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0號
- 原告
- 池淑櫻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鄧敏雄律師
- 被告
- 沈海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崇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飛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才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4(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2/10000之土地及其上206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其委託崇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崇信不動產公司)所仲介,於銷售系爭房地過程中,如有因崇信不動產公司所屬仲介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未將被告於委託書內記載之事項告知原告,因而導致被告遭受敗訴之判決,被告當會向崇信不動產公司請求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故崇信不動產公司與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狀聲請本院對崇信不動產公司為訴訟告知,合於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秀玉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經由受告知人崇信不動產公司(誤繕為住商不動產公司)之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且該新臺幣(下同)12,160,000元之總價金亦業已付清,惟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王良慧後,遭王良慧以系爭房地實際面積不足權狀所載坪數為由提起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且經原告告知後,林秀玉始獲悉系爭房地面積與權狀確有不符之情。被告早於97年7月15日便已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填具陳情案件記錄表針對面積不符一事向地政事務所陳情,而上開地政事務所隨即於97年7月22日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系爭房地確有面積不符之情,請被告檢具相關文件以利更正,並於97年8月8日再次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檢具相關文件前往更正,足證被告早於97年7月間已知悉上情,故被告於100年買賣系爭房地時顯係故意未告知林秀玉系爭房地有面積短少之情形。再者,依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系爭房地面積較權狀短差達5.92平方公尺,則被告顯然溢收林秀玉買賣價金達1,019,210元,而林秀玉既已於102年3月28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減少價金之意思,並於10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就溢收部分之價金自已無受領權限,同時被告之給付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自應對林秀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林秀玉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業已同時通知被告其已將買賣系爭房地溢收價金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具有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命被告返還1,019,2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範圍如同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所載,復與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相同,而依成屋買賣之交易實務及內政部所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條買賣標的之規定亦可知,成屋買賣之交易係以不動產權狀、登記謄本為準,而非如內政部所公告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5條所示係以實測面積為準,且兩造交易過程中原告未就系爭房地面積為實際測量,亦未約定以買賣時之測量技術法規及點交後實際測量面積作為買賣契約內容或權利移轉範圍,更未以實測面積每坪之計價為交易方式,原告自不得以101年間之測量法規甚或以測量技術及儀器所測得之新數據及結果,推翻先前於67年間依照當時之測量法規所測出之面積坪數,是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範圍並未存有坪數減少之情事,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縱因原所有人先前之隔間施工導致系爭房屋實際丈量坪數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坪數不相符合,足以構成物之瑕疵,惟此情形業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7年7月2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8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案,則前揭資訊屬於已公開之資訊,任何第三人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均可調閱,是倘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未前往調閱相關資料,即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之情形。又因不動產交易金額較高,一般人依社會通念於購買不動產前應會多次查看買賣標的物,方決定是否購買該不動產,且本件為中古成屋而非預售屋買賣,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系爭建物早已存在,而該建物之面積大小透過目測觀察、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確認,且面積不符亦非如漏水、海砂屋等屬於隱藏於暗處之瑕疵,原告尚得以尺丈量之方式查知該情況,是倘原告未檢視系爭建物之現況而不知上開瑕疵,自亦具有重大過失。況且,前揭建物實際與謄本記載面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下稱系爭勘測成果表)之內容即可得知,而該成果表既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更足認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此一情況。另上開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函文雖有記載系爭建物面積登載不符之事,惟被告當時並未取得測量結果,故認為系爭建物並無坪數不足之情,且上開函文所寄送處並非被告之住所地址,被告自不了解上開測量情事之後續處理情形,而被告既認權狀登記面積並無問題,遂未處理更正之程序,然被告委託崇信不動產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時,業已於委託書上明確記載系爭房地實際丈量坪數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內容不相符合一事,故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綜上,原告既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開瑕疵,被告復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遑論,上開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時便已存在,而非嗣後方產生之瑕疵,且建物面積得以尺丈量,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現上開面積不符之情事,原告自應於100年7月1日受領後便從速檢查,並應即通知被告,惟原告迄至102年3月29日方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減少價金之意思,亦即原告遲至受領之20個月後方通知被告,自屬怠於通知之情形,依法即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行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短少亦係因辦理重測之結果,造成界址變更,連帶造成主建物、陽台面積變更,惟此乃發生於100年7月1日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於原告後,其不利益及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即便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有建物坪數短少之瑕疵,然被告於100年3月15日以總價12,16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00年7月1日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旋即於100年9月20日以總價18,000,000元高價轉賣予訴外人王良慧,並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與同年月26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點交手續,是原告於短短半年內即獲利高達5,840,000元,顯見原告因高價轉售系爭房地而有極高獲利,且其所得利益遠高於其所生損害,則該損害對於原告產生之影響極為輕微,實難謂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及其反面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秀玉於100年3月15日經由受告知人崇信不動產公司之仲介,以總價12,16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之價金已全數付訖,被告並已於100年月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年7月1日完成交屋手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39頁)。
