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劉康吉
- 原告熊貓資安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坤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熊貓資安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康吉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陳坤元 訴訟代理人 陳羽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統合約書第14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健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變更為劉康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業據其於103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北榮)向原告訂購醫護資訊數位管理系統、病房電子公告顯示器、影音多媒體串流伺服器1套,為此原告 於101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總價500,000萬元。依系統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系 統完成日為工期開始日起90日內,該專案自簽約日101年5月1日起開始動工,故被告應於101年7月31日完成系統之給付 ,惟被告自動工以來嚴重落後進度,於101年7月31日前並未交付系統,自屬給付遲延,原告於101年8月1日催告被告依 限給付系統,被告仍未履行。再依系統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日即101年5月1日起4個月內需與使用者(即北榮)辦理驗收,亦即於101年8月31日前應辦理驗收,原告於101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並告知9月務必辦理驗收,並於101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再行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是原告依系統合約書第13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1年10月11日發函解除兩造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簽約時已支付之15萬元,又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履約,為此原告只得另行委由潗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潗大公司)進行原告與北榮之間契約之履行,且因時間急迫,潗大公司向原告請求之費用為850,000元,故增加之350,000元,自屬原告之損害,再原告公司另派員與北榮協調後續事宜,重新進行該專案,為此原告尚額外支付專案經理劉康吉及張永寬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員工薪資135,000元,專案測試助理林美芳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0,000元,並補貼油資、車資16,800元,共計171,800元,被告亦應賠償,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1,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 認被告有提出給付,惟因未符規格,乃為不完全之給付,則依民法227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並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內容為修正工作,原告應提供相關程式原始碼以進行系統之修正,然於101年9月前仍未完整提供,是被告與北榮於5月開始相關訪談,確認內容進行系統修 正,被告並於101年6月22日完成系統安裝通知原告安排測試,於101年7月30日前完成相關程式修正,原告於101年8月1 日通知被告於北榮進行展示,被告展示後於101年8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說明進度,且於101年8月21日完成教育訓練,經原告之經理張永寬確認該日並提交相關文件及記錄與北榮護理人員,被告已完成相關工作,依系統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於101年8月31日內完成驗收,被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於具網路與硬體上進行安裝及測試,然於101年9月28日原告仍未完全安裝及設定完成,致資訊系統仍無法進行完整測試。而北榮於101年8月29日進行驗收項目之確認,顯然該系統為被告所為之,北榮於101年9月12日確認系統已安裝完成,於101年9月28日北榮移植外科主任龍藉泉指示系統應再優化,被告再次進行修正,當時並無標的物不合之相關說明。從而,被告已交付系統,於101年8月21日及101年9月4日 於北榮進行教育訓練,且該系統已依合約內容進行驗收及修正。退一步言,榮總未罰款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委外廠商無付款事證且內容皆為被告提供故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重新發包時,工作量更少情況下,費用較系爭合約高出許多,亦不合常理。原告於101年9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下載原始碼、相關文件提供交大團隊進行開發,已造成被告之損害,且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支付第2期款項200,000元,經抵銷後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5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統完成日為工 期開始日起90日內,使用者驗收日預計自簽約日起4個月內 ,契約總價500,000萬元,原告於101年5月16日給付被告150,000元等情,有系統合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原告乃解除系爭合約,另覓潗大公司完成系統,故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及損害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二)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系爭合約之內容,並斟酌系爭合約之標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被告為原告客製原告應交付北榮之醫護資訊數位管理系統並安裝於電腦使用,而原告視依各階段給付報酬予被告,是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2.