。
5.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理唯公司對於參加人之債權部分,亦已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3464 號判決確認,該案原告七佳公司與本件原告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富所控制之公司,其刻意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已遭前揭判決明確指摘,原告再度以其他不同主體提起,亦為相同目的,實係利用本院以遂行其不法之目的,起訴全屬原告主觀臆測而來,並無理由。又有鑫公司於97年2 月欲有吳東瀛買受參加人之股份時,係經有鑫公司派員至參加人進行實地查核,並詳實查核參加人當時之財務及負債狀況,吳東瀛方面並將相關資料均提供予當時有鑫公司之查核代表即證人邱育彰,同時交付相關資料予證人邱育彰,並由經邱育彰簽收確認,因此證人邱育彰到庭稱查核未果,明顯與事實不符。
6.參加人於97年2 月29日決議解任原任董事長吳東瀛,並經改選任林文彬為董事長。林文彬則於97年2 月29日接任董事長至99年9 月27日解任,惟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參加人負責人為林文彬之時間為97年7 月18日。亦即97年7 月18日以前參加人之登記負責人、參加人之所在地址及參加人負責人之地址應以93年9 月14日臺北市政府所核准之參加人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內容為依據。被告吳東熙、陳宗德所持本票裁定之做成、合法送達於參加人地址及負責人吳東瀛之住所時間均於97年7 月18日前為之,且於97年7 月18日之前參加人之登記負責人仍為吳東瀛,從而依公司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董事登記事項具有公信力,被告吳東熙、陳宗德應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保護,不論其等是否知悉董事長業經參加人內部改選,均不得以董事長已改選事由對抗之。被告吳東熙、陳宗德之本票裁定業經向參加人合法送達,自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之效力而使消滅時效中斷,而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送達不合法且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核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被告裕益公司部分:
1.參加人自90年12月至91年5 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營業用大客車共計72臺,雙方約定由參加人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分期本金共計2 億196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1%計算;參加人若履行遲延,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付遲延利息,另按日加計千分之二違約金;參加人如有違反契約之約定條款時,被告可向參加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應清償金額5 %之違約金,因參加人訂購之車輛數目眾多且金額龐大,被告裕益公司為確保債權得受清償,乃要求參加人分別於90年11月28日、91年2 月1 日及91年3 月5 日簽發本票4 紙,票面總金額即前述參加人向被告購買72臺營業用大客車之分期付款本金總額2 億1960萬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二紙本票(1.票面金額5760萬元、到期日91年3 月11日;2.票面金額5700萬元、到期日91年4 月30日)即屬之。另參加人分別再於92年8 月、同年10月及95年2 月向訴外人購買車輛7 臺而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週年利率以11%計算,分期本金共計2895萬元,雙方亦另有違約金約定。前開買賣價金及借貸金額之本金已高達2 億4855萬元,惟參加人自91年起即多所遲延,未如期付款,被告乃於93年1 月及93年7 月分別執前開二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參加人雖曾提出部分給付,且被告亦於96、97年間數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部分車輛轉售抵充欠款,然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需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參加人迄今尚積欠被告1億餘元。
2.為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揭明:「申辦新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其申請書與契約書,其立約日期均應於該車領牌日之後,即新車領用牌照後,方始辦理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相關事宜。」之規定,被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記載之訂約日並非實際買賣交易日,而係以車輛領牌日後之日期作為訂約日,應予辨明。準此,原告以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訂約日遲於本票之發票日,主張被告裕益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與本票無關連云云,顯屬無據。
3.參加人於93年至96年尚有部分清償,且參加人與被告間僅有79臺車輛之交易,並無其它債務存在,是參加人93年至96年間之匯款,自屬對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本票之消滅時效業因債務人於93年至96年間之匯款清償行為而中斷,原告以被告所提出參加人匯款證據資料,可能係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給付,不得作為參加人默示承認,故被告所執之本票已罹於時效乙節,洵屬無據,自無足採等語置辯。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清華、理唯公司、陳宗德、吳東熙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91頁背面至293頁):
㈠被告李清華於100 年7 月25日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1800萬元,暨更正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9018 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中,項次30分配予被告李清華共計159 萬4437元。
㈡被告理唯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以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0號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5000萬元,暨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更字第11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中,項次41分配予理唯公司共計462 萬4996元。
㈢被告鍾國秀於98年8 月20日以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356 萬元,暨自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3253 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中,項次66分配予被告鍾國秀共計30萬2034元。又被告鍾國秀於99年1 月19日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712 萬元,暨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10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中,項次102 分配予被告鍾國秀共計59萬9198元。
