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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

解除董事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張瑜鳳劉又菁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被告
前列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蔚山等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解任被告林蔚山於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大同公司)等7家公司之董事職務,因公司與董事間具有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復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本院解任者,係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大同公司等7家公司之董事職務,乃以一訴主張7訴訟標的,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5萬元 (計算式:

165萬元×7=1,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扣除

已繳3,000元,應補繳110,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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