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 告 楊淑娟 被 告 順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明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重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購買,僅係靠行於被告,故該車輛所有人於名義上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前項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02 年6 月20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一部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重為於85年3 月29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89年7 月24日以陳重為名義與訴外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以源廣公司為登記名義人,辦理車輛之過戶及領牌等相關手續,當時所請領之牌照號碼為3K-472。迄至92年間,系爭車輛改靠行被告順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 月16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改由被告為該車輛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始車牌號碼於93年3 月22日辦理註銷登記,改新領牌照號碼為9E-150,嗣於94年10月14日改換發為621-AI之牌照號碼。期間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重為於94年2 月5 日離婚,離婚當時兩人就該車輛為財產分配,約定自離婚之日起即分歸由原告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及其他附屬權利。故自二人離婚後,該車輛之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並改由原告繼續經營貨運業務迄今。詎查,近日原告得悉,被告因不明財務問題,竟遭主管機關勒令歇業,連帶使得原告所有之該車輛遭監理單位註記禁止移轉過戶,致損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正本、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等影本各1 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2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世維 附表: ┌─────┬──┬────┬────┬───┬───┬──┬──┬──────┬──────┐ │ 牌照號碼 │廠牌│出廠年月│ 型式 │排氣量│ 燃料 │車身│顏色│ 引擎號碼 │ 車身號碼 │ │ │ │ │ │ │ 種類 │式樣│ │ │ │ ├─────┼──┼────┼────┼───┼───┼──┼──┼──────┼──────┤ │ 621-AI │國瑞│2005.5 │LFR2PUB │10520 │ 柴油 │框式│綠 │P11CTK10269 │LFR2PUB10122│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