㈤被告黃惠君於100 年2 月15日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7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1068萬元,暨自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346 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中,項次71分配予被告黃惠君共計84萬5644元。被告黃惠君又於100 年2 月21日以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 號、板院99年度抗字第23 3號、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3691萬133 元(惟執行處列執行金額本金3642萬1589元),暨更正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076 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中,項次72分配予被告黃惠君共計28 6萬8647元。
㈥被告呂學都於100 年2 月17日以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 號、板院99年度抗字第235 號、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1370萬1791元(惟執行處列執行金額本金1352萬2041元),暨更正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90 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中,項次73分配予被告呂學都共計106 萬5027元。
㈦被告陳宗德於99年11月11日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62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2000萬元,暨自96年1 月16日起(應為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8164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中,項次74分配予被告陳宗德共計180 萬917 元。
㈧被告吳東熙於99年11月11日以本院㈠98年度審抗字第124 號、北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本票裁定、㈡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裁定、㈢97年度票字第1947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分別為本金㈠2470萬元、㈡499 萬5600元(原500 萬元,前已受償4400元)、㈢2406萬4000元,共計5375萬9600元,暨更正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8163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中,項次75分配予被告吳東熙共計429 萬5473元。
㈨被告裕益公司於96年1 月29日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5700萬元,暨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1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中,項次107 分配予被告裕益公司共959 萬2669元。又被告裕益公司於96年2月7 日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5760萬元,暨自91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975 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中,項次108 分配予被告裕益公司共978 萬6705元。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以下被告可受分配之債權額予以剔除,是否有據?
㈠被告李清華所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 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本票7 紙本金共18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告理唯公司所執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0 號、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本票1 紙本金共50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被告鍾國秀所執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 號請求給付票款判決所示支票(支票1 紙本金共356 萬元),及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請求給付票款判決所示支票(支票2 紙本金共712 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㈣被告黃惠君部分:
1.被告黃惠君所執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7 號和解筆錄、99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請求清償債務判決所示支票(支票3 紙本金共1068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2.被告黃惠君所執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 號、板院99年度抗字第233 號、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本票20紙本金共3691萬133 元;執行處列執行金額本金3642萬1589元)之債權是否存在?又上開板院99年度票更一字第1 號本票裁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㈤被告呂學都所執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 號、板院99年度抗字第235 號、板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本票10紙本金共1370萬1791元;執行處列執行金額本金1352萬2041元)之債權是否存在?又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裁定所示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㈥被告陳宗德所執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625 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本票4 紙本金共20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㈦被告吳東熙部分
