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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告
波多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周詹嘉惠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告
英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陶宗慈
被告
被告
John Herman Isacs
訴訟代理人
陶宗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英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 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人關於由契約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英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有被告英卓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之戶籍亦設於上址一節,復據被告於被告民事答辯(一)狀陳明(見本院卷第55頁),均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對被告JohnHerman Isacs無審判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英卓公司返還借款,對之提起給付之訴,是其以被告英卓公司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英卓公司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僅以被告英卓公司為債務人,嗣被告英卓公司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是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英卓公司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民事準備狀中再追加借款合約書保證人即被告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為被告,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故其追加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卓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由其董事即被告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擔任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英卓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並應於101年1月31日償還借款,原告已於100年8月3日將新臺幣150萬元匯入被告英卓公司銀行帳戶內;雖兩造曾於借款合約書中約定系爭借款可作為被告英卓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提供服務之預付款,然因原告未與被告英卓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達成提供服務之協議,是依約被告英卓公司仍應於101年1月31日前返還本件借款;又被告陶宗慈、JohnHerman Isacs為本件借款合約之保證人,彼等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依民法保證關係,於原告對被告英卓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即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借款合約書之當事人,係Enjoy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即英卓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英卓公司),而非被告英卓公司,此參被告英卓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資料,其英文名稱為ENJOYGOURMET INCORPORATED,與借款合約書上之名稱不同即明,是原告向被告英卓公司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且原告所舉之借款合約書,名義上雖為借款合約,被告亦不否認收受該新臺幣150萬元款項,但該款項已轉為影片拍攝服務之預付款,因兩造曾於借款合約書約定該借款可作為被告英卓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提供服務之預付款,此項約定應屬附解除條件,即當兩造就服務內容、服務代價等皆達成協議時,該款項之性質則轉為預付款;今原告法定代理人衣治凡已於100年9月24日與被告就拍攝影片合作事宜達成合意,兩造復於100年12月5日簽定雙方合作同意書,約定雙方之工作職責、付款排程、總支付費用為人民幣225,000元,被告並已履行上開合作同意書服務內容,原告自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而原告尚有一半之款項未付,故被告爰依法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又原告須先證明其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被告陶宗慈、John HermanIsacs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於100年8月2日簽立之借款合約書(LoanAgreement)為真正,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借款合約書及中譯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第42頁)。

㈡原告於100年8月3日將新臺幣1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英卓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衣治凡曾於100年9月間起陸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陶宗慈協商服務內容、代價及付款方式等條件,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㈣Wine Societe HK Ltd.與香港英卓公司於100年12月5日簽立同意書,Wine Societe HK Ltd.並於100年12月20日支付港幣158,000元予香港英卓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Tasks& Fees/Payment)1紙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原告所提出電匯申請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證。

㈤被告英卓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為ENJOYGOURMET INCORPORATED,香港英卓公司係在香港註冊之法人,其英文名稱為Enjoy International HoldingsLimited,此有原告提出之廠商基本資料、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合約書、消費借貸、保證關係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陳述及抗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借款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㈡系爭新臺幣150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合約書之借款當事人係原告及被告英卓公司,並由被告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 允諾擔任被告英卓公司之保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借款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香港英卓公司間,而非被告英卓公司云云。觀諸系爭借款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借款合約係由「 VinothequeCo.Ltd. of Taiwan 」和「 Enjoy International Co. Ltd.of Taipei Taiwan」所簽訂,前者係指原告兩造並無疑義,惟就後者而言,該英文名稱雖與被告英卓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ENJOYGOURMET INCORPORATED」並不相符,然亦非與被告所主張之香港英卓公司英文名稱「Enjoy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全然相同,被告英卓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外為國際貿易以外之行為時亦係專以「ENJOYGOURMET INCORPORATED」英文名稱為之始生效力,是本件自不能單以契約上當事人之英文名稱用語與被告英卓公司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不同,即認被告所為契約係由香港英卓公司簽訂之抗辯為可採。查本件被告英卓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英卓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而被告英卓公司為臺灣公司一節,復為被告兼英卓公司法定代理人陶宗慈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原告係將借款合約書約定之新臺幣15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英卓公司所設立之帳戶內,對照香港英卓公司係於香港註冊成立之法人,非臺灣公司,則系爭借款合約上之「Enjoy International Co.Ltd.of Taipei Taiwan」應係指位於臺灣臺北之被告英卓公司無疑。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中,以被告英卓公司、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名義共同提出答辯狀,於書狀中並不爭執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書者係被告英卓公司,書狀上並記載「...此見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借款可作為被告英卓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提供服務之預付款即明」、「查原告與被告間於100年8月2日簽定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3頁當事人之記載、第54頁第1至3行、第5行),益徵系爭借款合約書係由被告英卓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英卓公司間。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借款合約書上提及之二家關係企業「EnjoyGourmet」、「Isacs Guide」均係臺灣公司,固可證原告係與香港英卓公司簽訂借款合約書云云。惟上開「EnjoyGourmet」、「Isacs Guide」均非全稱,尚難確認係何家公司。另被告陶宗慈除係被告英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係香港英卓公司以及第三人愛吃客整合行銷有限公司「ISACSMedia & Service Ltd.」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陶宗慈於本院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是縱認上開「Isacs Guide」即指上開愛吃客整合行銷公司,但該公司既與被告英卓公司、香港英卓公司均有關聯,就被告英卓公司、香港英卓公司而言均可稱關係企業,自無法以此做為判斷系爭借款合約書簽約當事人之標準。又無論系爭借款合約書上與原告簽約之公司為被告英卓公司或香港英卓公司,已可認定該公司非以完整或正式之公司英文名稱對外行為,即便係上開借款合約書所提及之「EnjoyGourmet」、「Isacs Guide」亦非全名,故系爭借款合約書中提及之關係企業「Enjoy Gourmet」,縱與被告英卓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相似,是否即係被告英卓公司,而非指其他公司,仍非無疑。況且,依被告所主張之被告英卓公司、香港英卓公司英文名稱,關鍵單字即有「ENJOYGOURMET」、「Enjoy」之不同,惟中文翻譯均係「英卓」,則是否借款合約書上之「Enjoy Gourmet」係指香港英卓公司?亦非絕不可能。從而,自無法以借款合約書所提及關係企業之記載即認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書之人係香港英卓公司。

