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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劉台安

  • 當事人
    陳丁金花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   告 陳丁金花 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 被   告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文山字第三三三二七○號收件設定之擔保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因未限期改選而當然解任,該公司亦經經濟部商業司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授商字第○○○○○○○○○○○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前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原告聲請選任朱瑞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朱瑞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繼承訴外人陳懷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惟陳懷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媳婦田維美任被告公司基隆地區飲料經銷商,曾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文山字第三三三二七○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八十三年間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業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嗣訴外人田維美與被告間合作經銷關係終止後,已清償所欠債務,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縱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起算十五年,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五年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該抵押權算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業已消滅,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文山字第三三三二七○號收件設定之擔保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伊,擔保之債權額為一百萬元,足見伊對於系爭不動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失其附麗之事實,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無法證明債務人或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人業已清償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伊公司原為著名之茶飲公司,旗下開喜烏龍茶之品牌迄今仍家喻戶曉,實難想像於一般正常經營活動中會不行使其債權,而任令債務人積欠債務,本件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行政登記資料顯示,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經主管機關廢止,由此可推知應自廢止後始未為營業行為,則依該經廢止時間迄原告起訴時尚未滿十五年,應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其繼承訴外人陳懷所有系爭不動產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惟陳懷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擔保其本人債務,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四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若該債權仍存在,其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並於時效期間屆滿後五年未行使抵押權而應塗銷?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並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懷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擔保其本人債務,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固堪認該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就該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一百萬元存在,惟該抵押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已設定登記完成,依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算十五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五年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認已消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無據。雖被告抗辯其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經主管機關廢止,故自廢止時起至原告起訴時尚未滿十五年,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並有明文,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應自可行使時起算,而非自被告公司廢止登記時起算,本件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於該日既經廢止登記,顯已無從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反適足認其請求權應在其廢止登記前即已得行使,本件被告並未能主張並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至其公司廢止登記前有何不能行使之情事,自應認該債權之請求權自所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得行使,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消滅云云,並不足採。此外,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被繼承人陳懷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迄原告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訴時,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並再加計五年未實行抵押權之期間,足該該抵押權已消滅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 │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地├─────────────┼──┼──────┼────┤ │ │台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二小段三│建 │一四八 │四分之一│ │ │六○地號 │ │ │ │ ├─┼───┬─────────┴──┼──────┼────┤ │建│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物├───┼────────────┼──────┼────┤ │ │四七二│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八九.三○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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