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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告
東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安
訴訟代理人
曾芳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告
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1 年5 月間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採購單所示面膜鋁袋包裝袋(下稱系爭面膜鋁袋),原告已將系爭面膜鋁袋如期生產完畢,且除被告拒絕受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外,均已將面膜鋁袋交付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9年3 月貨款新臺幣(下同)9,450 元、99年8 月貨款25,200元、99年9 月貨款50,400元、47,174元、100 年4 月貨款453 元、100 年6 月貨款1,050 元、100 年9 、10月貨款921,745 元、101 年1 月貨款5,930 元、101 年3 月貨款119,012 元、101 年4 月貨款733,686 元、101 年5 月貨款36,897元,及被告拒絕受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之貨款1,292,273 元,總計3,243,270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99年3 月31日、99年8 月16日、99年9 月30日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共計132,224 元。

㈡又有關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部分,原告從無向被告為受領通知,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何時合法通知被告受領。且原告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支付此部分之貨款。

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面膜鋁袋有面膜鋁袋難以撕開、內層膜與外層鋁袋嚴重分離等諸多不符合面膜鋁袋應具備品質之瑕疵情況,原告自應就其瑕疵給付而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已因原告之瑕疵給付,造成至少受有3,440,000 餘元之損害,並於原告得請求貨款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起至101 年5 月間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採購單所示系爭面膜鋁袋,總計貨款3,243,2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購訂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3,243,270 元未為清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全數依本件買賣契約內容而交付系爭面膜鋁袋予被告?㈡原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原告得否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面膜鋁袋之貨款?金額若干?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全數依本件買賣契約內容而交付系爭面膜鋁袋予被告?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除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外,均已依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將面膜鋁袋送交至登祥公司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並有採購訂單、出貨單及客戶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33頁、第101 頁至第205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雖原告主張已將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製作完成,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是被告拒絕受領,始將附表二所示面膜鋁袋放入倉庫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亦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效力。即使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其所準備提出之給付,亦應符合債務本旨,始得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人為此項言詞提出,應有隨時可為給付之準備,如僅徒為空言,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系爭面膜鋁袋之交付地為被告指示之登祥公司(即高雄縣仁武鄉○○路0 段000 ○0 號),且原告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始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第224 頁),並有卷附採購憑單、出貨單及客戶簽收單等影本可憑(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33頁、第100 頁至第204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③又依原告所提出庫存量明細表、照片、成品繳庫報告、作業說明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至第271 頁),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曾將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運抵交付地即登祥公司之情甚明;另依被告前開答辯內容,及原告已於101 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及受領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至第271 頁),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商談交付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事宜,堪可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之意思,惟依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交付系爭面膜鋁袋之地點既為登祥公司,縱原告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而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然其所準備提出之給付,亦應符合債務本旨,即準備於登祥公司提出,始得生提出之效力。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準備於交貨地點即登祥公司為提出,自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

⒋綜上,原告除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外,均已依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面膜鋁袋送交至登祥公司收受,而交付予被告;至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部分,自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提出。

㈡原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依證人即原告之品管課課長張國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日為何會去被告倉庫?)原告業務人員有告訴伊,交貨的品質有異常,因伊當時是擔任品管課課長,會同伊去做品質確認。伊等過去被告倉庫之前,被告已經將品質異常,也就是撕不開部分全部放在倉庫裡面,伊去最重要是做品質之異常確認,伊就實際上拿鋁袋來撕,伊是依照被證6 所載品項,因為被告已經分類好了,伊逐一就每個品項部分抽樣,抽樣數量不一定,抽驗結果除了撕不開之外,還有剝離的面膜,被證6 的每項伊都有抽驗。另有關數量部分,伊是以拿100 個面膜秤重量後,再換算總數,差距在個位數以內就算了,被證6 所載的數量伊都有確認過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第10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楊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提示被證2 統一藥品公司之退貨折讓單,退貨之原因為何?你有無經手?)伊有經手,退貨的原因是因為鋁袋無法撕開,表面有些會剝離,不好撕是最嚴重的。(問:這些被退貨的商品鋁袋是委託何人所生產的?)當時被告只有委託原告生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廠長鍾建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統一藥品公司通知被告管理部退貨,退貨原因就是鋁袋難撕及剝離之問題,就由伊等派車去統一公司載回不良品,載回來後伊會做檢視,檢視的結果就是發現有難撕及剝離的情形,伊就回覆被告的管理部,確實有統一公司說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被告之會計人員劉方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系爭面膜鋁袋予摺布工廠後,摺布工廠將摺布放入系爭面膜鋁袋,系爭面膜鋁袋及摺布一併送至被告,被告再填充乳液至系爭面膜鋁袋內並由被告彌封系爭面膜鋁袋後,出售予統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背面),足見本件原告交付系爭面膜鋁袋予被告後,經被告製成面膜成品,嗣經統一公司退貨,始發現系爭面膜鋁袋有難以撕開、內層膜與外層鋁袋剝離之情事。

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本件原告交付系爭面膜鋁袋予被告後,經被告製成面膜成品,嗣經統一公司退貨,始發現系爭面膜鋁袋有難以撕開、內層膜與外層鋁袋剝離現象,又此期間系爭面膜鋁袋尚由被告、第三人從事加工或負責保管、堆置之責,如後所述,故原告應否就此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以該瑕疵或造成瑕疵之原因是否於原告交付時已存在,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為斷。

⒊經查:

①依證人張國揚、楊淑琴、鍾建文之前開證詞,僅足證明系爭面膜鋁袋於統一公司退貨後,經發現有難以撕開、內層膜與外層鋁袋剝離之情,至於系爭面膜鋁袋之難撕、內層膜與外層鋁袋剝離現象或造成該等瑕疵之原因是否為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則無從為證明。