1.被告吳東熙所執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24 號、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本票12紙本金共247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2.被告吳東熙所執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本票5 紙本金共500 萬元,已受償44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3.被告吳東熙所執97年度票字第19474 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本票9 紙本金共2406萬4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㈧被告裕益公司所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 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本票1 紙本金共5700萬元),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 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本票1 紙本金共576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必於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即參加人間之債權,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另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其間票據原因不存在者,因票據債務人得以抗辯權得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其於第三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為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固仍應先由起訴之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李清華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 號本票裁定(本票7 紙本金共1800萬元)、被告陳宗德執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625 號本票裁定(本票4 紙本金共2000萬元)、被告吳東熙所執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24 號、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本票裁定(本票12紙本金共2470萬元)、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裁定(本票5 紙本金共500 萬元)、97年度票字第19474 號本票裁定(本票9 紙本金共2406萬4000元)為執行名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但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所持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與參加人間有前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固持有參加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尚不能徒憑持有本票即認定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與參加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應由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就與參加人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待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完成舉證責任後,即由原告就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與參加人間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固提出被告李清華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節本(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證明有匯款予參加人。然前開存摺固能證明被告李清華該帳戶於93年12月24日曾匯出800 萬元、94年1 月7 日曾匯出700 萬元、94年2 月3 日曾匯出100 萬元、94年4 月13日曾匯出300萬元、94年4 月28日匯出206 萬1150元、94年4 月28日匯出93萬8850元、94年7 月13日匯出100 萬元,至該匯款之流向則屬不明,且經核與被告李清華所執7 紙本票、陳宗德所執4 紙本票、吳東熙所執26紙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無一相符,究前開匯款係針對何紙本票亦無從加以認定,且被告李清華所辯前開匯款予參加人部分,多次有先自不明之他處轉帳存入同額金錢,再一次匯出同額金錢之情形,參以被告自認確實有提供帳戶予參加人使用,亦經證人羅國楨證稱吳東瀛時代參加人有用李清華戶頭乙情無訛(見本院卷㈤第221 頁),自不能排除該帳戶亦係參加人使用之帳戶之可能性,自難據以認定前開匯款紀錄確實與被告所持本票有關。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另辯稱於94年8 月8日匯款1990萬元至參加人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員工薪資帳戶、於94年8 月8 日匯款10萬元至由參加人所使用於誠泰銀行土城分行之戶名為李清華、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於96年2 月15日匯款1000萬元至參加人臺北郵局帳號為00000000號之員工薪資帳戶、於97年2 月5 日匯款515 萬元至參加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其他未能確悉匯款對象及匯入帳戶之紀錄云云,然僅能以吳東瀛與訴外人有鑫公司間股份買賣契約書所附參加人負債狀況表格為證,而該負債資料尚難認為真實可採(詳如後5.所述),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其中尚有被告李清華匯入自己帳戶者,尚無從遽認確實有匯款給參加人。再者,縱認被告所辯前開匯款給參加人等情屬實,然匯款原因甚多,亦可能為寄託、贈與、買賣、投資或清償等多端,尚難據以認定必然係借貸關係,另據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調取被告李清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確實有關於臺北智慧卡票證款項匯入被告李清華帳戶內,有該分行103 年12月25日函附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69至111 頁),可見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就悠遊卡公司應撥付予參加人之營收票款撥入被告李清華帳戶金額甚鉅,尚非無據,顯然不能排除被告李清華匯款給參加人係基於交付借款以外之其他原因,尚不得僅憑被告所辯之匯款即認定係交付借款,更無從認定與參加人間確實有借貸合意存在。再者,觀諸參加人公司財務報表短期借款、長期借款或其他長期借款等科目均無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之借貸紀錄,亦無相關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之記載。被告空言辯稱因參加人承受福和公司高達14億458 萬8320元之債務,且被告吳東熙為參加人負責人吳東瀛之長兄,被告李清華為吳東瀛之配偶、被告陳宗德為被告吳東熙之小舅子,基於與吳東瀛之情誼,陸續於參加人財務困難或資金週轉不靈時,借款予參加人,又為避免不必要之稅務及法律爭議,因此主要借款金額來自被告吳東熙,但相關款項係由被告李清華帳戶轉予參加人云云,卻未能陳明借款之時間、地點、對象、實際金額,更未能提出有與被告所持本票相符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相關憑證,自難信被告與參加人間確實有被告所辯之借款關係存在。
