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白介宇 原 告 劉懿德 住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 訴訟代理人 蔡士源 被 告 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品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明確。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2年6月11日由孫偉中變更為林品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品如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