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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告
廣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浚河
訴訟代理人
吳緹瀅
被告
李佳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

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

佳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

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而一次提解被告

來回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叁仟捌佰元,原告應預納上開提

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出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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