5.被告另提出訴外人吳東瀛與林富慧於94年8 月1 日簽訂之大有巴士買賣合約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㈢第78至161 頁),及吳東瀛與訴外人有鑫公司間附載有參加人負債狀況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162 至245 頁),辯稱訴外人為取得參加人股份而針對參加人之營運、財務狀況所為確認後附載入合約之內容,依一般常情,買方理應經過相當之查核始會同意其內容等情。然查,前開契約當事人為吳東瀛個人,而非參加人,且所附之資料係吳東瀛單方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相關傳票、契約、借據或其他資料以為憑證,復經參加人否認財報上有該等民間借款之紀錄或關係人之記載,買方是否確實經過相當查核亦未見被告舉證,況證人邱育彰到庭證述:「(問:附件一、二負債資料是否有看過?)沒有。」、「(問:是否有接受有鑫公司委託對97年2 月份買賣交易,到大有巴士進行實際查核?)有。」、「(問:查核資料是否為剛剛原告提示你的卷附資料?)因為吳東瀛沒有來,所以沒有查核結果。」、「(問:當時是否有從大有巴士簽收大有巴士的相關財產資料及對外負債資料?)這個問題很大,我無法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62 至164 頁),足認受有鑫公司委任至參加人進行實地查核之證人邱育彰並未實際查核。至證人即曾擔任參加人負責人林文彬固證稱:有於97年3 月4 日召開民間債權人會議,票據兌換程序委由律師處理,當時有經過結算,有結算紀錄,是律師主持與民間借款人確認結算,伊才簽票據,大有巴士對外借貸都有做紀錄,被證9 後面附件一負債資料有經過查核,上面都有承辦人員蓋章,伊之前擔任公司總經理,公司債務伊很清楚,參加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0至63頁),然細觀97年2 月4 日股份買賣契約書附件一負債資料並未見有承辦人員蓋章,且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參加人96、97年財務報表(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96 頁)顯示之96年底資料顯然不符,亦與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本票及支票均非由證人林文彬代表參加人所簽發乙情相違,且證人林文彬擔任參加人董事長期間(97年2 月29日至99年9 月28日)對於被告理唯公司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裁定、被告吳東熙聲請本院98年度票字第6411號裁定均曾提出抗告否認參加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對被告鍾國秀提起之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 號及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訴訟中均否認有積欠被告鍾國秀金錢,有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0 號裁定、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 號判決、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判決、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24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25 至134 、142 、143 頁),更與證人邱育彰證稱並未受參加人委任於97年3月4 日召開換票會議,亦未受參加人委任處理與債權人換票事務,債權明細並未經過新團隊查核承認,林文彬收受民間借款人名冊後並未指示伊去查核等節,證人羅國楨證稱吳東瀛與林文彬新舊團隊並沒有請外部會計師做查帳,也沒有接到林文彬新團隊接任後指示要內部會計人員做查帳,就伊所知沒有97年3 月4 日邱育彰律師主持之換票會議等情(見本院卷㈤第221 頁),顯然矛盾,是尚難據證人林文彬上開陳述認定參加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附件一負債資料確實經過查核。則前開吳東瀛與訴外人有鑫公司間股份買賣契約書所附參加人負債狀況表格是否經買方詳實查核,亦非無疑,尚難認由吳東瀛單方面製作之負債資料為真實可採,並據前開資料逕為認定被告與參加人間確實有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所載之借貸關係存在。
6.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2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均有效力。除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以外,可見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訴外人七佳公司對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3464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3464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74 至279 頁),然原告既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7.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亦又法定代理人一有變更,原法定代理人即喪失法定代理權,對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即應補正其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何時變更,而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8.查參加人前董事長吳東瀛任期至97年2 月29日,參加人股東會於97年2 月29日改選林文彬、潘志祥、邱育彰、游慧琦為董事,任期至100 年2 月28日止,當天並召開董事會選任林文彬為董事長,嗣於99年9 月27日股東會改選詹益國、薛金長、林富勇為董事,當天並召開董事會選任薛金長為董事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未爭執真正之參加人103 年7 月7 日大行第0000000 號函附歷任董事長任職時間表、參加人97年2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參加人99年9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88、189 、337 至346 頁),並經證人林文彬證述其任期至99年9 月27日乙情無訛(見本院卷㈣第60頁背面),可見新任董事長林文彬於97年2 月29日就任後,原任董事長吳東瀛即當然解任,嗣後經選任之新任董事長薛金長於99年9 月27日就任後,原任董事長林文彬亦當然解任,故林文彬任職董事長期間為97年2 月29日至99年9 月27日。
9.惟查,被告吳東熙分別持9 紙本票及5 紙本票向本院及板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核發97年度票字第19474 號本票裁定,板院於97年6 月5 日核發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裁定,自應以參加人當時董事長林文彬為應受送達人,然前開裁定於林文彬就任後,仍向原任董事長吳東瀛為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96 至200 頁、卷㈤第251 至25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送達。被告吳東熙固辯稱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參加人負責人為林文彬之時間為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18日以前應以93年9 月14日臺北市政府所核准之參加人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內容為準,前開裁定已送達當時參加人登記地址及登記負責人吳東瀛之住所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原董事長即當然解任,喪失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故法院依法應對已就任之新任董事長送達訴訟文書,始為合法送達,故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10.又查,被告陳宗德持4 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97年4 月15日核發97年度票字第14625 號本票裁定,並於97年4 月25日為更正裁定,自應以參加人當時董事長林文彬為應受送達人,然前開裁定於林文彬就任後,仍向原任董事長吳東瀛為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62 至268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送達。