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
- 原告
- 統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博榮
- 原告
- 統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泉
- 原告
- 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慶宗
- 原告
- 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俊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慶玲
- 訴訟代理人
- 杜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玖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異議效力始及於全體債務人。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與訴外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本應負連帶債務,惟僅被告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而依被告所抗辯事由乃原告與熊威公司間之未簽訂買賣契約,雖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其抗辯為無理由,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熊威公司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異議之效力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即熊威公司,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起訴之效力不及熊威公司,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係統一企業集團內之公司,熊威公司則係經銷原告公司之商品,於民國97-99年間,熊威公司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等4家公司分別出貨予熊威公司,熊威公司則應將貨款電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各廠商帳戶內,依雙方約定,熊威公司並提供被告所出具之貨款支付保證書,保證期間係自98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被告同意於150萬元範圍內擔保熊威公司給付貨款之責任,惟被告於100年12月1日所出具之保證書則減至100萬元內為擔保範圍,被告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自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原告均有依約給付貨品予熊威公司,詎熊威公司自101年6月7日起即未給付貨款,扣除退貨金額後,尚積欠原告統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317,218元、統喆股份有限公司83,364元(下稱統喆公司)、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1,914元(下稱統展公司)、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16,309元。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統祥公司317,218元、統喆公司83,364元、統展公司331,914元、協鴻公司16,30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熊威公司與原告等4家公司間有合意,因此被告同意出具貨款支付款保證書,惟後來發現熊威公司未與原告等4家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因不知原告與熊威公司間實際合意內容為何,唯恐被告給付後將來會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間有出貨至熊威公司所屬各分店。
(二)被告於100年12月1日有出具貨款支付保證書,保證熊威公司與原告間貨款之給付,保證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65頁)
四、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與熊威公司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熊威公司所積欠貨款,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締約雙方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熊威公司未簽訂書面契約云云,然審諸以原告統祥公司為原告等4家公司代表與熊威公司所簽訂之之買賣擔保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業已載明係本於買賣關係而簽訂該協議書,約定由熊威公司提供履約保證書,保證將來貨款之支付。復參諸被告所出具之貨款保證書其上亦記載『....茲因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與統祥(股)公司、統喆(股)公司、統展企業(股)公司、協鴻國際(股)公司等四家(以下稱)出售人,簽有定期之供貨買賣協議,依買賣雙方合意就總價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內由買受人繳交「銀行付款保證書」或「公債抵押設定」為本案貨款支付之擔保。該項貨款支付保證由本行開具「貨款支付保證書」為買受人貨款支付之擔保。....』,加以被告代理人亦自承保證書內容係由熊威公司與原告事先溝通好,再由被告依據熊威公司與原告間之合意內容開立保證書,且原告收下貨款支付保證書後並未退還,可認原告應承認保證書所記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足認原告與熊威公司間確存有買賣契約之合意。
(三)再證人即統祥公司之承辦人常秀穎到庭證稱:統祥公司與熊威公司之往來係由伊負責,統祥公司與熊威公司間係買賣關係,於100年間伊有經手一份貨款保證書,即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出具之保證書,保證書到期前伊有向熊威公司負責採購之人聯繫,有告知熊威公司之會計保證書已到期,必須再請熊威公司提供銀行之支付保證,於此之前保證金額為150萬元,然因熊威公司銷售金額有減少,因此協議提供100萬元之保證,原告等4家公司有同意降低為100萬元,因此熊威公司在100年提供予原告4家公司之保證書金額為100萬元,有該份保證書後統祥公司始願意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背面-272頁),則堪認於99年所出具之保證書到期後,因熊威公司與原告間仍有繼續為買賣之合意,熊威公司始再交付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出具之保證書予原告。況被告之所以同意出具貨款支付保證書,係因熊威公司業已先行支付30萬元之保證金,並提出協議書,熊威公司與被告間有授信額度,申請授信額度時需審查有無協議書、有無符合總行要求之條件,均符合後,始會出具貨款保證書交予熊威公司(見本院卷第273頁),是熊威公司為取得被告出具之貨款保證書,另對被告負有債務,則原告與熊威公司間若非因買賣契約關係,熊威公司無可能交付被告所出具之貨款支付保證書,而因此支付相當價金,並對被告負擔債務,益徵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且系爭貨款支付保證書亦已載明原告與熊威公司有買賣合意,並基於雙方之合意由熊威公司提供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因熊威公司與原告間未簽訂書面契約,依貨款保證書之約定,原告無法出具買賣契約書,即無法於保證範圍內給付熊威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予原告云云,自不可取。
(四)又原告等4家公司於101年3月間起至6月間有出貨至熊威公司所屬玉成店、福德店、政大店、黎忠店、永和店等分店,而未獲熊威公司支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鴻公司客戶對帳單(見司促卷聲證三)、統展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貨驗收單查詢作業表、熊威公司福德進貨單(見本院卷第66-201頁)、統祥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熊威公司進貨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03-223頁)、統喆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傳單、熊威公司玉成進貨單、熊威公司福德進貨單、熊威公司福德日配採購單、熊威公司政大進貨單、熊威公司黎忠進貨單(見本院卷第224-256頁)等在卷可憑,亦為被告代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3頁背面),是堪認原告等4家公司於被告保證期間內有出貨予熊威公司,惟未獲熊威公司支付貨款之事實。故此,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貨款支付保證書之約定,於保證範圍內給付熊威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貨款,自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6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嗣於101年7月17日再次發函請求被告支付於扣除退貨金額後之貨款,被告於101年8月6日回函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以被告回函之日為被告受催告之日,並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遲延利息,原告請求應自101年8月6日起日起算(見司促卷聲證五、聲證六),符合上開規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又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