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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國增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告
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鈞震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告
祥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與原告趙鈞震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由原告趙鈞震借款新臺幣(下同)297萬5352元給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5352元給原告趙鈞震,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請經被告於102年3月7日提出異議狀到院,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岡公司)為原告,並主張龍岡公司曾於100年9月23日將龍藏經一套借給被告於大陸地區廈門外圖公司參展,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該龍藏經,爰追加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龍藏經,並追加先、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龍岡公司所有之龍藏經一套。㈡備位聲明:如被告已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龍岡公司135 萬36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5頁背面),而經對照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原訴為請求被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趙鈞震上開積欠之借款,而追加之訴則為請求被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龍岡公司上開龍藏經,二者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其請求權基礎互異,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其中追加部分尚待原告提出新證據資料足認龍藏經有何使用借貸之合意、使用借貸物之交付、陷於返還不能之情事,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原告請求之借款返還利益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借用物返還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亦無必然關連,故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原告本件訴之追加復無符合首揭法條所定得為追加之事由,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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