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0號
- 原告
- 范丞元
- 訴訟代理人
- 姜至軒律師
- 被告
- 丞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決議解散經登記,惟被告之股東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被告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阮韋綸為被告之清算人,代表被告為訴訟上一切行為,茲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代理被告,惟股東阮韋綸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咸無不能行使清算人職權之事由,且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到場陳述願任本件被告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準備程序筆錄),故應以阮韋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此次變更,核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應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李建業所託,掛名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其並未出資為股東,亦未參與經營,且嗣後已多次向被告及李建業辭任董事,詎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其因被告欠稅而遭財政部發出限制出境及命補稅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建業有在公司宣布換掉原告,原告已非負責人,惟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股東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及股東,然仍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且經財政部國稅局發出限制出境及命補稅函等情,有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有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為被告股東,雖曾同意掛名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嗣已向被告及實際負責人李建業辭任,詎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其因被告欠稅而遭財政部發出限制出境及命補稅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業已辭任被告之董事乙情,業經被告之代表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李建業有在公司宣布換掉原告,原告不再是負責人,原告是否為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堪認原告確實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自屬可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就兩造間存在有股東關係一節,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非但未為任何舉證,亦不爭執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亦無股東關係存在,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