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
- 原告
- 廣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浚河
- 訴訟代理人
- 吳緹瀅
- 被告
- 李佳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
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
佳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
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而一次提解被告
來回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叁仟捌佰元,原告應預納上開提
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出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