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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國增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告
趙鈞震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告
祥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法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為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訴外人即原有股東兼董事之王國丞訴請本院確認股東出資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80號達成和解,經濟部並據此塗銷王國丞之股東及董事登記,目前無執行業務之董事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商業處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已屬上揭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應指定股東代理,而被告公司僅有唯一股東葉麗珍等情,亦有上開登記案卷存卷可稽,自應由葉麗珍當然代理執行業務董事之職權,故葉麗珍自有被告公司之對外代表權限,應以葉麗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麗珍及訴外人陳耀東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被告公司,以經營龍藏經之對外銷售業務,並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趙采渝為名義負責人。嗣因葉麗珍與陳耀東接洽與龍藏經無關之對外業務,原告遂與趙采渝脫離經營,不再經手被告之業務,其間原告支出被告營運成本約100萬餘元。於100年4月間,訴外人陳耀東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扣除先前原告代墊被告之對外營運成本,以及原告所經營之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岡公司)與被告帳務互抵,最後被告尚欠龍岡公司78萬5731元,另原告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4月8日代墊被告款項24萬2917元,賸餘之款項即為297萬5352元,遂借款給被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5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借款,應係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女婿陳季康所借。原告在另案偵查中,曾陳稱該筆400萬元借款係陳耀東所借,故該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且原告並未提出原告與被告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另原告所稱之借款當時,趙采渝乃被告之實際上會計,故由趙采渝所作之匯款是否確屬原告趙鈞震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更生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9年7月1日經趙采渝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後,曾於同年10月21日改推訴外人陳季康為董事,再於100年6月7日改推訴外人王國丞為董事,嗣經王國丞於101年度上字第580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王國丞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出資額50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商業處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營運之需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抵扣被告原先積欠原告之數額後,實際借款297萬5352元給被告,然被告迄今未清償,故原告有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7萬535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㈡原告主張借款297萬5352元給被告等情,固提出100年4月13日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之匯款單、訴外人趙采渝於101年2月20日製作之明細帳、99年7月1日至100年4月8日「趙鈞震先生代祥禾墊款」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94、96頁)。然查,上開匯款單雖記載匯款人為原告,收款人為被告,金額為297萬5352元等文字,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匯款給被告;而上開明細帳雖亦記載「此為龍岡公司與被告互抵帳,最後被告尚欠原告785,731元」等語,然觀諸帳目內容,並無記載該筆抵扣款項最初由龍岡公司給付被告之原因,自難僅以帳上記載互相欠付之金額及最終抵扣之金額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上開墊款明細表亦僅有日期、費用別、支出金額之記載,縱認該記載屬實,亦無從遽認支出金額之原因為何,自無從僅以「墊款」二字即認兩造間之墊款乃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金錢之交付。

㈢又原告自承被告公司係原告於99年7月出資成立,於100年2月始脫離被告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有投資、經營管理之關係,縱有金錢之交付,亦非無以投資為交付金錢原因之可能,自不能以原告事後脫離公司經營,即認原始對被告之給付均屬借款。且趙采渝於另案偵查中陳稱:「100年2月因被告承作5套金剛經,伊與陳耀東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麗珍說,被告帳戶內沒錢,無法支應金剛經出版開銷,陳耀東開口向原告趙鈞震借了400萬元,這些大約就是被告公司之出資情形」、「陳耀東在100年3月15日向原告趙鈞震借400萬元,原告陸續匯款將400萬元匯至被告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其中即100年3月22日聯信中心匯入117萬元及4月13日原告趙鈞震匯入297萬53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6頁),而原告主觀上亦認知上開借款為陳耀東向其所借,有原告於另案訊問筆錄證稱「陳耀東開口向我借錢,因為被告公司沒有錢,要求我借他400萬元作為被告公司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顯見上揭款項縱有借貸關係,亦屬陳耀東與原告間之關係,且縱陳耀東確如原告所指曾借款並以該筆借款作為經營被告之用,此僅為該借款之動機及目的係供被告所用,不影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體之判斷,故無從認此款項即為被告向原告所借。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上開款項為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用之證明,自難僅以上開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至原告再聲請傳喚趙采渝、丁裕峻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陳耀東,對外代表被告從事買賣、借貸等交易活動等情,然上開證人縱可證明陳耀東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遽認實際負責人之一切行為均係代表公司為之,是陳耀東個人之借款縱係作為經營被告之用亦僅從事該法律行為之動機,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萬5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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