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峰 原 告 周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謝樹藝律師 追加被告 鄭延年 住臺北市仁愛路四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田碧君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384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 )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為10平方公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惟於102年6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改稱上開A部分為追加被告鄭延年所占有使 用,其請求被告不同,所涉及之占有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對被告田碧君之證據資料並無法直接使用於追加被告鄭延年,自無法期待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故此與起訴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既均不相同,其爭點亦非屬具有共同性,其所為訴之追加,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自無由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