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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國增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告
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趙鈞震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告
祥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所定7 款情形以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場辯論,並經辯論終結,定103年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原告所撰之陳報㈤暨追加起訴狀,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1月3日始遞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狀上可稽,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之法律關係,並追加先、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趙鈞震297萬5352元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龍藏經一套。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趙鈞震297萬5352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35萬36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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