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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殷武義
即被告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楊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殷武義與另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琳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屋(面積84.46 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B 所示之停車場(面積11.4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其餘土地面積共110.21平方公尺一併返還予原告;陳琳強應自上開建物遷出;殷商食品公司、殷武義及陳琳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108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為止,按月給付4,188 元。而經本院判命另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琳強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建物遷出,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鐵皮建物、停車場拆除,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是上訴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殷武義乃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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