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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

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林炳仁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告
甘賴榮玉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沛珊
被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臨時管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告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斟酌情形,裁定停止訴訟,同法第173條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原選任臨時管理人林志豪律師之裁定因遭廢棄(詳本院卷第138頁);而春煇公司之董事會是否得以依法行使職權一節,尚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審理中,該事件尚未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函覆在卷(詳本院卷第144頁)。是春煇公司董事,究何人得以依法行使職權,合法代理該公司,所涉爭議甚大,須待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始得合法承受本件訴訟。從而,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認本件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應暫予停止訴訟;被告春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應隨時陳報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進行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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