㈡系爭新臺幣150萬元之性質為何?是否已由借款轉為服務提供之預付款?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借款合約書記載(以下為中文翻譯):「本借款總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31日,雙方當事人亦同意本借款經雙方同意得為轉讓(第二段)。當事人同意本借款可作為被告英卓公司及其關係企業Enjoy Gourmet、Isacs Guide所提供服務之預付款。相關條件將由雙方儘快協商。如未能就應提供之服務達成協議,本借款之到期日仍為101年1月31日」,是依上開約定,上開新臺幣150萬元係為借款性質,且借款期滿日為101年1月31日,惟若原告與被告英卓公司就被告英卓公司及其上開關係企業達成服務提供之協議,則上開款項則轉為原告對於前揭服務提供之預付款,故「原告與被告英卓公司間就應提供之服務達成協議」,為借款是否轉為預付款之前提要件。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電子郵件中達成合作協議,並已簽訂書面合作同意書,足認借款已轉為預付款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同意書為證。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衣治凡與被告英卓公司法定代理人陶宗慈就雙方服務協議所為之往來討論無誤,然該電子郵件最後一次之內容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衣治凡於100年10月7日所回覆,內容提及(以下為中文翻譯):「關於付款相關的事務過於繁瑣,不過我想我們必須見個面並一項一項解決」、「我會試著在這個周末完成備忘錄,擬好『初稿』後我們就能進行到下一步,並釐清所有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兩造關於付款相關事務、契約細節,尚待最終合意,並未底定,被告執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已於100年9月24日就服務提供達成協議,尚乏所據。另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同意書,除簽約當事人係Wine Societe HK Ltd.與香港英卓公司,並非原告,於該合作同意書中無一處提及原告,尚難拘束原告外;於合作同意書「1.2 Fee」中,約定支付費用總額為人民幣225,000元,並清楚記載3項付款之排程,但並無敘及系爭借款合約書之借款新臺幣150萬元作為上開費用中之一部。況且,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合作同意書中付款排程第1項即總額費用50%人民幣112,500元,Wine Societe HK Ltd.已於100年12月20日以匯款港幣158,000元之方式支付完畢,目前僅餘人民幣112,500元未給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若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同意書,即屬於系爭借款合約書中所謂兩造達成之服務協議,合作同意書中之人民幣225,000元換算成新臺幣後,遠低於新臺幣150萬元,則在系爭新臺幣150萬元依約轉為服務之預付款後,Wine Societe HKLtd.根本無再給付任何款項之必要,則該公司又何需在100年12月20日再給付香港英卓公司款項?被告又何以主張該合作同意書之款項尚未給付完畢?從而,雖原告與被告英卓公司確曾於電子郵件中就提供服務進行協商,然並未達成最終合意,被告所提出Wine Societe HK Ltd.與香港英卓公司間簽立之合作同意書,亦與原告無涉,更與系爭借款無關,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轉服務提供之預付款,原告不得本於借款關係向被告英卓公司請求新臺幣150萬元,自無可採。系爭借款已於101年1月31日到期,被告英卓公司迄今均未返還借款,原告本於借款合約書、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英卓公司返還新臺幣150萬元,自有所據。

⒊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5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借款合約書約定,被告陶宗慈、JohnHerman Isacs為被告英卓公司之保證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就主債務人被告英卓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有所據。至於是否強制執行無效果,係日後執行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對被告英卓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尚不得請求被告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連帶給付,亦有誤會。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Wine Societe HK Ltd. 與香港英卓公司簽立之合作同意書,與原告無涉,不得拘束原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主張以 Wine Societe HK Ltd. 應給付香港英卓公司之合約款項,抵銷系爭借款,自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已於101年1月31日到期,被告英卓公司自101年2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英卓公司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合約書、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卓公司給付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應於原告就被告英卓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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