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陳守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83條規定,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本件原告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玉英公司)、吳林聰前已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且原告玉英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潘文生並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依登記外觀,原告玉英公司指派之潘文生與相對人間於本件訴訟有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並未經解散、清算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2頁),揆之前揭說明,本應以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係記載潘文生為董事長,另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記載「玉英投資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2頁),是潘文生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當選為董事, 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潘文生既係以相對人法人股東原告玉英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當選為董事,亦即其係以個人身分被推選為相對人之董事,故與相對人成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者係潘文生個人。又與相對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者為潘文生個人,而非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原告玉英公司,潘文生復被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即可為相對人相關法律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合法代表公司,並應依照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盡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至聲請人雖稱潘文生係原告玉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龍之先生,故由潘文生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害衝突云云。然因與相對人成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者為潘文生個人,業如前述,且聲請人僅以潘文生為原告玉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逕而主張潘文生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惟未提出潘文生個人於本件訴訟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衝突而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具體事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