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伯翰律師 陳佩貞律師 受告知人 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翁廖禧 訴訟代理人 宋文卿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李宗德,並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48頁)。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派帝娜公司)、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四家影城業者)為實施VPF專案 ,以取得數位放映設備之安裝維護服務,於98年3月間委由時 任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電影公會)理事之秀泰影城副總經理廖偉銘,代表被告及四家影城業者共同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原告已依約提供英文合約擬撰、修改、合約談判、中英翻譯及有關辦理數位設備抵押擔保設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聯合行為之法律意見等法律服務,得收取法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816,012元及代墊長途電話費4,806元,共4,820,818元,被告應負擔其中964,163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4,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提供法律服務,未據舉證,且原告之律師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四家影城業者共同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及墊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員 工羅敏妏、訴外人廖偉銘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二第47至49、98、99頁),主張訴外人廖偉銘代表被告及四家影城業者共同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被告之員工羅敏妏多次參與討論委任事務等語,惟被告否認委由廖偉銘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且廖偉銘於另案證稱係代表電影公會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等語(見卷二第133、134頁),再參酌原告另稱:廖偉銘於98年3月11日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表明除其所 屬派帝娜公司外,尚有其他業者亦將參與,原告當時認為委任人為廖偉銘所屬派帝娜公司,事後亦向廖偉銘所屬派帝娜公司請款,廖偉銘於99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委任人應係電影公會,指示原告向電影公會請款,惟原告向電影公會請款時,電影公會否認其為委任人,廖偉銘復於101 年1月4日請原告向參與開會之公司請款,並於101年1月10日表示電影公會決議由參加VFP專案之5家影城業者,包括被告,按比例分攤律師費用,原告始知本件法律服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5家影城業者之間等語(見卷二第44、45、93至95頁),可 見原告於98年3月間受委任時,並無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之 意,則縱然被告曾派員工羅敏妏參與廖偉銘和原告間之會議,亦難遽認係基於委任人之身分參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並不足採。 ㈡次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5款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曾於98年3月間委任 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依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間完成委任事務,同年月31日請求給付服務費等情(見卷二第159頁),可 見本件報酬及墊款之請求權於98年12月31日已可行使,而原告遲至101年1月16日始提出帳單請求被告給付(見卷一所附聲證一)、101年9月11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抗辯時效完成,為有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16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