㈡、原告後於100年9月20日經由群義房屋之仲介,以總價18,000,000元將系爭房地賣與王良慧,並於100年10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王良慧於交屋後之101年2月14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以系爭房屋面積不足權狀所載面積,訴請原告返還價金,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王良慧1,376,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2年3月22日確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至35頁)。
㈢、依系爭契約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面積為:主建物49.43平方公尺、陽台14.00平方公尺、共用部分7.2平方公尺,合計70.63平方公尺;本院另案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依系爭房屋現況而為之測量,系爭房屋之面積(不含共用部分)為49.81平方公尺、7.70平方公尺,合計為57.5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至12、35頁)。
㈣、被告曾於97年7月15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陳情系爭房屋謄本登載面積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面積不符,請求確認實際面積並更正,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22日函覆表示:「經派員前往測量及按使用執照竣工圖檢算確有不符,茲檢送所有權人及抵押人更正登記同意書各2份,請認章後連同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逕洽本所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並於97年8月8日再度發函被告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㈤、原告之母林秀玉於102年3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之面積有短少情形,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短少部分之價金,系爭存證信函於102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林秀玉於100年3月15日元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客觀面積與建物謄本登載面積不符之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價金1,019,21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有面積短少之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之情事,即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19,21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溢收金額,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賠償1,019,21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減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經查:
1、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如記載未有詳盡者,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建號:2061、建物門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4、建物坐落懷生段1小段842地號、建物面積:5層49.4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4平方公尺、出賣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166、面積1715.12平方公尺、持分42/10000」,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為63.43平方公尺(即49.43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而本院另案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依系爭房屋現況而為之測量,系爭房屋之面積(不含共用部分)為49.81平方公尺、7.70平方公尺,合計為57.5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至12、35頁),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兩造係依系爭房屋登記坪數計算買賣價格,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既僅有57.51平方公尺,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登記面積短少5.92平方公尺(即63.43平方公尺-57.51平方公尺),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此短少之面積自足影響購屋者之購買意願及使用者就空間之利用,進而降低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效用,顯已構成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短少5.92平方公尺,構成物之瑕疵乙節,堪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4日所實施測量之結果1.未區分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牆壁較寬(見被證11號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平面圖綠色註記處),與臥室之牆壁(紅色註記處)寬度不同。2.鄰居陽台寬度計算有誤: 自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4日所實施測量之結果觀之,其丈量之鄰居陽台寬度為1.40公尺,然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照上開平面圖,各戶之陽台寬度均為1.00公尺,應係該鄰居有將陽台外推,以致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測量時,誤以為鄰居陽台寬度為1.40公尺,以致於系爭房屋面積有所錯誤。3.系爭房屋左右兩側長度不同:自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4日所實施測量之結果觀之,系爭房屋一側長度為8.78公尺,另一側為8.7公尺(0.41 +6.89+1.40=8.7),兩側長度不同,可見測量有誤。4.系爭房屋兩側寬度不同:自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4日所實施測量之結果觀之,系爭房屋一側寬度為5.74公尺,另一側為5.71公尺(4.71+1.0=5.71),兩側寬度不同,可見101年7月24日之複丈結果不足以推翻目前系爭房屋面積登記之結果。又該複丈成果圖,係依內政部87年3月17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貳、五(一)規定:「五、會同實地鑑測(一)地政機關辦理鑑測時,應會同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記錄於『法官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內,據以施測…」所為之測繪,然被告非另案之當事人,無機會參與該程序,而無從享有程序參與權等語。然細查本院另案指示地政人員手繪系爭房屋現場草圖,其上業已註記「GFHIJKD以牆心測量」,「EF外牆已拆除外推至陽台」、柱子所在位置等,及系爭房屋之現狀大概樣貌,非屬四方工整,則系爭房屋兩側長、寬自有所差異,有系爭房屋之勘驗測量筆錄、手繪現場草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核閱無訛;甚且,另案之被告即本件原告於該案亦對上開複丈成果圖與系爭堪測成果表不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第103、107頁),並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竣工平面套繪圖說卷附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第128、129頁),而該平面圖說即是被告所指之上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平面圖,故即使被告於另案測量時未在場參與,但地政人員人員於測量時亦有一併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平面圖納入計算面積,自無被告稱上揭情事之存在,被告所辯既乏所據,自非可採。
