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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瑜鳳陳靜茹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告
黃心亞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被告
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元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元平已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死亡,徐元平乃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且徐元平之合法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徐元平即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75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是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依原告黃心亞聲請裁定選任徐元杉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徐元杉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2 年8 月13日當庭表明僅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萬4,3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以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及被告應各於100年7 月6 日、同年6 月25日清償借款,原告依約扣除利息後,已分別於上開借款日各匯款46萬8,985 元、12萬2,420 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原告起訴狀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誤載為「100 年7 月5 日」),以供原告提示後受償前開借款債權,詎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亦未返還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自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300元,及自100 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就原告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12萬4,300 元,兩造約定以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及被告應各於100 年7 月6 日、同年6 月25日清償借款,原告依約扣除利息後,已分別於上開借款日各匯款46萬8,985 元、12萬2,420 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以供原告提示後受償前開借款債權,詎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且為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62萬4,300 元(計算式:50萬元+12萬4,300 元=62萬4,300 元)屆期未清償,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2 年度訴字第2326號│├──┬────────┬──────┬──────┬──────┬─────┬───┤│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民 國)│(新臺幣) │ │ │├──┼────────┼──────┼──────┼──────┼─────┼───┤│001 │澄豐室內裝修有限│臺灣中小企業│100年7月6日 │50萬元 │AA0000000 │未記載││ │公司(負責人:徐│銀行東湖分行│ │ │ │ ││ │元平) │ │ │ │ │ │├──┼────────┼──────┼──────┼──────┼─────┼───┤│002 │澄豐室內裝修有限│臺灣中小企業│100年6月25日│12萬4,300元 │AA0000000 │黃心亞││ │公司(負責人:徐│銀行東湖分行│ │ │ │ ││ │元平)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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