被告陳宗德固辯稱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參加人負責人為林文彬之時間為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18日以前應以93年9 月14日臺北市政府所核准之參加人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內容為準,前開裁定已送達當時參加人登記地址及登記負責人吳東瀛之住所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故法院依法應對已就任之新任董事長送達訴訟文書,始為合法送達,故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11.從而,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固分別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 號本票裁定、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625 號本票裁定及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24 號、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本票裁定、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1947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未能舉證證明與參加人間有前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
㈡被告理唯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理唯公司所執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0 號、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但被告理唯公司所持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被告理唯公司則辯稱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對參加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理唯公司固持有參加人所簽發之本票,尚不能憑此即認定被告理唯公司與參加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應由被告理唯公司就與參加人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待被告理唯公司完成舉證責任後,即由原告就被告理唯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理唯公司辯稱參加人自96年間因財務困難商請被告理唯公司代參加人開立票據,用以給付參加人之車輛維護費、保險費、對他人之損害賠償、油料費等費用,金額共計2033萬6694元,被告理唯公司另於95年至97年間為經營子公司福和客運,將福和公司依附於參加人,當參加人營運困難時,亦透過福和公司借款予參加人,用以支付參加人之車輛維護費、保險費、對他人之損害賠償、油料費等費用,並提出理唯代開票未兌現表、福和公司股東名簿、向福和借款資料、股份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2 至269 頁、卷㈢第78至161 頁、第162 至245 頁)。然承前所述,前開理唯代開票未兌現表、向福和借款資料等係吳東瀛單方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相關傳票、契約、借據或其他資料以為憑證,亦未經買方詳細查核,已難認為真實可採,且據前開理唯代開票未兌現表顯示未兌現金額亦高達1496萬1532元(見本院卷㈢第179 、181 頁),是以,被告理唯公司逕以該表金額加總辯稱代開票據金額共計2033萬6694元,是否全部均得謂對參加人有債權存在已非無疑,再者,前開向福和借款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82 至186 頁)加總顯然亦非5000萬元,且前開資料如何與被告理唯公司持有之發票日為96年9 月1 日、到期日為97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有關聯,亦未見被告具體陳明,僅空泛以前開資料即謂被告理唯公司與參加人間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可採。此外,被告理唯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理唯公司與參加人間有前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告鍾國秀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2.被告鍾國秀抗辯對參加人有債權存在,且經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 號、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4 至301 頁)。原告雖主張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 號判決所審理之支票1 紙(本金356 萬元)及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判決所審理之支票2紙(本金共712 萬元)經發票人柏泓公司禁止背書轉讓,於票據文義並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前開判決僅憑證據力薄弱之吳東瀛證言及無從證明原因關係之匯款單4 紙判決參加人應給付票款,然被告鍾國秀未能提出前開3 紙支票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前開判決所表彰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然查,前開判決均因參加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則參加人本得提起上訴主張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於前開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以,被告鍾國秀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則應可認被告鍾國秀就對參加人確有前開支票債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參加人既已不得再行爭執,亦無由原告任意否認之餘地。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清償部分,無非係以訴外人吳東瀛與林富慧於94年8 月1 日簽訂之大有巴士買賣合約書及其附件,及吳東瀛與訴外人有鑫公司間附載有參加人負債狀況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承前所述,前開負債資料難認為真實可採,原告此節主張洵屬無據。
㈣被告黃惠君、呂學都部分:
1.查被告黃惠君持20紙本票向板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板院於99年12月17日核發99年度司票更字第1 號本票裁定,自應以參加人當時董事長薛金長為應受送達人,然前開裁定於薛金長就任後,仍向原任董事長林文彬為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90 至19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被告黃惠君固不爭執林文彬當時已非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惟辯稱前開裁定已向參加人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送達,被告並未聲請對林文彬居住地址臺北市○○路0 段0 號12樓送達云云。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是前開裁定自應送達於前開裁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參加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薛金長,自難僅以已向參加人地址送達即謂已合法送達。
