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
- 原告
- 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美鈺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
- 被告
-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仲伯
- 被告
- 李金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宗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政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原告已於96年11月16日如數匯款交付東錦。嗣於97年1 月7日,被告李金環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東錦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用途,並約定98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惟屆期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東錦公司財務正常,並無借貸需求,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李金環亦非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依證人簡國銓所證,係被告李金環個人向原告借用,與東錦公司無關。縱認被告東錦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東錦公司訂有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李金環訂有連帶保證契約,並依各該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訂立上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據以證明與被告東錦公司間有借貸契約。惟此項證物僅足證明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東錦公司之帳戶,但就原告匯款之原因,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主體為何,並無從推知。是單憑此項證物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東錦公司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簡國銓為證。然依簡國銓到庭結證稱:伊受原告委託與李金環接洽本件借款350 萬元,是李金環急用資金,向原告借貸,是李金環自己說要借款,在向原告借款之前,李金環就有表明她個人會負責這筆款項,原告與被告東錦公司不熟,李金環指定要把錢匯到被告東錦公司帳戶,原告匯款後覺得不妥,才要求李金環作保證等語(見本院卷111 頁反面-112頁)。依證人簡國銓上詞所證,本件借款之借用人顯為李金環,被告東錦公司僅為借款受領人,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而李金環既為借款人,雖事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亦無從認與原告間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乃因連帶保證係以保證人允諾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為內容之契約。李金環既為借款人,自無又為保證人而向原告允諾願與自己負同一債務之理。是以證人簡國銓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與被告東錦公司間有何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被告李金環間有何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原告逕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東錦公司返還借款,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李金環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