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思琳薇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全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 告 締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同意提供其所製造、輸入、代理、經銷之商品,委託被告於其經營或合作之所有網站或經銷商或通路實施商品銷售推廣之相關事宜,被告在其經營之「締盟-樂活E棧-網路開店育成中心」、「樸園有機-樂活店」,以及合作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 Payeasy線上購物」、「PChome商店街」、「udn買東西」、「momo購物網」等網站,以「Beauty小舖」進行原告提供相關商品銷售事宜。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有關商品銷售推廣之項目、價格、數輛、商品內容(包含但不限於簡介、規格、功能、圖片、商標及相關說明等,下稱商品內容)等,由甲方(即原告)依雙方協議採用的方式提供予乙方(即被告)」,及同條第5款: 「甲方應依雙方協議採用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書面或經由乙方所提供之SCM系統等方式,提供實施商品銷 售推廣所需之商品內容予乙方,乙方得據此於網站上作商品銷售推廣之廣告,亦得接受甲方委託製作商品銷售推廣之網頁,但廣告及網頁中之商品內容,悉以甲方提供之內容為限」。 (二)原告於101年10月底,收受新竹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該 裁處書謂原告於網路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遭處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另案裁處罰鍰4萬元,前開裁處書共2案)之罰鍰,惟原告之原始廣告文案並無如新竹市政府所言之誇大、易生誤解之內容,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變動廣告內容,造成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被告卻謂原告須繳清該筆罰鍰才得向其請領帳款67萬4370元(即101年6、7、8月份之帳款),原告於期限內繳清該筆罰鍰,數次致電要求被告將前述違法廣告移除並給付前揭帳款,然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前述廣告內容,仍繼續刊登於廣告上,嗣又遭新竹市政府以為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受相關裁處,原告當無再繳交後續新增罰鍰之理,詎料,被告卻又以原告需繳清後續新增罰鍰為由扣留前揭帳款,對原告之請求置若罔聞,嚴重影響原告商譽,被告於受請求後仍未將前述違法廣告內容移除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又被告未將違法廣告內容移除致原告連 續遭新竹市政府裁處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及相關權益,另原告委託被告與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合作銷售商品,被告理應顧及原告權益合法行事,惟其舉措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影響交易安全,被告並無任何理由扣留原告相關帳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變動廣告內容,造成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乃為圖免責以領取帳款,而為子虛烏有之指控: ⒈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原告曾多次偽造出貨單號導致被告於不知情狀況下違規,原告卻僅止於違規事件後立下切結書以圖脫責,原告又於101年8月前未經被告同意,於多個通路及原告官網盜用被告商標浮水印圖案及相關文案,除此之外,原告尚有諸多非誠信行為不另逐一載明。 ⒉被告依雙方合約及被告簽署供應商合作確認書,為原告提供商品銷售推廣之商品廣告內容,悉經原告認可: 原告受裁處之案件,其被下載時間分別發生於101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4日,而被告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 日為原告銷售推廣商品期間,原告得隨時於後台查詢各通路訂單含相關商品廣告內容,並開立發票請款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據此,原告既得自由登入後台查詢且為請款之意思表示,卻未於該期間就商品廣告內容提出任何異議。另原告於101年6月5日及6月8日,請求 被告於yahoo辦理大型促銷活動,惟被告鑑於原告屢有 前述違反誠信之不良前例,乃要求原告就廣告內容及相關事項先行簽名認可,方才應原告請求辦理促銷活動,被告為原告銷售推廣商品之文案內容及被告商標,遭原告竊取並用於其他通路,該竊用行為雖不足取,卻可反證原告之訴顯難成立。尤有甚者,無論原告如何藉詞脫責,渠既已繳付2件罰鍰,其為認可商品廣告內容之意 思表示,殆屬昭然,據上,渠謂未經原告同意云云,純屬無稽之訴,是為爛控之舉。 (二)原告稱其數次致電要求被告將前述違法廣告內容移除並要求被告給付帳款未果,致連續遭新竹市政府裁罰,且被告又以原告須繳清新增罰鍰為由扣留帳款部分,乃渠為取得帳款而故意混淆是非,為不實之指控: ⒈本件始自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原告多項違規事件,移請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者計有10件,其被下載時間分別發生於101年3月21日至同年6 月4日,惟原告為圖私利,逕向新竹市政府衛生局謊稱 與被告無任何合作關係,致新竹市政府衛生局將全案退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由於原告前有違反誠信之紀錄,被告基於自我保護之卑微要求,遂依約執行貨款扣押並寄出存證信函後,原告來電說明會做處理,並向臺北市政府提交申訴書承認錯誤,全案再經移轉新竹市政府衛生局裁處原告。 ⒉上開10筆案件被下載時間分別發生於101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4日,且被告及被告高雄經銷商分別於101年7月3 日及7月16日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親赴該局說明,又原證2新竹市政府行政裁處書 明載,原告係於101年10月9日赴新竹市政府談話;原告提出之起訴書敘明原告係於101年10月底收受新竹市政 府行政裁處書;原證4更清楚明示渠繳納2筆罰鍰之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依上述各事件與時間排序,上開10 筆案件既發生於101年6月4日之前,則原告所謂:「於 期限內繳交該筆罰鍰,數次致電要求被告將前述違法廣告內容移除,然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前述廣告內容而繼續刊登於網站上,後又遭新竹市政府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受相關行政裁處」云云,非但邏輯不通,於理更是不合。