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紀文惠林玉蕙梁夢迪
  • 法定代理人
    郭永志、劉進添

  • 原告
    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研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志 訴訟代理人 胡傳沛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日研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添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電池芯模具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高雄市政府民國10 0年9 月26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6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業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進添為清算人,惟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29頁、卷㈡第60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法人格並未消滅,並應以劉進添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許佑正於99年間曾為被告與原告洽談電池芯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及零件製造事宜,因該時被告公司尚於籌備階段未設立完成,故責由許佑正與原告、訴外人創欣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欣公司)於99年9 月13日簽定JTT 電池芯模具製造合約書(下稱原模具契約),約定許佑正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委託原告、創欣公司製造系爭模具,先支付定金55萬元,尾款55萬元則於驗收後以30天期票支付,許佑正並於翌日如數給付定金。許佑正復與原告、創欣公司於99年10月1 日簽定JTT 電池芯罐體零件量產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JTT 零件量產契約),約定由許佑正支付零件材料費280 萬元,委由原告及創欣公司以系爭模具製造零件3 萬套,許佑正並於同日給付材料費280 萬元。嗣於被告公司設立完成後,經許佑正、創欣公司及兩造協議,許佑正將其就原模具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創欣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原告承受,兩造並於100 年1 月3 日簽立與原模具契約內容相同之B2電池芯模具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又因兩造就系爭JTT 零件量產契約之轉讓細節尚未商議完成,被告即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故終未就零件量產部分另定合約。 ㈡原告所製造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模具,業於99年11月30日經許佑正檢驗合格驗收完畢,原告即依被告之通知,於100 年2 月24日將送貨單交付被告,以代模具之實體交付,並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55萬元,被告既簽收送貨單表示已收受系爭模具後,本應如數支付尾款,被告雖稱系爭模具所製電池外殼成品有防爆閥未能起爆且有漏液等問題,惟原告僅係依被告要求之規格製造系爭模具,而未另受委託設計規格,既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成品已符合系爭合約所附圖示,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尾款。縱認原告原未依約送交相關圖示,惟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而遭被告拒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已驗收完畢、請款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交付15個成品及檢驗報告供被告檢驗,復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將模具、模具總圖、結構圖、零件圖、相片等交付被告,故被告根本未就模具驗收完畢。再者,原告以系爭模具製造樣品110 組交予被告供檢驗,被告再將其中100 組樣品送至被告於大陸之客戶即杭州海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孚公司)進行試驗後,發現該樣品之防爆閥未能起爆且有漏液等問題,兩造迄101 年5 月22日仍就樣品瑕疵問題進行商討,惟迄今仍未解決,系爭模具仍有修改之必要。縱認業經驗收完畢,原告既未現實交付系爭模具,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102 年4 月1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173 頁反面): ㈠訴外人許佑正於99年9 月13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創欣公司簽立JTT 電池芯模具製造合約書(即原模具契約),約定以總價110 萬元委託原告及創欣公司製造電池芯模具,先付定金55萬元,尾款55萬元則於驗收後以30天期票支付。許佑正另於99年9 月14日給付原告定金55萬元(含匯費20元及手續費10元),有前開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至55、93頁)。 ㈡許佑正於99年10月1 日與原告及創欣公司簽立JTT 電池芯罐體零件量產製造合約書(即系爭JTT 零件量產契約),約定由許佑正支付零件材料費280 萬元向原告及創欣公司訂製零件3 萬套,許佑正已於同日給付280 萬元(含手續費15元及匯費25元)給付原告,有前開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6至61頁)。 ㈢經許佑正、創欣公司及兩造協議,許佑正將其就原模具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創欣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原告承受,兩造並於100 年1 月3 日簽立B2電池芯模具製造合約書,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 至11頁)。 ㈣原告迄今並未現實交付系爭模具本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業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送交成品予被告驗收完畢,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將模具總圖等圖示交付被告,惟遭被告拒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請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尾款5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模具未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兩造簽立系爭合約重點在於成品必須能夠使用,但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成品有防爆閥未能起爆且有漏液等問題,尚未經驗收合格,復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交付模具總圖等圖示,請款條件自尚未成就,縱認已成就,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交付系爭模具前,拒絕支付尾款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系爭模具是否已完成驗收?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㈠被告就系爭模具是否已完成驗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次按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模具製作完成並試模後,檢附15個成品及檢驗報告送甲方(即被告)檢驗,甲方應於7 日內完成檢驗工作」、第8 項約定:「乙方在送交經甲方檢驗合格之本模具予甲方時,需同時交付模具總圖、結構圖、零件圖、相片(在模具明顯易見處刻上甲方模具編號,並打開模具上下模具照相)始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所附成品圖及規格製作系爭模具,並以送貨單代替系爭模具之實體交付,復經被告以測量系爭模具生產之成品規格方式檢驗合格,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模具總圖等圖示,本件驗收已完成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模具未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兩造簽立系爭合約重點在於成品必須能夠使用,但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成品有防爆閥未能起爆且有漏液等問題,尚未經驗收合格,復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交付模具總圖等圖示云云。