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7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敬
- 被告
- 神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飛芸
兼法定代理人李誌平
何伯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查被告神峰有限公司(下稱神峰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其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被告神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在卷可稽,則被告神峰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即李誌平、何伯珍、李飛芸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神峰公司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峰公司於94年7 月4 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第一筆)、200 萬元(第二筆)、180 萬元(第三筆)、120 萬元(第四筆),合計800 萬元,兩造約定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4.48%加年利率1.97% (合計6.45% )計算,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至97年7 月4 日到期全數清償;第三筆、第四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4.48% 加年利率2.82% (合計7.3%)計算,借款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李誌平及何伯珍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神峰公司到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191 萬13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1408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400元合 計 21,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