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張瑜鳳、劉又菁、梁夢迪
- 原告翁時洲
- 被告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宏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翁時洲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宏碩(民國四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二 樓)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時洲原為相對人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法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張明宗代表相對人,惟張明宗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7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現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原登記之監察人張明宗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以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乙職,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7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張明宗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董事僅餘吳宏碩一人,且其自94年6 月15日起即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吳宏碩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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