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
- 原告
- 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趙鈞震
- 訴訟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軒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雅云律師
- 被告
- 祥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麗珍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所定7 款情形以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場辯論,並經辯論終結,定103年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原告所撰之陳報㈤暨追加起訴狀,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1月3日始遞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狀上可稽,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之法律關係,並追加先、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趙鈞震297萬5352元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龍藏經一套。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趙鈞震297萬5352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35萬36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