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
- 原告
- 立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文
- 訴訟代理人
- 溫雅雄
- 原告
- 許榮棋
- 被告
- 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郭世佳
- 被告
- 甘信男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婉禎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立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榮棋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立明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許榮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曾由其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郭世佳與原告立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接洽,嗣於民國98年1 月15日,原告立明公司與被告立泰公司簽訂照明節能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當時被告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甘信男,原告立明公司因信任被告甘信男經濟能力甚佳,方願意與被告立泰公司簽約,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立明公司與被告立泰公司合作經營宜蘭羅東聖母醫院ESCOs 照明節能專案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434,850 元,由被告立泰公司依據特殊通路經銷合約之條款,依約計算原告立明公司合約期限內每期應得之成本利潤與利息,合約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被告立泰公司於合約期間共應分72期付款予原告立明公司,詎被告立泰公司於取得羅東聖母醫院給付之款項後,卻自101 年7 月起即違約不付款予原告立明公司,迄今累計已積欠原告立明公司第44期至61期共計18期合約款項總計1,608,714 元。而被告甘信男為系爭契約簽立當時被告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世佳為系爭契約簽立當時被告立泰公司之業務代表並代理被告立泰公司簽約之人,自應與被告立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立明公司於102 年2月4 日與原告許榮棋簽訂債權贈與契約書,約定原告立明公司將求償之債權,依民法第249 條贈與1,000 元予原告許榮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關係、公司法23條,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立泰公司、甘信男、郭世佳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原告立明公司訴之聲明:被告立泰公司、甘信男、郭世佳應連帶給付原告立明公司1,607,714 元,及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許榮棋訴之聲明:被告立泰公司、甘信男、郭世佳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榮棋1,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立泰公司部分:被告立泰公司不爭執其積欠原告立明公司系爭契約款項共計1,608,714 元,被告立泰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
㈡、被告甘信男部分: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原告立明公司與被告立泰公司,被告甘信男並非契約當事人,不負契約責任,又原告空言指摘被告甘信男應與被告立泰公司負連帶責任,然原告未就被告甘信男有何該當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構成要件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應僅係系爭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立泰公司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郭世佳部分:伊實際上有負責被告立泰公司的業務,系爭契約係伊代理被告立泰公司與原告立明公司簽訂的,惟伊僅係被告立泰公司之業務代表,不是伊個人與原告立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相關之債務應該向被告立泰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立明公司與被告立泰公司於98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告甘信男、郭世佳分別為被告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業務代表,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立明公司與被告立泰公司合作經營宜蘭羅東聖母醫院照明節能專案工程,工程總價6,434,850 元,由被告立泰公司依據特殊通路經銷合約之條款,依約計算原告立明公司合約期限內每期應得之成本利潤與利息,合約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又原告立明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與原告許榮棋簽訂債權贈與契約書,約定原告立明公司將求償之債權,依民法第249 條贈與1,000 元予原告許榮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明節能專案合約書、統一發票、債權贈與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泰公司於系爭合約期間共應分72期付款予原告,詎被告立泰公司於取得羅東聖母醫院給付之款項後,卻自101 年7 月起即違約不付款予原告立明公司,迄今累計已積欠原告立明公司第44期至61期共計18期合約款項總計1,608,714 元,而被告甘信男為系爭契約簽立當時被告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世佳為系爭契約簽立當時被告立泰公司之業務代表並代理被告立泰公司簽約之人,自應與被告立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立明公司業將其得求償之債權讓與其中1,000 元予原告許榮棋等情,被告立泰公司雖不否認其積欠原告立明公司上開款項,並同意給付本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款項,然被告甘信男、郭世佳皆否認應與被告立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立明公司、許榮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泰公司各給付1,607,714元、1,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甘信男、郭世佳依系爭契約之關係、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立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立明公司、許榮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泰公司各給付1,607,714 元、1,000 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立明公司與被告立泰公司於98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立明公司與被告立泰公司合作經營宜蘭羅東聖母醫院ESCOs 照明節能專案工程,工程總價6,434,850 元,由被告立泰公司依據特殊通路經銷合約之條款,依約計算原告立明公司合約期限內每期應得之成本利潤與利息,合約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被告立泰公司於合約期間共應分72期付款予原告立明公司,然被告立泰公司自101 年7 月起即未依約付款予原告立明公司,迄今累計已積欠原告立明公司第44期至61期共計18期合約款項總計1,608,714 元,又原告立明公司以上開債權贈與契約書將其中1,000 元之債權讓予原告許榮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立泰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立泰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立泰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立明公司、許榮棋本件請求之金額,故本件原告立明公司請求被告立泰公司給付原告立明公司1,607,714 元(1,608,714 元-1,000 元),原告許榮棋請求被告立泰公司給付原告許榮棋1,000 元,併請求上開金額自其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當庭送達被告立泰公司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甘信男、郭世佳依系爭契約之關係、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立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立明公司與被告立泰公司,此觀系爭契約之立約人欄及立約人簽名欄自明(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被告甘信男僅係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世佳僅係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立泰公司之業務代表並代理被告立泰公司簽約,渠等並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甘信男、郭世佳自不負系爭契約責任甚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被告甘信男、郭世佳應負連帶責任云云,顯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甘信男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擔任被告立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立明公司係因信任被告甘信男之經濟能力良好,方願意與被告立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郭世佳為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立泰公司之業務代表並代理被告立泰公司簽約,被告甘信男、郭世佳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立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被告甘信男、郭世佳擔任被告立泰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立泰公司業務之執行,究竟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而致原告立明公司受有損害,全然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甘信男、郭世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立泰公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洵不足採。又原告亦未具體敘明被告甘信男、郭世佳究竟受有何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立明公司受有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甘信男、郭世佳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復原告也未具體敘明被告甘信男、郭世佳究竟該當民法第184 條何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事實,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是原告空言主張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甘信男、郭世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立泰公司自101 年7 月起即未依約付款予原告立明公司,迄今累計已積欠原告立明公司系爭契約合約款項總計1,608,714 元乙情,為被告立泰公司所不爭執,又原告立明公司以上開債權贈與契約書將其中1,000 元之債權讓予原告許榮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立泰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立泰公司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故本件原告立明公司請求被告立泰公司給付原告立明公司1,607,714 元,及原告許榮棋請求被告立泰公司給付原告許榮棋1,000 元,併請求上開金額自其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當庭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立泰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立泰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