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8號
- 原告
- 新東北電力高壓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威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娟
- 被告
- 張學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於102 年2 月28日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屢經催討,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銀行匯款單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又本件借款為定有清償期,故被告除應返還積欠之本金外,亦應自借款期限屆滿後負擔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