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2號
- 原告
- 劉秋梅 住臺北市內湖路
- 被告
- 張氏李(即TRUONG THI LY)
- 訴訟代理人
-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原告前夫陳友仁胞弟陳友亮所僱用之看護工,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在路上相遇發生口角,起因於被告讓陳友仁接回臺北市通化街住處長達8 個多月,被告還當街嗆原告說被告在臺灣已經7 年了,要原告回去問婆婆被告是誰。同年月13日原告質問被告為何不知羞恥跟別人老公睡同一房間,被告便衝過來將原告推倒並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部頓傷、指甲龜裂,原告因為被告壓在地上而反擊,因此背負了傷害前科。被告是看護工,卻去衣架店工作,勞工局已查獲多次。原告尚未離婚時,曾在法庭外質問被告有關陳友仁購買壯陽藥一事,被告一付很得意的向原告炫耀並猛甩頭。原告因被告之個人行為導致原告19年婚姻以離婚收場,被告對原告家庭所造成無法挽救之傷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誤會被告與其前夫陳友仁有染,先於101 年3 月6 日晚上11時許,於臺北市松隆路與虎林街口超商旁,持一裝有不詳物品之袋子毆打被告,當時陳友仁亦在場目擊,但被告念在原告是雇主兒子陳友仁之太太,未予計較,詎料原告竟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一見到被告即不停謾罵,並動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下血腫、雙手手腕擦傷及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僅於原告拉扯其頭髮不放時,欲將原告之手拉開,以便逃走,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傷害行為,原告所受有指甲斷裂、掀起等傷害,實係原告毆打被告所導致,惟此傷害事件,業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二人是互為傷害之事實確定。況陳友仁訴請與原告離婚,係陳友仁與原告於法庭上協議離婚,並非法院判陳友仁必須賠償原告500 萬元。被告與陳友仁間,並未有任何不妥之行為,陳友仁只是單純順路載被告回家,並與一大家子同睡通舖,中間尚有拉門隔離,原告疑心病很重,處處懷疑陳友仁與被告有任何曖昧關係,被告更無原告所稱一付很得意炫耀甩頭之情事,原告所言完全是子虛烏有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曾於101 年3 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因細故發生口角並互毆成傷,嗣經兩造分別提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⑵訴外人陳友仁與原告間曾因離婚等事件(本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婚字第172 號案件),於102 年3 月22日在本院民事新店第三法庭成立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夫陳友仁間有曖昧關係,被告更曾得意向原告炫耀甩頭,原告因被告之個人行為導致原告19年婚姻以離婚收場,被告對原告家庭所造成無法挽救之傷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原告與其前夫陳友仁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其與前夫陳友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與陳友仁常同住一房間,彼此間有種種曖昧關係,導致原告離婚,被告已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與陳友仁間並無任何不妥行為,陳友仁只單純順路載被告回家,並與一大家子同睡通舖,且中間尚有拉門以隔離,更無向原告炫耀甩頭之情事,陳友仁訴請與原告離婚,後經陳友仁與原告於法庭上協議離婚成立,原告離婚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72 號陳友仁與本件原告間離婚等卷宗以觀,參諸卷內訪視報告、歷次筆錄、錄音稿等資料,均尚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前夫陳友仁間確有何踰舉之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形。再者,原告與其前夫陳友仁間之離婚等事件,係於102 年3 月22日在本院民事新店第三法庭成立和解,並非如原告所言為由本院家事法庭判決陳友仁應賠償原告500 萬元之情,無由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侵害其基於合法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和諧利益及配偶權利,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