況全案共計10筆,原告卻僅繳納2筆罰鍰,其餘8筆始終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再者,被告亦曾就上開10筆案件中逐一比對,仍無法確切知曉究竟是哪2筆案件 受裁罰,其行政處分機關-新竹市政府究係如何裁罰?頗令人費解。 ⒊被告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以來,即全心全力協助原告(於各知名網路通路從事上架/辦活動/轉單/回單/客服/對帳)從沒沒無聞、鮮為人知的品牌,一躍成為yahoo購物中心纖體館十大品牌之一,業績由月營業額0 元拓展至50萬元以上,然當被告依合約及先前違規處理案例,將違規廣告案件,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新竹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時,原告竟向新竹市政府衛生局謊稱與被告無任何合作關係,渠居心何在,不言可喻,基於原告前有違反誠信、說謊等紀錄,且依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每單一事件罰鍰至少4萬至100萬元,前述10筆案件合計需新台幣40萬至400萬元;再者,由於被告為原告推廣 銷售商品獲取之報酬一般僅為毛利5%至10%,相較原 告獲利卻可達40%至70%。準此以言,被告不得不實施自我保護措施,依約暫時扣留原告101年6月至8月帳款 。綜上,被告清楚且明白地透析,原告只因無法提出10筆案件之裁處及繳款證明,遂企圖混淆是非,以漫天謊言來達成領取帳款之目的。 ⒋目前原告與被告已解除合約關係,被告清楚且合理的主張,原告應提供以下證明文件及合理處置方式,俾憑被告用為給付原告101年6月至8月帳款之依據: ⑴原告已繳罰鍰之案件,是否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新竹市政府衛生局裁處之其中2筆案件?並請具體指明究 係為哪2筆案件? ⑵全案既有10筆案件,除已裁處2筆定案外,其餘8筆案件究係免罰?亦或為其他處置?有何證明文件? ⑶原告謂尚有其他新增案件,惟該新增案件為何?目前的處理情況? ⒌原告只需就全案10筆案件的裁處證明,及盜用被告商標、內容移除之證明提供予被告,且於合作期間除前開10筆案件外,原告未再發生其他違規事項,被告即可依約執行給付款項之後續事宜。然原告卻捨此簡單、明確的方式請領帳款,反提起訴訟徒然浪費國家資源,實非被告所樂見,原告應繳清罰鍰之同時,被告方負有給付帳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其所製造、輸入、代理、經銷之商品,授權並委託被告於其經營或合作之所有網站或經銷商或通路實施商品銷售推廣之相關事宜,系爭合約自99年11月22日起生效,至100 年12月22日止,於期限屆滿前30日,若任一方無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雙方同意以相同條件自動續約1年,再期滿時亦同。 (二)被告在其經營之「締盟-樂活E棧-網路開店育成中心」 、「樸園有機-樂活店」及合作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PAYEASY線上購物」、「PCHOME商店街」、「UDN買東西」、「MOMO購物網」等網站以「BEAUTY小舖」進行原告提供之相關產品銷售事宜。 (三)被告於101年6、7、8月應給付帳款為67萬4370元,系爭合約於102年1月3日終止。 (四)原告於101年10月底收受新竹市政府行政裁處書,需處罰 鍰共8萬元,原告已繳清罰鍰。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需繳清後續罰鍰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7、8月帳款共67萬437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其所製造、輸入、代理、經銷之商品,授權並委託被告於其經營或合作之所有網站或經銷商或通路實施商品銷售推廣之相關事宜,被告在其經營之「締盟-樂活 E棧-網路開店育成中心」、「樸園有機-樂活店」及合 作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PAYEASY線上購物」、「PCHOME商店街」、「UDN買東西」、「MOMO購物網」 等網站以「BEAUTY小舖」進行原告提供之相關產品銷售事宜,被告於101年6、7、8月應給付原告之帳款合計67萬434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18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原告需繳清後續罰鍰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他方當事人若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因本合約所成立之關係,純為甲方提供商品與乙方受託實施商品銷售推廣....」、第7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未申請相關核准字號、擅自更改已核准廣告內容、宣稱具有療效或誇大不實、或有其他標示或違反法令之情事,甲方應負責處理解決一切衍生之事宜,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因而致使乙方違反相關法令而遭受損害,甲方應負責處理解決一切衍生之事宜,並承擔一切責任及損失....」以觀(見本院卷第7、8-1頁),原告依約提供商品予被告銷售後,被告即負有於其經營或合作之所有網站或經銷商或通路實施商品銷售推廣,並給付帳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之給付帳款義務與原告依約提供商品間,具有對價關係,至原告如有違反法令情事,應自負法律責任,則非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與被告給付帳款之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價之關係。本件原告業已交付商品委託被告於其經營之網站進行銷售,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帳款予原告之義務,雖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致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情事,然縱令屬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亦與被告無涉,倘被告因而受有損害,要僅屬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是否繳清行政罰鍰與被告之給付帳款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價之對等地位,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需繳清後續罰鍰為由拒絕給付帳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7 、8月之帳款合計67萬437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是否繳清行政罰鍰並非系爭合約關係中之主給付義務,與被告給付帳款義務之間並無互為對價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