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林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信成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至聖 彭西里(原名彭政康) 游本吉 楊慶儀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域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如峰 郭尚禮 張輝(原名張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域纖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域纖企業有限公司已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1月23日廢止登記在案之事實,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 、1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而依該二公司登記表所載,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於廢止前原有股東文至聖、彭西里(原名彭政康)、游本吉、楊慶儀及本件原告等5 名股東;被告域纖企業有限公司則有梁如峰、郭尚禮、葉雄正、張輝(原名張水輝)及原告等5 名股東,惟其中葉雄正早於83年間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葉雄正因欠缺行為能力,其董事資格自應當然解任。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如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起至99年間,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詎原告於102 年間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知,原告具有被告兩家公司之股東、及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之董事身分,始知遭冒名登記之事實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命: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域纖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原告是否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渠等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或清算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股東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確認利益,亦先說明。 四、查,原告目前係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域纖企業有限公司兩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250 萬元,又身兼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可以認定。然參諸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本吉、被告域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輝當庭自認渠等對於原告有無實際投資、或是否曾願任信成揚有限公司董事等事實均不知情等語,及被告域纖企業有限公司另一登記董事葉雄正(其董事資格依法應當然解任,業如前述)亦具狀陳述:伊本身為智障患者,係遭人利用相關身份證件,登記為域纖企業有限公司董事,伊不認識本件原告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其曾於88、89年間,以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對價,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訴外人陳木土使用,惟陳木土並未告知,身分證係用於登記為被告兩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確無出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董事之意思等語,或非全然無稽。且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始終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爭執,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曾出資或同意受任為信成揚有限公司董事,依前揭說明,自應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域纖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