3、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已就買受之系爭房地明確約定其面積,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面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又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係以建物坪數計算面積而得總價金,據受告知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78反面頁),則系爭房屋面積顯為系爭契約價金高低之重要因素。若被告交付之房屋面積有短少者,即屬房屋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且買賣標的物之價值亦必然減少,而有物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其依建物登記面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無面積短少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較契約所記載之登記面積,短少5.92平方公尺,於102年3月28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4至30頁),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面積誤差部分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告早於100年7月1日即將系爭房地交付與原告,本件系爭房屋實際丈量坪數與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面積不相符合之情況,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時便已存在,非嗣後方生之瑕疵,且房屋面積得以尺丈量,應屬於依通常之檢查可發現,惟原告遲至受領後之20個月後,即102年3月29日方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減少價金之意思,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但查,原告於100年7月1日受領系爭房屋後,旋即於同年9月20透過群義房屋所屬之不動產經紀人員仲介轉售與訴外人王良慧,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全交屋手續,後經王良慧以系爭房屋面積短少減少價金為由,於101年4月6日訴請原告返還價金等節,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確定在案,衡諸不動產面積是否與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相符,有賴測量儀器及技術實地鑑測,始能知悉之情而言,洵難認原告有怠於通知之情事,自不發生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效力,被告此項抗辯,自非可取。況查,被告曾於97年7月15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陳情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登載面積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不符,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57頁),雖被告辯稱此係因當時其要賣屋,買方曾經透過永慶房屋要求減價,以為仲介公司拿此理由來向其要求減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該陳情案件確為被告所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即便其當時不同意買方減價,而不回覆大安地政事務所面積更正之函文,亦無礙其確實知悉有面積短少之情。次查,被告對於此陳情於與原告之母簽約時並未告知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僅辯稱有向仲介人員周正平告知等語,惟此情為證人周正平所否認,其證稱:被告沒有拿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8月8日公文給我看,也沒有告訴我於97年間曾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屋,並已簽立買賣契約,但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反面頁),亦認被告於9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登載面積不符之情,卻未於簽約時主動更知原告之母,則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更無主張原告負有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其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受有公示及公信原則之保護,,故出賣人以其不動產所有權狀彰顯之權利面積,全數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範圍之面積等語。然查,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應受土地法第43條公示及公信原則之保護等語,自無足取。又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不論瑕疵之發生是否可歸責被告,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被告此節所辯,難以憑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查:
1、系爭契約之標的物除系爭房屋外,尚包含該房屋坐落之基地,而本件面積短少,僅在房屋部分,基地面積並未短少,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該屋是67年登記之老屋,超過30年的老屋,價值是在土地,而非建物本身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並未針對房屋及土地之單價或總價另為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受告知人崇信不動產公司亦表示,一般係以建屋坪數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地78反面頁),縱使原告之母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交通設施、周遭環境等有所考量,惟在商定系爭契約價款時,並未就上開考量因素分別量化計價,則自無從分別以買賣雙方就房屋及土地部分之個別約定,分開計價;甚且,即便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效益不同,但就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上並未區分,均同一計價得出系爭契約之總價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57.5 1平方公尺,較買賣及登記面積70.63平方公尺,短少5.92平方公尺,以總價12,160,000元計算,其得請求減少價金1,019,210元(即12,160,000萬元×5.92/70.63)等語,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2、原告以系爭房屋之面積短少為由,於102年3月28日致函被告,請求減少短少部分之價金,是項存證信函已於102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已全數給付,被告受領上開應減少價金部分之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此部分價金1,019,21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有面積短少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部分之價金1,01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短少,被告之給付不完全,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起訴之真意,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均為達成其勝訴之法律依據,核其性質應屬重疊合併之主張,而本院既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該請求已可獲有利判決,原告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請求再次測量系爭房屋面積,辯稱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另案測量時,就女兒牆厚度只用目視判斷,有導致測量結果有誤之虞等語,然上揭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8日函文已說明測量之基準,自難以被告個人之憶測予以否定該地政事務所所測得之複丈成果圖,是核無再行測量之必要,末此陳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