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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日勝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柔含
被告
陳俊廷

      何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日勝資訊有限公司、陳柔含、陳俊廷、何哲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日勝資訊有限公司、陳柔含、陳俊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日勝資訊有限公司、陳柔含、陳俊廷、何哲維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日勝資訊有限公司、陳柔含、陳俊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日勝資訊有限公司、陳柔含、陳俊廷、何哲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日勝資訊有限公司、陳柔含、陳俊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2 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日勝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陳柔含、陳俊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日勝公司於9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陳柔含、陳俊廷、何哲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11月30日至102 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4% 機動計付,現為5.22%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每月繳款日為30日,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勝公司於102年5月3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日勝公司存款帳戶內之餘額抵銷後,被告日勝公司尚欠本金374,5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柔含、陳俊廷、何哲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日勝公司於101 年4月2日邀同被告陳柔含、陳俊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4月17日至106年4月17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71%機動計付,現為4.24%,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每月繳款日為17日,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勝公司於102 年5月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日勝公司存款帳戶內之餘額抵銷後,被告日勝公司尚欠本金1,415,77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柔含、陳俊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日勝公司於102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陳柔含、陳俊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2月6日至105年2月6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69%機動計付,現為5.22%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以每月6 日為繳款日,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勝公司於102 年5月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日勝公司存款帳戶內之餘額抵銷後,被告日勝公司尚欠本金821,48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柔含、陳俊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被告日勝公司於102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陳柔含、陳俊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6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2% 機動計付,現為4.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以每月6 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勝公司於102 年5月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日勝公司存款帳戶內之餘額抵銷後,被告日勝公司尚欠本金240,40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柔含、陳俊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日勝公司、陳柔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俊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2年6月18日具狀陳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告進行前置調解,並於102年6月14日經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在案。

㈢被告何哲維則抗辯:其雖曾簽署上開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本件借款尚有另一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俊廷,原告不應請求其給付全部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4份、授信約定書4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4 份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日勝公司、陳柔含、陳俊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加以爭執;被告何哲維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等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至被告陳俊廷雖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並請求暫停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程序不得開始或續行等情,自應於法院裁定更生後始有適用,如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法即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依被告陳俊廷前揭所述,其係於102年6月14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始向法院聲請更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合於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並無不得開始或繼續之情事,被告陳俊廷所為抗辯自不足採。被告何哲維雖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全部借款金額,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連帶,則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亦即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自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何哲維既為上開99年11月24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日勝公司等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何哲維連帶清償上開債務,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何哲維前開辯稱,要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義務問題,與其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涉,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日勝公司、陳柔含、陳俊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新台幣) │ │ │├──┼──────┼───────────┼────────────────┤│1 │ 374,539元│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 │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日止,按年利率5.22%計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算。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算。 │├──┼──────┼───────────┼────────────────┤│2 │ 1,415,776元│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 │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日止,按年利率4.24%計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算。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算。 │├──┼──────┼───────────┼────────────────┤│3 │ 821,480元│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 │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日止,按年利率5.22%計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算。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算。 │├──┼──────┼───────────┼────────────────┤│4 │ 240,406元│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 │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日止,按年利率4.5%計算│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算。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314元 │├──────┼────────┤│公示送達費 │ 100元 │├──────┼────────┤│合 計│ 29,41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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