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邱正雄、杜秋雄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纓茵、之、楊柔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周宏玲 被 告 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杜秋雄 被 告 楊纓茵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杜秋雄 被 告 楊柔華 杜漢松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名稱,原臺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9月8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保公司)自100 年5 月27日起分別向原告(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銀行)借款10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7 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欠本金2,544,03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㈠、兼被告雄保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楊纓茵之訴訟代理人杜秋雄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確實有欠原告錢。 ㈡、被告楊柔華則以:伊知道有擔保,但不知原告債權讓與公告相關事宜。 ㈢、被告杜漢松則以:伊於94年7 月5 日與臺北國際商銀簽署綜合授信約定書,擔任被告雄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簽署之日起即未與臺北國際商銀聯繫或受其通知,亦未受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原債權人臺北國際商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之公告,直至近日方受原告催討,債權讓與既未通知伊,對伊應不生效力,但如原告確有公告,則不爭執,另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雄保公司曾於94年7月4日與臺北國際商銀簽署綜合授信約定書,被告杜秋雄、楊纓茵、楊柔華於94年7月4日;被告杜漢松於94年7月5日同意擔任被告雄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㈢、被告杜漢松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雄保公司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他被告應連帶負責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復為主債務人雄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秋雄所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之規定,金融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國際商銀與建華銀行經財政部許可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銀行即永豐銀行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六)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僅須公告,毋庸逐一通知,而原告復提出95年11月13日刊載於工商時報之永豐銀行公告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原告已依法對外公告,對被告等人依法已生通知之效力,故被告杜柔華及杜漢松以原告未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語置辯,委不足取。 ㈢、被告杜漢松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依兩造於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 頁),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且衡諸借款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杜漢松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雄保公司既積欠原告永豐銀行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且被告杜秋雄、楊纓茵、杜漢松、楊柔華同意擔任被告雄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對被告雄保公司對原告永豐銀行之債務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一 ┌─┬───┬─────┬──┬───┬────┬────┐ │編│借款金│借款期間 │年息│最後計│還款金額│欠款金額│ │號│額(新 │ │(%)│息日 │(新臺幣)│(新臺幣)│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800000│100年5月27│5.15│102年1│660,766 │139,234 │ │ │ │日至102年5│ │月27日│ │ │ │ │ │月27日 │ │ │ │ │ ├─┼───┼─────┼──┼───┼────┼────┤ │2 │200000│100年5月27│5.15│102年1│165,196 │34,804 │ │ │ │日至102年5│ │月27日│ │ │ │ │ │月27日 │ │ │ │ │ ├─┼───┼─────┼──┼───┼────┼────┤ │3 │600000│101年8月8 │5.23│102年2│0 │600,000 │ │ │ │日至102年2│ │月8日 │ │ │ │ │ │月8日 │ │ │ │ │ ├─┼───┼─────┼──┼───┼────┼────┤ │4 │150000│101年8月8 │5.23│102年2│0 │150,000 │ │ │ │日至102年2│ │月8日 │ │ │ │ │ │月8日 │ │ │ │ │ ├─┼───┼─────┼──┼───┼────┼────┤ │5 │216000│101年10月 │5.23│102年2│0 │216,000 │ │ │ │12日至102 │ │月12日│ │ │ │ │ │年4月12日 │ │ │ │ │ ├─┼───┼─────┼──┼───┼────┼────┤ │6 │54000 │101年10月 │5.23│102年2│0 │54,000 │ │ │ │12日至102 │ │月12日│ │ │ │ │ │年4月12日 │ │ │ │ │ ├─┼───┼─────┼──┼───┼────┼────┤ │7 │480000│102年1月18│5.23│102年2│0 │480,000 │ │ │ │日至102年7│ │月18日│ │ │ │ │ │月18日 │ │ │ │ │ ├─┼───┼─────┼──┼───┼────┼────┤ │8 │120000│102年1月18│5.23│102年2│0 │120,000 │ │ │ │日至102年7│ │月18日│ │ │ │ │ │月18日 │ │ │ │ │ ├─┼───┼─────┼──┼───┼────┼────┤ │9 │600000│102年1月21│5.23│102年2│0 │600,000 │ │ │ │日至102年7│ │月21日│ │ │ │ │ │月21日 │ │ │ │ │ ├─┼───┼─────┼──┼───┼────┼────┤ │10│150000│102年1月21│5.23│102年2│0 │150,000 │ │ │ │日至102年7│ │月21日│ │ │ │ │ │月21日 │ │ │ │ │ └─┴───┴─────┴──┴───┴────┴────┘ 附表二 ┌─┬───┬─────────┬─────────────┐ │編│計息本│利息 │違約金 │ │號│金(新 ├───┬─────┼──────┬──────┤ │ │臺幣) │約定年│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 │ │ │利率 │ │內按約定利率│月按約定利率│ │ │ │ │ │10%計算 │20%計算。 │ ├─┼───┼───┼─────┼──────┼──────┤ │1 │139234│5.15%│自102年1月│自102年3月1 │自102年9月1 │ │ │ │ │28日起至清│日起至102年8│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月31日止 │止 │ ├─┼───┼───┼─────┼──────┼──────┤ │2 │34804 │5.15%│自102年1月│自102年3月1 │自102年9月1 │ │ │ │ │28日起至清│日起至102年8│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月31日止 │止 │ ├─┼───┼───┼─────┼──────┼──────┤ │3 │600000│5.23%│自102年2月│自102年3月10│自102年9月10│ │ │ │ │9日起至清 │日起至102年9│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月9日止 │止 │ ├─┼───┼───┼─────┼──────┼──────┤ │4 │150000│5.23%│自102年2月│自102年3月10│自102年9月10│ │ │ │ │9日起至清 │日起至102年9│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月9日止 │止 │ ├─┼───┼───┼─────┼──────┼──────┤ │5 │216000│5.23%│自102年2月│自102年3月14│自102年9月14│ │ │ │ │13日起至清│日起至102年9│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月13日止 │止 │ ├─┼───┼───┼─────┼──────┼──────┤ │6 │54000 │5.23%│自102年2月│自102年3月14│自102年9月14│ │ │ │ │13日起至清│日起至102年9│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月13日止 │止 │ ├─┼───┼───┼─────┼──────┼──────┤ │7 │480000│5.23%│自102年2月│自102年3月20│自102年9月20│ │ │ │ │19日起至清│日起至102年9│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月19日止 │止 │ ├─┼───┼───┼─────┼──────┼──────┤ │8 │120000│5.23%│自102年2月│自102年3月20│自102年9月20│ │ │ │ │19日起至清│日起至102年9│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月19日止 │止 │ ├─┼───┼───┼─────┼──────┼──────┤ │9 │600000│5.23%│自102年2月│自102年3月23│自102年9月23│ │ │ │ │22日起至清│日起至102年9│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月22日止 │止 │ ├─┼───┼───┼─────┼──────┼──────┤ │10│150000│5.23%│自102年2月│自102年3月23│自102年9月23│ │ │ │ │22日起至清│日起至102年9│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月22日止 │止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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