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團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果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浤 被 告 傅昆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團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切結書第7條後段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名義私自承接10位旅客前往大陸四川及西藏旅遊為期13日,並擅自向四川和邦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和邦公司)表示於旅行團隊抵達後,由被告支付所有地接費用,嗣因被告無力支付地接費用,為使旅客平安返台,被告乃請求原告協助處理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前將新臺幣(下同)554,500元交付原告。詎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四川和邦公司委託代收款項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切結書第2、3條約定:「本人(即被告,下同)共積欠四川和邦公司團費人民幣115,530元整(合計新臺幣554,500元整)。本人承諾於2012年11月2日前將上述款項交予臺灣富邦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理人吳志浤總經理轉交四川和邦國際旅行社。」,有切結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兩造基於切結書所生之債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500元,核屬有據,且被告依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於101 年11月2日前如數給付,被告於約定期限屆滿仍未給付,應 自101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500元及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