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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兼被告
1
被告
陳泰羽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原告前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自民國101年1月1 日起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起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本件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新加坡星展銀行與被告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行公司)及被告陳文俊、陳泰羽所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8條、銀行授信函第7條第3項及保證書第1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陳明。

三、又被告陳泰羽雖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遷居國外,惟其已具狀聲明異議,且委任被告陳文俊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故經被告陳泰羽聲明異議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陳泰羽生起訴效力,併予敘明。

四、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 5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及於全體債務人,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債務人起訴。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文俊雖未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惟依被告遠行公司與被告陳泰羽所抗辯事由乃原告請求金額錯誤,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該聲明異議之效力自及於全體債務人即被告陳文俊,故陳文俊自為本件被告適格。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行公司於100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陳文俊、陳泰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700萬元兩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95%機動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遠行公司分別自101年9月30日、同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各1,565,499元、2,984,54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遠行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陳文俊、陳泰羽係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44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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