2.次查被告呂學都持10紙本票向板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板院於99年12月28日核發99年度司票更字第2 號本票裁定,自應以參加人當時董事長薛金長為應受送達人,然前開裁定於薛金長就任後,仍向原任董事長林文彬為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93 至19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呂學都固不爭執林文彬當時已非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惟辯稱前開裁定已向參加人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送達,被告並未聲請對林文彬居住地址臺北市○○路0 段0 號12樓送達云云。然對法人為送達,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是前開裁定自應送達於前開裁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參加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薛金長,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已向參加人地址送達即謂已合法送達。
3.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 、2 號本票裁定均未對參加人之代表人薛金長為合法送達,對參加人自不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前開裁定既未對參加人合法送達,對參加人自不生效力,即無從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更不生民法第129 條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黃惠君、呂學都對參加人所為聲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黃惠君就前開20紙本票、被告呂學都就前開10紙本票之債權應自各該本票到期日(見本院卷㈢第26至28頁、㈣第191 、194 頁)起算3 年,至本件起訴前均已時效期間屆滿。另按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倘因時效而消滅,則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斯時即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情形相當,亦即民法第126 條係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但非民法第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復定有明文。此從權利自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黃惠君、呂學都之前開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 年之時效,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依前述其請求權亦因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是原告就前開票據債務,既經原告代位債務人即參加人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被告黃惠君、呂學都就前開本票之債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不得依前開本票裁定受分配。
4.又查被告黃惠君所持之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7 號和解筆錄,係被告黃惠君與訴外人詹益國主張參加人向其等陸續借款,並以訴外人柏泓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以背書轉讓方式作為返還,對參加人及柏泓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被告黃惠君未能證明其與參加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參加人給付712 萬元之借款;又附表編號3 之支票,被告黃惠君未遵期提示,對參加人已喪失追索權,故駁回被告黃惠君對參加人請求部分,嗣經被告黃惠君及訴外人詹益國提起上訴,黃惠君、詹益國與參加人於100 年1 月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參加人同意給付被告黃惠君1068萬元及自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詹益國356 萬元及自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7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5.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惠君對參加人借款債權不存在,自難因通謀虛偽之合意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效成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等語。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惠君與參加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是在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940 號、88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可資參照。當事人間讓步之金額、條件全由兩造自行協商,和解之目的既在解決紛爭,是以參加人為終止爭執或斟酌各種因素之考量,與被告黃惠君願退讓,以求彼此間之共識能夠達成,本為事理所常見,自不得以原告事後舉證被告黃惠君對參加人借款債權不存在,即認定參加人前開和解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或與被告黃惠君有通謀虛偽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當時與被告黃惠君成立訴訟上和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故原告此節主張,即無可採。是姑不論被告黃惠君與參加人間之和解契約係屬認定亦或創設性質,參加人至今既尚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惠君自得請求參加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甚明。
6.是以,被告黃惠君所執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7 號和解筆錄聲請對參加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被告黃惠君、呂學都其餘執行名義部分則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裕益公司部分: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乃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乃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
