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白介宇 劉懿德 訴訟代理人 蔡士源 被 告 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 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6月19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元,及自 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之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系爭契約之日期100年1月20日係屬誤繕)與被告簽訂診所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業經三方當事人簽訂後即生效力,原告依約於101年1月30日分別將股款各75萬元匯入被告及訴外人百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禾公司)之指定銀行帳戶。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後1年內,依原告出資額原價買回原 告所持有之美麗達人診所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包含增資股。原告曾於101年10月11日後數次通知被告,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依原告出資額原價買回系爭股份,而訴外人百禾公司業已於102年2月19日將75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號,惟被告卻一再藉故推託且遲遲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2年2月23日再次以臺北北安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函到後三日內以原價買回系爭股份,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除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外,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故而原告亦以該存證信函為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及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數次催告被告 屢行買回義務,但被告仍一再藉故不願履行,顯有違反系爭契書約定之義務,故被告除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外,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 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退股時,被告公司同意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之現金票給原告,惟原告不收,僅同意被告以現金給付,且被告無違約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月20日(系爭契約之日期100年1月20日係屬誤繕)與被告簽訂診所合夥經營契約書,而系爭契約業經三方當事人簽訂後即生效力,原告依約於101年1月30日分別將股款各75萬元匯入被告及訴外人百禾公司之指定銀行帳戶,此有診所合夥經營契約書、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至1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訴外人百禾公司業已於102年2月19日將75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號,此有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卷第1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於102年2月23日以臺北北安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函到後三日內以原價買回系爭股份,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該存證信函業於102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臺北北安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 投遞記要附卷可稽(見卷第17至21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於101年1月30日分別將股款各75萬元匯入被告及訴外人百禾公司之指定銀行帳戶,嗣後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原價買回系爭股份,而訴外人百禾公司業已於102年2月19日將75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號,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02年2月23日以臺北北安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函到後三日內以原價買回系爭股份,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而被告尚 未依約買回系爭股份,業據提出有診所合夥經營契約書、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信件、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摺、臺北北安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21頁),而被告未爭執上開原告之主張 ,僅辯稱辯稱「我們想支付」、「否認違約行為」云云(見卷第5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 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可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本件被告辯稱以票據方式給付股金,惟原告拒絕受領,是被告無違約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唯丙方(指原告)有權要求甲乙雙方(指被告、訴外人百禾公司)於合約生效後一年內,依丙方出資額原價買回丙方所持有之本診所股份,包含增資股;退夥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金錢結算…。」及第12條約定「如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除應賠償其他合夥人所受損失外,並應給付其他合夥人懲罰性違約金各新臺幣壹佰萬元。」等語,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均不爭執,是依上開契約文義,足知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之權利,而被告具有以支付金錢為債務履行方式買回系爭股份之義務,是被告以交付票據方式給付股金,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履行債務之方式,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自得拒絕受領。又被告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迄今,尚未給付金錢買回系爭股份,此為不爭事實,足證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義務,故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外,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金錢買回系爭股份,雖有違約事實存在,惟原告自陳被告曾表示願意以開票方式履行債務(見卷第51頁),可知被告違約事實非屬重大,且原告未證明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100萬元,核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司法人 ,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見卷第37至38頁),又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鉅大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即屬無理由。 ㈣再查,原告於102年2月23日以臺北北安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函到後三日內以原價買回系爭股份,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投遞記要可稽(見卷第21頁),始日不算入,則被告至遲應於102年2月28日給付金錢買回系爭股份,惟被告未依原告之請求買回,即屬遲延,故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1日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