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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朱漢寶陳蒨儀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告
謝益成
原告
吳素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玉倩
被告
張弘諺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告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告
尹孫南
被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書
訴訟代理人
陳文川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維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依吟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中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書維
被告
陳慶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住同上
被告
陳秀琴
被告
谷祥如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緯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益成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被告張弘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素緞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被告張弘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益成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謝益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素緞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吳素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尹孫南、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7512-YR、1031-YE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嗣具體指明上開車輛所有權人為喬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喬順公司)、陳秀琴及谷祥如,復撤回對喬順公司之起訴,並追加陳慶聰為被告,而全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女兒謝麗珍於102年1月29日下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0號前時,適被告陳慶聰於被告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下稱上品小吃店)開設之「上品魚翅餐廳」用餐後,指示被告張弘諺即上品小吃店員工駕駛陳慶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違規停靠於該處前之公車停車區,被告陳秀琴與被告谷祥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1031-YE號車輛違規停靠於陳慶聰車輛前方,詎張弘諺竟未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禮讓左後方車道之其他車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左前座車門,致謝麗珍車輛撞擊張弘諺開啟之車門,謝麗珍彈飛至同向左方由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員工即被告尹孫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下方,尹孫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駕駛時吸煙,無法即時煞車,致謝麗珍為該大客車後右車輪碾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腹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原告謝益成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66元及喪葬費用375,70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666,176元及精神慰撫金1,410,223元之損害。原告吳素緞則受有扶養費用1,135,912元及精神慰撫金1,410,22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1之3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益成2,45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素緞2,546,13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張弘諺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證明書費用及喪葬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告至年滿65歲前均有工作能力,不得請求該期間之扶養費用,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㈡、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部分: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充其量僅有代客泊車,而無代客駕駛之業務,張弘諺於當日21時下班後受陳慶聰委託駕駛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縱認張弘諺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況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喪葬費用中之師傅引魂2,500元、引魂用品2,000元、禮儀服務費1,200元、靈骨位108,000元、奉祀費18,000元、庫錢16,800元、紙紮豪宅16,800元、進口釉玉骨灰罈69,000元、伯峰祭品百貨6,500元、引魂師父18,000元、禮堂日式花海18,000元、專業司儀襄儀3人8,000元、國樂手4人含音響設備6,000元、放大相2,400元、頭七誦經含祭品41,600元及回禮毛巾3,000元,並非必要喪葬費用。原告並未舉證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謝益成於謝麗珍往生時為52歲又2天,迄至65歲止尚有12.00000000年,並非原告計算之13年,原告請求之謝益成扶養費用金額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

㈢、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部分:尹孫南就系爭事故並無迴避之可能性,系爭事故與尹孫南駕車吸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尹孫南及其僱用人和欣客運公司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以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撫養費標準,顯然過高,應以國稅局公告101年度扶養免稅額每年8萬5,00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㈣、陳慶聰部分: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張弘諺執行上品小吃店所提供之代客駕駛附隨業務,違規將車輛暫停於劃有紅線之公車停靠區,且疏未注意應讓左後方車道中之其他車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所致,其並無過失。其雖有給付張弘諺500元,然雙方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等語。

㈤、陳秀琴、谷祥如部分:渠等並無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駕駛為訴外人即陳秀琴女兒游瑄宜及谷祥如配偶葉昭暉。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張弘諺未注意後方狀況,貿然開啟車門所致,縱然游瑄宜、葉昭暉未停放車輛於該處,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渠等所有車輛停放於該處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三、查,原告女兒謝麗珍於102年1月29日下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0號前時,適陳慶聰於上品小吃店開設之「上品魚翅餐廳」用餐後,指示上品小吃店員工張弘諺駕駛陳慶聰車輛違規停靠於該處前之公車停車區,陳秀琴與谷祥如所有車輛則違規停靠於陳慶聰車輛前方,詎張弘諺竟未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禮讓左後方車道之騎他車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左前座車門,致謝麗珍騎乘車輛撞擊張弘諺開啟之車門,謝麗珍彈飛至同向左方由尹孫南即和欣客運公司員工駕駛之大客車右下方,謝麗珍為該大客車後右車輪碾壓,受有骨盆腔骨折、腹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張弘諺前揭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尹孫南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出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18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2-28頁、本院卷㈠第34-37頁、第252-253頁、本院卷㈡第30-3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謝益成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6元及喪葬費用375,70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666,176元及精神慰撫金1,410,223元之損害,吳素緞則受有撫養費用1,135,912元及精神慰撫金1,410,223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品小吃店是否應與張弘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陳秀琴及谷祥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陳慶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品小吃店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96號判決參照)。次按,僱用人抗辯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應由僱用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員工,張弘諺為陳慶聰駕駛車輛,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上品小吃店辯稱: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充其量僅有代客泊車,而無代客駕駛之業務,張弘諺於下午9時下班後受陳慶聰委託駕駛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縱認張弘諺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經查:

⒈張弘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之店外業務,負責代客泊車業務等情,為上品小吃店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參以陳慶聰於警詢及本院陳稱:其為上品小吃店常客,並非首次使用上品小吃店員工代客駕駛之服務,其當天於上品小吃店飲酒結束後,請上品小吃店員工張弘諺駕駛車輛至金磚酒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137頁),兼衡餐飲業者提供用餐客人駕駛車輛至指定停放地點,乃我國社會之常態,足見張弘諺有為上品小吃店提供代客駕駛車輛至指定停放地點之職務。張弘諺在上品小吃店門口為上品小吃店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與張弘諺執行職務內容、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上品小吃店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庸疑。

⒉上品小吃店雖辯稱: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充其量僅有代客泊車,而無代客駕駛之業務,張弘諺於下午9時下班後受陳慶聰委託駕駛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云云。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職務,本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倘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亦屬之。是縱然張弘諺上班時間至下午9時,且其職務內容為代客泊車,張弘諺於下午9時48分許,在上品小吃店門口為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輛之行為,顯然與張弘諺執行職務之內容、時間及處所均有密切關係,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上品小吃店前揭辯詞,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⒊至上品小吃店所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之原因事實為該案原審共同被告郭信東為上訴人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康賜公司載送法定代理人康陳銘之業務,郭信東於93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為探視生病之女兒,駕駛康賜公司所有小客車返回住處時發生交通事故,核與本件張弘諺於緊接其下班時間之時點,在上品小吃店門口為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輛之原因事實有間,自難比附援引。

⒋上品小吃店另辯稱:縱認張弘諺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惟陳慶聰陳稱:其已多次利用上品小吃店員工代為駕駛等語,已如前述,足徵上品小吃店員工早有為客人駕駛車輛之情形,縱然上品小吃店店外業務並無代客駕駛之職務,上品小吃店對其員工於下班時間為用餐客人駕駛車輛至上品小吃店指定以外之之處所,非不得對員工實施相關教育訓練,然上品小吃店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監督張弘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上品小吃店此節所辯,難以憑採。

⒌基上,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之受僱人,其為陳慶聰駕駛車輛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上品小吃店之職務,原告主張上品小吃店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陳秀琴及谷祥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尹孫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駕駛時吸煙,無法即時煞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尹孫南為和欣客運公司受雇人,渠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以和欣客運公司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07-208頁)。惟查:

⑴尹孫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聽到碰一聲,下車查看時即發現謝麗珍在大客車右後保險桿底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15頁),參以系爭事故始於張弘諺於21時46分02秒貿然開啟車門,謝麗珍於同一時點因閃避而人、車倒地,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於21時46分03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謝麗珍於同一時點捲入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下方,張弘諺於21時46分04秒下車查看等情,有肇事地點旁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25-27頁),足徵張弘諺開啟車門致謝麗珍倒地後,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旋於次秒駛至肇事地點,謝麗珍因而捲入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下方,實難期待尹孫南有迴避或閃避系爭事故之可能性,尹孫南就系爭事故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⑵尹孫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駕車吸煙之情事,固為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和欣客運公司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7-208頁),然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於謝麗珍倒地後次秒即駛入肇事地點,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系爭事故之一切情狀,不論尹孫南有無駕車吸煙之行為,均無法避免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尹孫南駕車吸煙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張弘諺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及在公車招呼站內10公尺內停車,尹孫南無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及時反應,並無肇事責任,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137-140頁),益證尹孫南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⑶基上,尹孫南就系爭事故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駕車吸煙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所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尹孫南之僱用人即和欣客運公司即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⒉陳秀琴、谷祥如部分原告主張:陳秀琴、谷祥如所有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規停放於張弘諺駕駛之車輛前方,倘渠等車輛未停放於該處,張弘諺駕駛之車輛即不會停放於渠等車輛後方之肇事地點,而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渠等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弘諺停放車輛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即陳慶聰指示張弘諺駕駛之目的地金磚酒店,則陳秀琴、谷祥如所有車輛是否影響張弘諺車輛之停放地點,已非無疑,況系爭事故為張弘諺貿然開啟車門所致,綜合系爭事故之一切情狀,陳秀琴、谷祥如所有車輛之停放位置,並不必然導致系爭事故,二者間僅為客觀上偶發之事實,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陳秀琴、谷祥如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陳慶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張弘諺為陳慶聰之受僱人,張弘諺受陳慶聰指示停放於肇事地點,陳慶聰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退步言之,陳慶聰貿然命張弘諺開啟車門,其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之店外業務,為上品小吃店提供代客泊車服務,受上品小吃店之監督,而屬上品小吃店之受僱人,已如前述,張弘諺受陳慶聰之指示,駕駛陳慶聰所有車輛至陳慶聰指定之地點,應係執行上品小吃店之業務。縱認張弘諺有為陳慶聰提供服務,張弘諺亦無受陳慶聰之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張弘諺與陳慶聰間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事實上僱用關係。陳慶聰雖未否認有給付500元與張弘諺,然該等事實與張弘諺客觀上有無被陳慶聰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陳慶聰監督乙節,並無必然關連,本院尚難以之遽認渠等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

