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欣律師
- 被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林蔚山
- 被告
-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林郭文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蔚山等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解任被告林蔚山於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大同公司)等7家公司之董事職務,因公司與董事間具有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復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本院解任者,係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大同公司等7家公司之董事職務,乃以一訴主張7訴訟標的,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5萬元 (計算式:
165萬元×7=1,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扣除
已繳3,000元,應補繳110,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