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清華
- 即被告
-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啓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宗德
吳東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來喜企業社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李清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9 萬4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5260元、上訴人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2 萬49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255 元、上訴人陳宗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9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378元、上訴人吳東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9萬54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53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