⒉又陳慶聰於警詢時陳稱:張弘諺駕駛其車輛至金磚酒店後,其下車步行5、6步,聽見汽車擦撞聲音,發現其車輛與謝麗珍車輛發生擦撞,謝麗珍躺在路中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1頁),核與張弘諺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陳慶聰車輛至肇事地點後,陳慶聰先行下車,其先查看左側照後鏡,確認無其他車輛,始開啟左前車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9頁)相符,足認張弘諺開啟車門時,陳慶聰早已先行下車,陳慶聰焉有指示張弘諺開啟車門之理,原告主張陳慶聰貿然指示張弘諺開啟車門,陳慶聰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

⒊綜上,張弘諺與陳慶聰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上僱用關係,且陳慶聰自身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陳慶聰無庸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庸疑。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部分:

⒈醫療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89年度台上第1485號判決參照)。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謝益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被告雖爭執謝益成並無支出證明書費250元、300元之必要,然證明書費用為謝益成為證明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謝益成自得請求證明書費之損害。是以,謝益成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766元,堪以採取。

⒉喪葬費用375,700元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原告謝益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5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表格收據及昱誠禮儀有限公司服務項目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9-40頁,本院卷㈠第237頁),張弘諺爭執全部喪葬費用之必要性,上品小吃店則爭執其中師傅引魂2,500元、引魂用品2,000元、禮儀服務費1,200元、靈骨位108,000元、奉祀費18,000元、庫錢16,800元、紙紮豪宅16,800元、進口釉玉骨灰罈69,000元、伯峰祭品百貨6,500元、引魂師父18,000元、禮堂日式花海18,000元、專業司儀襄儀3人8,000元、國樂手4人含音響設備6,000元、放大相2,400元、頭七誦經含祭品41,600元及回禮毛巾3,000元等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經本院逐一檢視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酌我國風土民情等一切情狀,認謝益成支出之喪葬費用均符合我國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亦符合謝麗珍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謝益成請求喪葬費用375,700元,洵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⑴謝益成之扶養費用

①謝益成受僱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謝益成名下不動產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頁),該不動產為謝益成與吳素緞共同居住之處所,無法任意出租或變賣以維生,故謝益成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持生活,故謝益成自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謝麗珍扶養之必要。

②謝益成與吳素緞為夫妻關係,彼此負有扶養義務,且渠等育有1子2女,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1頁),謝麗珍對於謝益成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而謝益成出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28.79年(見調解卷第44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謝益成受扶養期間為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屆至,共15.79年(28.79-13=15.79),應可採取。上品小吃店雖辯稱:謝益成於系爭事故時為52歲又2天,即52.00000000歲【計算式:52+(2÷365)=52.00000000】,謝益成迄至65歲止,尚有12.00000000年即可退休云云,然謝益成本於處分權主義,自行捨棄部分期間之計算,而為不利於己之請求,並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之事項,故上品小吃店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③審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2元,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至國稅局公告之扶養免稅額度,僅為稅捐機關作為計算納稅額度之基礎,顯非實際消費支出,被告辯稱應以該額度作為計算基準云云,自不足取。是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謝麗珍對謝益成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66,176元【計算式:{18,722×12×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12×0.79×(11.00000000-11.00000000)}÷4(受扶養人數)=666,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吳素緞之扶養費用

①原告雖主張吳素緞並無工作能力,且名下並無不動產,其至系爭事故發生至平均餘命止,均有受謝麗珍扶養之必要云云,然吳素緞於101年間之申報薪資所得35,845元,且其名下有苗栗縣通宵鎮○○段00000地號田地,面積1,345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1,116,3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故吳素緞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誠有疑義,本院僅得認吳素緞自65歲起,始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謝麗珍撫養之必要。

②謝麗珍對於吳素緞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吳素緞出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又29天,即51.08歲【計算式:51+(29÷365)=51.08,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迄至65歲止尚有13.92年(計算式:65-51.08=13.92)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34.11年(見調解卷第45頁反面),故謝麗珍受撫養期間為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屆至,共20.19年(計算式:34.11-13.92=20.19)。又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2元,已如前述,故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謝麗珍對吳素緞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98,179元【{18,722×1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12×0.19×(

14.00000000-14.00000000)}÷4(受扶養人數)=798,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張弘諺所為,致原告痛失愛女,形同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謝益成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申報財產總額4,876,739元;吳素緞於101年間申報薪資所得35,845元,名下財產申報總額為1,116,300元(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張弘諺為高中畢業,曾擔任營業員及泊車員,101年度申報給付總額230,114元,財產總額2,511,900元(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為高中畢業,101年度申報給付總額2,362,844元,財產總額80,811,845元(見本院卷㈠第68-74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⒌強制汽車責任險扣除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帳戶存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依上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渠等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100萬元。

⒍基此,謝益成、吳素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1,043,642元、798,179元(謝益成部分之計算式:1,766+375,700+666,176+1,000,000-1,000,000=1,043,642;吳素緞部分之計算式:798,179+1,000,000-1,000,000=798,17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弘諺及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連帶給付謝益成1,043,642元、吳素緞79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弘諺自102年5月14日,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自同年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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