經查: ⑴首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即被告)規定之品質及規格生產」(見本院卷㈠第8 頁),惟契約除記載系爭模具材質為P20 、使用壽命為5 年(30萬模次以上),並以系爭模具應製造之成品圖示為附件外,別無其他就約定品質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其僅係受被告委託製造以系爭契約所附成品圖示為規格之模具,非屬無據。再經證人即原告員工王正維證稱:系爭合約所附成品圖示是我所製作的。我曾經在被告總經理許佑正另外開設之瑞德電能公司上班過。在99年7 月左右由許佑正拿到日本專利由我設計,我將他的想法轉換成業界看得懂的工程圖面,再於99年9 月將這些圖面由原告進行模具開發製作,圖面是我個人與許佑正之間的設計,由許佑正委託我,額外的薪水由許佑正所支付,跟其他公司沒有關係,許佑正有告訴我電池殼規格及組裝方式,剩下是我畫出來之後再跟許佑正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35、95頁)、證人即被告總經理許佑正證稱:我們只有要求規格,系爭模具如何設計至製作完成,是原告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又證人王正維、許佑正均證稱:許佑正另外給付王正維30萬元繪製前開成品圖及另案筷子圖,均屬兩人間私人契約,而與公司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復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永志與被告前任職員林志欽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郭永志曾表示系爭合約之設計並非原告所負責,原告只是承接被告之設計來開模加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林志欽亦未否認此節,而陳稱:「至於貴司為何容許員工王正維私下為客戶設計產品,我們不解?」、「我們並沒有任何怪罪王正維的設計(他不是你們創志的員工嗎?)」(見本院卷㈠第154 、156 頁),足見證人王正維確係獨自受證人許佑正委託設計成品圖之規格,再由原告依該成品圖製作系爭模具,則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成品如符合系爭合約所附成品圖規格,即已合於系爭合約之本旨。 ⑵又就原告主張其所製作之系爭模具係符合前開規格,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乙節,業經證人王正維證稱:99年11月份,系爭模具試產出來後,已經先驗收過一次,我曾進行尺寸量測無誤,我認為驗收合格,也曾送樣品給許佑正進行試組過,匹配無誤,我有另外送110 組量產的成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至32、33頁反面、34頁)、證人許佑正證稱:量尺寸是證人王正維在原告公司單方面完成,送交製造出的樣品電池殼給我們,我們只能針對上、下蓋是否能旋轉進去,我只是用空殼做匹配。系爭合約所附成品圖的尺寸規格由原告自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94頁反面)無誤。證人許佑正雖另稱:對被告而言要的是未來的成品,經過海孚公司測試未過,有漏液、爆炸的問題,不算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惟原告並未負責系爭模具規格之設計,復系爭模具生產之成品如符合系爭合約成品圖之規格,即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等情,已如前陳,則證人許佑正此部分陳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須經海孚公司測試電池殼成品組裝後功能無誤,始屬驗收完畢云云,惟遍查系爭合約均無此等記載,被告亦未就前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述,洵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檢附檢驗報告送被告檢驗,不符該約定所定條件云云,惟查前開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永志與被告前任職員林志欽之電子郵件,毫未提及檢驗報告或要求原告提出,堪認兩造約定應檢附檢驗報告之真意係在便利檢驗程序之進行,既被告確已檢驗無誤,當已符合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之意旨,被告據此辯稱本件尚未驗收完成云云,尚無可採。 ⑶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首就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24日以提出送貨單之方式送交被告乙節,有送貨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復經證人林志欽到庭證稱:原告的員工王正維拿送貨單來,要我簽名才好辦理發票請款,所以我才在上面簽名,當時沒有實際交付系爭模具,因為另外有量產的合約,所以兩造有約定以交付模具保管書之方式代替實際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173 頁)、證人許佑正證稱:如果有要量產,我們同意模具可以放在原告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是系爭契約第8 條雖約定:「乙方在送交經甲方檢驗合格之本模具予甲方時,需同時交付模具總圖、結構圖、零件圖、相片(在模具明顯易見處刻上甲方模具編號,並打開模具上下模具照相)始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㈠第9 頁),惟並不以實際交付系爭模具為驗收條件,僅係以其後究否有量產之約定而定交付系爭模具之方式。又原告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業已提出系爭模具之保管單、履歷表、相片、結構圖、零件圖(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22 頁),被告卻拒絕收受該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合約第8 條所定之驗收條件,依前開規定,本應於102 年2 月27日視為條件已成就,況原告亦於102 年4 月8 日寄送前開文件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居所,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30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模具已驗收完畢乙節,即屬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總價110 萬元為對價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模具,已如前陳,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原告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係屬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雖主張:因兩造原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模具進行量產,而不須實體交付系爭模具,故原告已以送貨單代交付系爭模具本體云云,惟原告亦自承系爭JTT 零件量產契約受讓、承受部分並未完成(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既兩造間並未存在量產合意,依前開說明,驗收完成後原告仍須實際交付系爭模具本體予被告,被告則應同時給付原告尾款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 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㈠第3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實體交付系爭模具非屬驗收條件,系爭模具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惟兩造並未受讓或承受量產契約,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可採,此部分原告亦已當庭表明願意交付(見本院卷㈡第243 頁反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系爭模具之同時,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梅蓮附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