2.查前開票面金額5760萬元之本票係於91年3 月11日到期,被告裕益公司於93年7 月26日聲請核發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 號本票裁定,並於96年2 月7 日以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 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6 至278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 號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又查前開票面金額5700萬元之本票係於91年4 月30日到期,被告裕益公司於93年1 月2 日聲請核發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 號本票裁定,並於96年1 月29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 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3 至275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 號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裕益公司持前開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距離其聲請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時間應已逾6 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則前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回復自前開本票之到期日即91年3 月11日及91年4 月30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計算3 年時效期間,迄至94年3 月11日及94年4 月30日即時效完成,則原告主張前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等情,即非無據。
3.被告裕益公司雖抗辯參加人在前開本票於93年間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獲確定後,93年至96年間尚陸續有部分清償,且參加人與被告間僅有79臺車輛之交易,並無其他債務存在,可見參加人確係為避免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清償款項,自屬對前開本票債權之承認,故前開本票時效業因參加人於93年至96間之匯款清償行為而中斷等語。然查,據被告裕益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裕益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9 至283 頁),僅能證明參加人曾分別於93年4 月30日、94年11月16日、95年1 月6 日及96年1 月2 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與被告裕益公司等情。縱認被告裕益公司提出之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㈥第19至27頁)確屬真實,然被告裕益公司既辯稱參加人自90年6 月至91年5 月陸續向被告裕益公司訂購營業用大客車72臺,約定由參加人向被告裕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本金共計2 億1960萬元,為確保債權受償,乃要求參加人分別於90年11月28日、91年2 月1 日及91年3 月5 日簽發本票4 紙,票面總金額即2 億1960萬元,作為向被告裕益公司購買72臺營業用大客車債務之總擔保,並提出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83至91頁)為證,則參加人前開匯款究係對於買賣車輛分期付款到期之價金債務為清償,抑或係對供作擔保之前開4 紙本票為清償,即屬未明,尚難逕認屬對被告裕益公司所持票面金額5760萬元及5000萬元本票債務承認。另據參加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傳票等付款證明(見本院卷㈤第115 至210 頁),參加人係給付車款,而被告裕益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答辯㈣狀亦稱:參加人所支付之車款係包含參加人及福和公司之車款,被告裕益公司收到參加人支付之款項後,判斷該款項是用於支付參加人或福和公司之車款後,於帳務上分別沖銷參加人及福和公司之車款債務等情明確,顯見被告裕益公司亦自認於帳務上沖銷參加人及福和公司之車款債務,參加人顯然係基於給付買賣車輛分期付款之價金債務為清償,縱有承認債務,至多亦係對分期付款債務為承認,又參加人雖稱被告裕益公司持前開本票裁定,經執行法院執行受償6417萬3313元,亦難認參加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裕益公司另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參加人即陸續簽發93年10月4 日支票金額240 萬元之支票,93年12月28日支票金額240 萬元之支票,95年間甚至有27次不定期不定額之匯款,由該支票、匯款之金額均為整數,而非如之前簽發之支票金額為特定之數字,可知其目的係為避免遭被告裕益公司以本票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為之清償云云,然參加人自91年起多所遲延,未如期付款之情形,為被告裕益公司所自認,則簽發支票及匯款之金額縱係為整數,亦無法推認係為避免遭被告裕益公司以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清償,更無從進一部推論係對本票債權之承認。被告裕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加人前開匯款確係因被告裕益公司行使本票票據請求權所為之清償,故被告裕益公司辯稱參加人有部分清償,表示已承認前開2 紙本票債務,應中斷時效云云,即不可採。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經原告代位債務人即參加人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職是,被告裕益公司所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 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㈠第273 、274 頁)所示本票(本票1 紙本金共5700萬元),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 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㈠第276 、277 頁)所示本票(本票1 紙本金共5760萬元)之債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理唯公司未能證明與參加人間確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 號本票裁定;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625 號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24 號、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本票裁定、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19474 號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0 號、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借貸債權存在;被告黃惠君、呂學都分別所持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 號及99年度司票更字第2 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裕益公司所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 號本票裁定,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 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自不得將前開債權予以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0被告李清華應受分配額1,594,437 元、次序41被告理唯公司應受分配額4,624,996 元、次序72被告黃惠君應受分配額2,868,647 元、次序73被告呂學都應受分配額1,065,027 元、次序74被告陳宗德應受分配額1,800,917 元、次序75被告吳東熙應受分配額4,295,473 元、次序107 、108被告裕益公司應受分配額9,592,669 元、9,786,70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