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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被告
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輝
被告
葉慶隆

      高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3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慶隆、高進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5日邀同被告葉慶隆、高進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齊興公司得自100年1月4 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被告齊興公司乃一次向原告借款3,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36%(目前為3.73%)機動計算並按月計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款契約第10條之規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齊興公司自101年7月17日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齊興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為770,8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齊興公司、葉慶隆、高進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齊興公司、葉慶隆、高進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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