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沛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45頁);又原告乃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宿舍託管契約第2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2 項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惟遍觀原 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及宿舍託管契約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17頁);又被告於101年4月間傳 真予原告之終止委任通知書上雖載有「本通知書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該通知書僅有被告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亦主張該通知書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頁),是 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紛爭之訴訟,兩造顯然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又原告所具書狀復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