②又依證人員劉方玨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問:摺布廠商連同鋁袋及摺布寄送至被告,被告是否要做品管?)是,要做初步的品管,當時並無發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背面至第277 頁);證人張國揚亦證稱:(問:本件系爭面膜鋁袋是否有作出貨檢驗?)有,檢驗是有通過的,當時並無玻剝離情形,至於當時並無檢驗是否難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足見原告於送交系爭面膜鋁袋斯時,兩造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面膜鋁袋有何瑕疵之註記。再徵諸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系爭面膜予摺布工廠後,摺布工廠將摺布放入系爭面膜鋁袋,系爭面膜鋁袋及摺布一併送至被告,被告再填充乳液至系爭面膜鋁袋內並由被告彌封系爭面膜鋁袋後,出售予統一公司等情,已經證人劉方玨證述明確如前,則此期間既有由被告、第三人從事加工或負責保管、堆置之責,猶無從排除系爭面膜鋁袋是於此期間而受到毀壞情形。

③再者,系爭面膜鋁袋之難撕、內層膜與外層鋁袋剝離現象或造成該等瑕疵之原因是否為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情節,本需仰賴專業人士之鑑定,而被告復自認已自行將系爭面膜鋁袋全數銷毀(見本院卷㈡第73頁),顯無從再為鑑定,依此,自無從認定系爭面膜鋁袋有難撕、內層膜與外層鋁袋剝離瑕疵及造成之原因是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

④至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出具之協議書內容係記載:‧‧‧雙方為維多年商場情誼各退一步‧‧‧雙方同意就下列訂購單所發現面膜袋有異樣之部分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22 頁),可知,原告僅係承認系爭面膜鋁袋有發生異狀,並無認系爭面膜鋁袋之難撕、內層膜與外層鋁袋剝離現象或造成該等瑕疵之原因是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之情事,是此協議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面膜鋁袋之難撕、內層膜與外層鋁袋剝離現象或造成該等瑕疵之原因是於原告交付系爭面膜鋁袋時即已存在,自難認原告應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以系爭面膜鋁袋有難撕、內層膜與外層鋁袋剝離等,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抗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面膜鋁袋之貨款?金額若干?原告除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外,均已依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將其餘面膜鋁袋送交至登祥公司收受;另原告既有先交付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之義務,而迄未依債務本旨提出附表二所示系爭面膜鋁袋,已如上述,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再者,原告已交付系爭面膜鋁袋部分,被告尚積欠之貨款為1,950,997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11 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本件貨款應為1,950,997 元。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本件原告並不需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因原告之瑕疵給付,造成至少3,440,000 餘元損害,並於原告得請求貨款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從事製造面膜鋁袋並以販售賺取利益,顯為加工製造買賣為業之製造商人,而本件原告出售系爭面膜鋁袋予被告,其對被告具有貨款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主債權即為其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3 月貨款9,450 元、99年8 月貨款25,200元、99年9 月貨款50,400元、47,174元部分,因原告自該時間起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即99年3 月、99年8 月、99年9 月分別起算。惟原告遲至102 年2 月26日始於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且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就前開貨款對被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情事,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共計132,224 元(計算式:9,450 +25,200+50,400+47,174=132,224 ),自屬有據。

⒉基此,扣除此部分款項132,224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僅為1,818,773 元(計算式:1,950,997 -132,224 =1,818,773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18,773 元,及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採    購    憑    單     單    號 │備           註 │
├──┼─────────────────┼────────┤
│ 一 │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33頁          │
│ 二 │000000000000                      │                │
├──┼─────────────────┤                │
│ 三 │000000000000                      │                │
├──┼─────────────────┤                │
│ 四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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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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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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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000000000000                      │                │
├──┼─────────────────┤                │
│ 八 │000000000000                      │                │
├──┼─────────────────┤                │
│ 九 │000000000000                      │                │
├──┼─────────────────┤                │
│ 十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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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000000000000                      │                │
├──┼─────────────────┤                │
│十二│000000000000                      │                │
├──┼─────────────────┤                │
│十三│000000000000                      │                │
├──┼─────────────────┤                │
│十四│000000000000                      │                │
├──┼─────────────────┤                │
│十五│000000000000                      │                │
├──┼─────────────────┤                │
│十六│000000000000(紅薏仁超臨界美白面膜│                │
│    │鋁袋、170,000個、版費1支)        │                │
├──┼─────────────────┤                │
│十七│000000000000                      │                │
├──┼─────────────────┤                │
│十八│000000000000                      │                │
├──┼─────────────────┤                │
│十九│000000000000(紅薏仁超臨界美白面膜│                │
│    │鋁袋、240,000個、版費1支)        │                │
├──┼─────────────────┤                │
│二十│000000000000                      │                │
├──┼─────────────────┤                │
│二一│000000000000                      │                │
├──┼─────────────────┤                │
│二二│000000000000(145,000片面膜)     │                │
├──┼─────────────────┤                │
│二三│000000000000(225,000 片面膜)    │                │
├──┼─────────────────┤                │
│二四│000000000000(115,000片面膜)     │                │
├──┼─────────────────┤                │
│二五│000000000000(104,000片面膜)     │                │
├──┼─────────────────┤                │
│二六│000000000000(117,000 片面膜)    │                │
├──┼─────────────────┤                │
│二七│000000000000                      │                │
├──┼─────────────────┤                │
│二八│000000000000                      │                │
├──┼─────────────────┤                │
│二九│000000000000                      │                │
├──┼─────────────────┤                │
│三十│000000000000                      │                │
├──┼─────────────────┤                │
│三一│000000000000                      │                │
├──┼─────────────────┤                │
│三二│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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