又系爭合約雖未記載被告應完成交付軟體系統之細部項目,惟兩造均不爭執簽約前被告曾出具報價單予原告,內容包括「模組開發1.HTML網頁修正。2. Android Form開發及系統 調整。3.Browser範圍限定開啟視窗功能。4.IPTV FLASH模 組。系統設計1.架構設計。2.系統訪談」等項目,有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另稱:與北榮溝通後有系統規範,與原告、潗大公司間契約所附內容項目1至7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即包括床邊顯示器、門邊顯 示器、護理站、護理站公告、會議室公告、科辦公室外、後端管理整合等項目,此有原告與潗大公司簽訂之專案承包製作委託合約書所附建置需求規格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時程:1.系統完成日: 工期開始日起90日內。2.使用者驗收日:預計自簽約日起4 個月內」等情,可認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物,係在約定期限內為原告修正、設計及建立系爭軟體,且須安裝於原告所指定之電腦硬體設備供使用者使用,並系爭軟體各系統間必須均能發揮作用,均可達到預定之效能時,方符合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3.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1年6月22日在北榮完成系統安裝即已交付系爭軟體,且於驗收日前原告未回覆有相關問題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於北榮之系統畫面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14至123頁)。然北榮於102年8月16日 北總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履約初期,由熊貓公 司派有兩位工程師到院服務,並不知是否為陳坤元先生,履約期間該公司工程師之更迭狀況亦不清楚,只知其後相關軟體設計討論時已改由其他工程師參與...」,於102年9月30 日北總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另最先服務之兩位 工程師(指被告人員)有提出軟體之樣式,但未完成試用或驗收...」(見本院卷第34頁),於103年4月25日北總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稱:「...101年8月21日陳坤元工程師僅 對陳康敏護理長一人說明系統操作方式,陳護理長當時即發現操作不流暢,多處無法連結發揮功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北榮移植外科主任即證人龍藉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先生(指被告)這個團隊我們沒有驗收,我們 很不滿意才跟原告說怎麼驗收陳先生這個軟體,原告才去另外找了其他團隊做的,至於後來我們的驗收是另外一個團隊做的」、「有個後台控制系統,就我了解還沒有弄出來,後來是交大花了很多時間,上面所稱的雲端平台架構,就是我說的後台控制系統」、「...卷宗內的護理站照片,不是我 們的想法,我們的想法不是這樣,前面有個排班,排班的顯示不是在那邊也不是護理站的系統,應該在病房那邊顯現,且顯現的方式也不是那樣子,只能這樣說,你做出來的跟我們想法差距很大」、「我們最後驗收的系統不是陳先生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1頁)。按系爭軟體乃原告委請被告設計北榮之醫護資訊數位管理系統,以供北榮內部管理使用,因系爭合約既屬承攬性質,被告所完成之工作,除本質上應具備可供醫護管理上使用外,尚應符合使用者即北榮之個別需求,方可謂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則依上開北榮函文說明及證人龍藉泉之證述,堪認被告所交付之軟體並不符合北榮之需求,甚至後台控制系統尚未完成甚明,故被告雖已完成部分之系爭軟體系統,但仍難認其已有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 4.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潗大公司係於101年9月24日簽訂合約,故北榮於101年8月29日進行驗收之系統,是原告所完成,至101年10月2日止北榮與原告皆以被告所完成之系統進行系統優化,北榮於101年12月3日驗收完畢,原告與北榮驗收之系統為被告所提供,依合約原告應與被告驗收完成等語,並以北榮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設備試用報告表、驗收紀錄(點驗)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然北榮於101年8月29日之主驗人員即證人洪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補給室配發組...,勞務委外的案件應該由使用單位負責驗收, 因為這個案子有涉及到財物的採購,所以採購單位(是補給室採購組)把這個案子移給配發組做驗收,廠商是依約在期限內,在8月29日交貨,屬於財物的部分,他交貨給我們做 點驗...」、「醫護資訊數位管理系統在財物驗收無法點驗 ,他是屬於軟體的開發,屬於勞務委外的部分,他是屬於無形的資產,交由使用單位作功能的測試」、「原則上我們財物只有點驗,點驗完後才送給使用單位作安裝測試」、「我們是依據使用單位出具的功能測試報告合格所填載的日期」、「...我們只負責財物的點驗,至於有關系統開發、教育 訓練等勞務採購事項,由使用單位負責驗收...」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6至28頁),參酌北榮驗收紀錄(點驗)記載「驗收結果:其規格與功能俟會驗單位測試合格,始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足見北榮於101年8月29日 僅針對財物即硬體部分驗收,軟體部分則另外由使用單位測試驗收甚明。而依前揭北榮函文及證人龍藉泉所述,固可認被告已將系統安裝於電腦設備,然其等亦稱被告之系統未完成試用或驗收、最後驗收之系統不是被告之系統等語,已如前述,參酌北榮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 格日期為101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依設備試 用報告表記載完成適用日期為101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系統驗收合格日期已在潗大公司進駐北榮之後 ,足認原告主張嗣後北榮驗收之系統係其另行委由潗大公司完成,並非被告之系統乙節,應屬可採。從而,縱令被告已安裝交付系統,但交付後既無法獲得合格驗收,自難認其給付係符合債之本旨,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不足採。 5.