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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瑜鳳陳靜茹梁夢迪

  • 原告
    翁時洲
  • 被告
    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宏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翁時洲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翁時洲對被告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原登記之監察人張明宗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乙職,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7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張明宗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 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吳宏碩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吳宏碩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12月11日起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自101 年11月17日起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2 年5 月2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99年12月1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被告公司已改選董事長及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嗣經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11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改選吳宏碩為董事長,原告復於101 年11月16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55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之職務,該存證信函亦於101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公司,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99年12月11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兩造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之財產恐遭強制執行,並有遭主管機關限制限制出境之虞,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99年12月11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99年12月1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549 條第1 項、第95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經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改選吳宏碩為董事長,其自該時起已喪失董事長身分,及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遲未回應,且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臺北東門郵局第555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恩典法律事務所101 年12月3 日101 忠典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16 至17 、19、21至22、48至49頁),核與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吳宏碩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7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稱:被告公司董事僅剩下我一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於99年12月11日喪失董事長身分,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並於101 年11月17日送達,則其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分別自99年12月11日及101 年11月17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分別自99年12月11日及101 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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