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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薛中興林伊倫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告
鑫宇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光前
被告
夏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鑫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宇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2月7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迄未聲報清算事件,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7 日雄院高民行字第0506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 頁),且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以黃光前為本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宇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邀同被告黃光前、夏之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17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第1 期至第3 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04 碼(每碼為0.25% )固定計息,第4 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52 碼(每碼為0.25% )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鑫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 年11月17日止,所欠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計欠本金921,083 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自10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黃光前、夏之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0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1,0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
├──────┼──────┼─────┼──────────┤
│921,083元   │自民國101 年│8.25%     │自民國101 年12月18日│
│            │11月18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清償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利息利率之10 %計算,│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按左開利息利率之20 %│
│            │            │          │計算。              │
└──────┴──────┴─────┴──────────┘
  上開利率:定儲利率指數1.37 %(101 年8 月20日至101 年11
  月19日)加27.52碼(每碼為0.25%)計為年利率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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