被告另辯稱其通知原告須於具網路與硬體上進行安裝及測試,然於101年9月28日原告仍未完全安裝及設定完成,致資訊系統仍無法進行完整測試等語。惟依系爭合約內容觀之,並未約定被告完成系統需原告之任何協力,況被告於當時亦知悉本件系統合約係由被告客製軟體,即針對北榮需求進行開發,故北榮硬體設備規格,亦應為被告開發軟體時考量之因素,從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統,與原告是否提供協力無關,而是被告本身技術之問題,被告據此抗辯非可歸責,尚非可採。被告復辯稱101年9月28日龍藉泉指示系統應再優化,被告再次進行特殊修正等語。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所述「系統應於交貨30日內完成驗收, 甲方(即原告)不得以時程延誤做為要求展延驗收之條件,如有特殊修改,其修改之部份應依報價單載明之交貨時間另行驗收請款,亦不得以特殊修改尚未完成做為要求展延驗收之條件,若乙方(即被告)當未交付本案相關程式且未完進行測試完成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如有特殊修改,依約應另有報價單載明交貨時間另行驗收,以免將來發生逾期交貨、致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証以明,其抗辯非可歸責,即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統軟體,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二)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合約,如一方違約,他方得解除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2.查兩造約定之系統完成日為101年5月1日簽約後工期開始日 起90日內即101年7月31日,驗收日為自簽約日起4個月內即101年8月3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上開時間經過 後仍未能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已如前述,自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已取得契約解除權,原告並於被告遲延給付後之101年8月1日及101年9月26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統及完成驗收,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4頁),然被告仍未在期限內履行其交付義務,原告乃於101年10月11日去函解除系爭合約,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發生解除之效果。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損害賠償: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3條亦約定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已如前述。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其已受領之簽約款15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 ,故另行以總金額850,000元委由潗大公司進行原告與北榮 間契約之履行,此有原告與潗大公司簽訂之專案承包製作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增加之350,000元支出,自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潗大公司約定之費用不合理,惟原告與北榮之履約期限於101年9月19日即已到期,此有原告與北榮之契約書第7條、北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足 憑(見本院卷第316、308頁),故原告與潗大公司因本件原告為交付北榮系統所締結之契約,因時間急迫之緣故,而使得成本增加,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尚非足採。至原告尚額外支付專案經理劉康吉及張永寬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30日止員工薪資135,000元,專案測試助理林美芳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0,000元,並補貼油資、車 資16,800元,共計171,800元,被告亦應賠償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依證人劉康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於101年10月至12月 間北榮之系統工作,均由潗大公司與北榮直接溝通進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原告應無額外支出劉康吉、張永寬、林美芳薪資或補貼油資、車資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洵無足採,其請求被告給付171,800元,不 應准許。 2.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1年9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下載原始碼、相關文件提供交大團隊進行開發,已造成被告之損害,且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支付第2期款項200,000元,經抵銷後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然系爭契約既已由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款項。又被告雖提出網頁截取資料(見本院卷第43、45頁)以證原告於101年9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下載原始碼、相關文件提供交大團隊進行開發,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參酌前揭北榮函文及證人龍藉泉所述,被告之系統未完成試用或驗收、最後驗收之系統不是被告之系統等語,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述再行舉證,即難認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第2期款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乙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簽約金及350,000元損害賠償,合計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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