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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
- 原告
- 星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叔銘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美
- 被告
- 安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德銘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多次向原告購買LED ,約定付款方式月結60日,原告出貨後被告雖已部分付款,惟仍欠新臺幣(下同)210 萬4,593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4,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買賣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須於一定期限內依約定供貨比例出貨,供被告配對LED 燈,被告只負配對成功部分之付款義務,未配對或無法配對者,則返還原物,無須付款。原告出貨未達約定比例即擅自斷貨,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規定,被告得拒付貨款,且原告遲延出貨具可歸責事由,被告已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以102 年6 月20日答辯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契約,並另依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55 條規定,以102 年11月20日答辯㈢狀之送達,解除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至同年9 月28日期間多次向原告購買LED ,約定付款方式月結60日,其中有210 萬4,593 元之貨款未據被告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證1 、證2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訴字卷第74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原告須於一定期限內依約定供貨比例出貨,供被告配對LED 燈,被告只負配對成功部分之付款義務,未配對或無法配對者,只負返還原物義務,無須付款云云,並以證人謝東城之證詞、被證3 銷貨退回證明單及被證4 之承認書為其論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謝東城於本院結證所稱:兩造除月結付款期限外,無其他付款條件之約定,亦無原告出貨未達被告要求之比例被告即不須付款之約定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可知謝東城之證述非但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抗辯,且適足反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而被告所提被證3 銷貨退回證明單(見訴字卷第54頁)固可證明被告曾獲原告同意退貨,惟該證明單既無退貨原因之記載,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係因未能配對而退貨,且退貨額93萬9,330 元占兩造交易總額1,765 萬8,033 元之比例尚不及6%,復無足供勾稽互核之事證,自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另觀諸被證4 之承認書,僅記載料號及出貨之比率,並無記載與被告上開抗辯相符之文義,仍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是被告上詞所辯,尚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依證人謝東成所證述「…配對比例是因為被告生產的LED 球泡燈需要數個不同規格的LED 小燈,被告會要求各種不同規格所佔的比例,但是因為光寶公司出貨的LED小燈不容易達到被告要求的規格比例,因此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約說訂單要達到1 百萬隻小燈,才能盡量達到被告要求的出貨比例」( 見訴字卷第66頁)、「( 問:在你離開公司之前,你負責的被告公司,有無告訴你出貨比例使被告沒有辦法進行配對而要求退貨?) 有請我們儘量在每次送貨給被告公司,請光寶公司在這個比例上改善」(見訴字卷68頁)、「(問:你剛剛不是說都要分批出貨,這樣不是就沒有辦法在期限之前達到被告公司所要求的出貨比率,為何要分批出貨?)因為生產工廠是光寶,原告是代理商,所以只能一直協調光寶盡量將產線空出生產被告公司所要的LED ,所以時間不能百分之百確定能夠達到被告公司要求的出貨時間跟出貨比例,所以只能分批交貨」、「(問:依你所言,這樣不就是沒有達到被告公司所要求的出貨比例?)因為是分批出貨,每批出貨不容易達到被告公司要求的出貨比例,所以都是以整個訂單來去算出貨比例」等語( 見訴字卷66頁背面-67 頁) ,可知兩造所簽契約係約定原告需依比例供貨,不能中斷,使被告得以配對製作LED 燈,而原告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比例供貨及未依約定期限履約之事實,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貨款云云。惟查,證人謝東成上開證述,只在說明被告之所以需要不同規格LED 之原因、被告訂貨量需達相當數量原告始同意按被告指定規格出貨之磋商情形、原告分批交貨之原因,及原告出貨比例是按整個訂單而非按分批交貨各別計算之情形而已,並無針對兩造達成買賣合意之內容為證述,亦無表示兩造間之交易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有不得中斷供貨之契約義務,其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以原告之繼續供貨,做為被告給付貨款之對待給付條件。故被告引用謝東成之上開證詞抗辯原告100 年9 月28日後停止供貨,伊得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云云,並無可取。
六、被告復辯稱:被告利用原告供貨生產之LED 燈泡,汰舊快速,一旦錯過供貨時間,商品價差將導致血本無歸,被告係以採購單所載之規格依特定比例配對LED 燈泡,非該規格及比例之LED 被告並無採購實益,原告已出具被證4 承認書記載出貨規格及比例,即應擔保按所載之規格、比例交貨予被告,否則被告無法如期配對LED 燈泡,乃原告屢因其履行輔助人光寶公司之故遲延交貨,事後更無端暫停供貨,使被告受不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該契約云云。然查,民法第263 條終止之客體為繼續性法律關係,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具有繼續性,而觀諸被告所提被證2 廠商採購單(見訴字卷46-47 ),及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見司促字卷證1 )之記載,與常見之一次性買賣憑證,並無不同,原告復陳明兩造間為一次性買賣契約,顯見被告尚無從引用民法第263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2 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可知債權人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須其契約之性質為嚴格定期債務,且債務人須尚在遲延中,始得為之,倘債之性質未能證明嚴格定期性,或債務人並無遲延給付,或債務人遲延後已為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則債權人均無上開規定之遲延解除權。查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何須嚴格遵守所定期限,否則對被告無給付實益之情事。亦未證明原告如何遲延給付。而依被告所自陳「被告所負之責任者,僅係將剩餘存放於被告處之LTW-089VNS40 -L 、LTW-089VSM-L1 、LTW-089VSM-L2 、LTW-089VSM-L5 、LTW-M140VSM-L1及LT W- M140VSM-L5即原告起訴請求貨物返還予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背面),足知原告已就被告採購之貨物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再依證人謝東成所證稱:每次出貨兩造都沒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68頁),益徵被告受領時並未表示原告遲延給付。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依約有接受原告訂單,不可停止供貨之義務,則原告因被告未付貨款,自100 年9 月28日後,拒絕接受被告訂單出貨,亦難認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民法第255 條所定解除權可言。被告上詞辯稱伊得終止、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LED 尚有貨款210 萬4,593元未據給付等情為可採信,被告辯稱伊無付款義務、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兩造間契約已經終止、解除云云,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貨款,即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60日,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貨款於原告最後一筆採購之交易日即100 年9 月28日起算60日即已到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4,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本件原由本院准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所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真意應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