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玉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英 原 告 吳林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愛、黃麗雲、蔡佳成、游榮聰、趙廣滿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子愛、黃麗雲、蔡佳成、游榮聰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趙廣滿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原告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黃子愛、黃麗雲、蔡佳成、游榮聰、趙廣滿均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即可達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目的,則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與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定之。而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命原告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併按上開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計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