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 告 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 被 告 李春美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三街 被 告 幾度規畫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被 告 正凡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傑 被 告 掗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英 被 告 婇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益 住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1 被 告 新港台通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仲傑 住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李春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利息。 被告幾度規畫設計有限公司、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利息。 被告正凡盈有限公司、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利息。 被告掗旌有限公司、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利息。 被告婇渱有限公司、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利息。 被告新港台通商企業社、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利息。 第三項至第七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李春美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被告幾度規畫設計有限公司、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貳元,被告正凡盈有限公司、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被告掗旌有限公司、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被告婇渱有限公司、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被告新港台通商企業社、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李春美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4號卷第26頁反面),是本院就借款請求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就被告婇渱有限公司、新港台通商企業社之票款請求部分,該票據付款地分別為新北市新莊區及新北市板橋區,雖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該等票據均係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背書交付與原告用以清償上開欠款,是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乃與被告婇渱有限公司、新港台通商企業社就上開欠款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李春美、幾度規畫設計有限公司、正凡盈有限公司、錚邦有限公司、掗旌有限公司、婇渱有限公司、新港台通商企業社為被告,嗣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錚邦有限公司之訴(見前揭本院卷第114 頁),此時錚邦有限公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前開行為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李春美、幾度規畫設計有限公司、正凡盈有限公司、掗旌有限公司、婇渱有限公司、新港台通商企業社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於100 年5 月19日以被告李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5 月20日至103 年5 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58% 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53% ,合計為年利率6.11%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今被告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滯欠原告本金為495,061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於101 年6 月15日以被告李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200 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間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08% 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53% ,合計為年利率5.61% 。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分別於101 年9 月7 日貸得330,000 元、101 年11月14日貸得230,000 元、101 年11月30日貸得350,000 元、101 年12月11日貸得680,000 元、101 年12月24日貸得350,000 元,目前尚滯欠原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上述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李春美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為清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債務,背書轉讓被告錚邦有限公司、幾度規畫設計有限公司、正凡盈有限公司、掗旌有限公司、婇渱有限公司、新港台通商企業社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張,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致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及第96條規定,向被告幾度規畫設計有限公司、正凡盈有限公司、掗旌有限公司、婇渱有限公司、新港台通商企業社請求給付票款,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為上開票據背書人,應與票據發票人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1 份、借據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 紙等為證(見前揭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李春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幾度規畫設計有限公司、正凡盈有限公司、掗旌有限公司、婇渱有限公司、新港台通商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對於上開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 項至第 7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主張本判決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第1 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9 項所示金額。 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命之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85條第1 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云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057元 原告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原告墊付 合 計 25,157元 附表一: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連帶保證人李春美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 │編│ 欠款本金 │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期間及利率(民國)│ │號│(新臺幣) │ (民國) │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 1│495,061元 │101年12月20 │6.11% │102年1月21日至│102年7月21日至清│ │ │ │日至清償日止│ │102年7月20日 │償日止 │ ├─┼──────┼──────┼───┼───────┼────────┤ │ 2│329,540元 │102年1月7日 │5.61% │102年2月8日至 │102年8月8日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 │ │102年8月7日 │償日止 │ ├─┼──────┼──────┼───┼───────┼────────┤ │ 3│229,998元 │102年1月14日│5.61% │102年2月15日至│102年8月15日至清│ │ │ │至清償日止 │ │102年8月14日 │償日止 │ ├─┼──────┼──────┼───┼───────┼────────┤ │ 4│340,776元 │101年12月30 │5.61% │102年1月31日至│102年7月31日至清│ │ │ │日至清償日止│ │102年7月30日 │償日止 │ ├─┼──────┼──────┼───┼───────┼────────┤ │ 5│680,000元 │102年1月11日│5.61% │102年2月12至 │102年8月12日至清│ │ │ │至清償日止 │ │102年8月11日 │償日止 │ ├─┼──────┼──────┼───┼───────┼────────┤ │ 6│350,000元 │101年12月24 │5.61% │102年1月25日至│102年7月25日至清│ │ │ │日至清償日止│ │102年7月24日 │償日止 │ ├─┴──────┴──────┴───┴───────┴────────┤ │欠款本金合計:2,425,375元 │ └────────────────────────────────────┘ 附表二: ┌─┬─────┬─────┬─────┬─────┬─────┬───┐ │編│ 發票人 │ 票據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利息起迄日│年利率│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錚邦有限公│357,320元 │MA0000000 │102年2月28│102年3月1 │6% │ │1 │司 │ │ │日 │日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2 │幾度規畫設│335,000元 │BA0000000 │101年12月 │102年1月2 │6% │ │ │計有限公司│ │ │30日 │日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3 │正凡盈有限│235,000元 │BH0000000 │102年1月28│102年1月28│6% │ │ │公司 │ │ │日 │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 │4 │掗旌有限公│326,000元 │BJ0000000 │102年3月10│102年3月11│6% │ │ │司 │ │ │日 │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 │5 │婇渱有限公│353,000元 │ZD0000000 │102年3月30│102年4月1 │6% │ │ │司 │ │ │日 │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 │6 │新港台通商│358,000元 │GM0000000 │102年3月30│102年4月1 │6% │ │ │企業社 │ │ │日 │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